西藏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与西藏某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西藏某丙喜卡青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7阅读量:(1824)

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堆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西藏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北京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建邦,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永红,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某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

法定代表人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建伟,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敏杰,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某丙喜卡青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西藏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西藏某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西藏某丙喜卡青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玉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次仁德吉、李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永红,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建伟、陈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某丙公司,本院依法追加某丙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4年9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永红,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建伟、陈敏杰,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共8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一年的房租,以后房租按季度结算,于租赁期内每季度末月底前10天付清下季度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4年5月17日,被告以自身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原告认为,原告按期交纳租金,合理使用租赁房屋且用于合法经营活动,从未违反与被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也未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现租赁合同尚未到期,若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将会给原告造成难以估量的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丙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145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2、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已作废,且租赁面积由808.64平方米变更为606.1平方米;3、《解除合同通知》原件1份,证明被告因自身经营状况发生变化的理由不符合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4、《收据》原件4份,证明原告按时交纳了房屋租金,无违约情形;5、《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30728元的定金。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被告因无办公场所,急需收回房屋用于办公,且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1456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被告解除合同的认可,本合同中第二十四条亦约定了一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个月房租费作为违约金后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已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原、被告的合同现已经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某丙公司所有并委托被告某乙公司进行出租;2、《告知函》复印件1份、《收房通知》原件1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某丙公司因无办公场所委托被告某乙公司收回房屋;3、《营业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4、《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现合同已经解除。

被告某丙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某乙公司一致。

被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告知函》原件1份,证明被告某丙公司因无办公场地,急需收回房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格桑林卡商业西区***(拉萨市金珠西路***号S002—1F),面积为606.1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从2009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并对租金、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等作了约定。后于2014年5月17日,被告以自身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为由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

另查明,拉萨市金珠西路***号S002—1F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某丙公司。2009年3月26日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被告某乙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出租,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时对两被告的委托关系并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均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房租赁合同》,系被告某乙公司在被告某丙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订立,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选定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本案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之规定,本院对原告选定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本案的相对人予以确认。

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根据该合同第二十四条:“若一年后乙方单方面强行终止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个月房租费作为违约金”之规定,被告某丙公司愿意向其支付3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并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从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看,是希望通过设置违约金来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并非通过支付一笔违约金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条仅是对违约责任的一种约定,而并非一方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故被告某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的解除条件,且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以其自身经营状况发生变化的理由亦不符合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14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倍返还定金是基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原告已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目的能够得到实现,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不具备,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某丙喜卡青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西藏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西藏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142元,由原告西藏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337元(已预交12527元),由被告西藏某丙喜卡青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1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姜 玉 洁

审判员 次仁德吉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爱 利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