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藏自治区总队第N支队与蒋某、某某商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7阅读量:(1682)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藏0102民初1145号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藏自治区总队第N支队,住所地拉萨市。

负责人牟某某,系该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武玲,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永红,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重庆市人。

被告某某商店,经营场所纳金路武警N支队商品房。

经营者蒋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重庆市人。

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藏自治区总队第N支队(以下简称武警N支队)与被告蒋某、某某商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警N支队委托代理人李武玲、贾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某商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警N支队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拉萨市纳金路**号第****号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年13812元,年租金按5%递增,租期一年。2015年原告继续将上述租赁标的物出租给被告。2015年租期届满后,原告下发关于收回出租房的通知,同年4月,原告再次向被告下发腾退出租房的通知。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腾退出租房承诺书》,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房屋,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已解除,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截止起诉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7614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900元、电费300元共计1200元;四、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且原告无需向被告退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一、决定、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商品房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中针对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三、批示两份、文件呈批专用单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收回出租房屋是基于中国人民武警部队西藏总队后勤部通知的要求的事实;四、腾退出租方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承诺将承租的房地产归还原告的事实。

被告蒋某、某某商店共同辩称,对于通知及承诺书均予以认可,但被告自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一直按期缴纳租金,水电费,从未拖欠,2016年至今的租金并不是被告不缴纳,而是原告拒收,且合同是一直都是一年一签,至今合同未解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武警N支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蒋某签订《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每月租金为1151元,每年租金按5%递增。水费按每月150元包干,电费按每月每度1.5元交付。合同还约定在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原告有权不退还租赁保证金,租赁期满,合同解除。如乙方(蒋某)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甲方(武警N支队)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违约金。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武警N支队的印章,乙方处由被告蒋某签字捺印,并在武警部队营房管理部门意见处加盖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审核专用章。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纳6906元租赁保证金。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交纳租金直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5年12月31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交纳租金,但原告并未收取该租金。2015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藏总队后勤部下发后营【2015】3**号通知,通知主要载明,全面停止空余房地产租赁,加快推进“两项整治”工作等内容。2015年12月19日武警总部综合信息网发文后营网1**号,要求暂停空余房地产新项目报批,在军改工作会议之前已经招租并草签协议的项目要立即叫停,不再报批,不得继续实施等内容。2016年4月武警部队综合信息网发文关于落实下决心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房地产租赁有关问题的通知、2016年4月6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下发《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和房地产资源管理违规问题整改意见的批复》,2015年4月25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藏总队后勤部下发后营【2016】56号通知,关于做好“两项整治”后续工作暨转发武警部队《关于落实下决心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房地产租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载明N支队雪域山珍馆等9个项目,按照自然终止,收回房地产的方式等内容。2016年1月7日,原告下发停租通知,通知载明:“2015承租合同已到期,根据上级通知精神,现将各承租空余房地进行收回,按照合同约定从即日起限期三个月。请予以配合。届时不腾退者,支队将诉诸法律进行解决。”2016年4月6日,原告再次下发关于腾退出租房的通知,通知主要载明原告已于1月6日下发通知并给与期限,现三个月期限已满,承租人务必支持工作于4月21日完成腾退等内容。2016年5月31日被告蒋某及某某商店在腾退出租房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该承诺书主要载明,二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20日前完成腾退,将承租房屋产归还原告等内容。

另查明,被告蒋某在租用案涉房屋后用作零售场所使用,且办理了相应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名称为“某某商店”,经营者为蒋某,故本院依法追加“某某商店”为本案的被告。

以上事实有证明,情况说明、决定、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015】6*号武警西藏总队第N支队后勤处营房股文件呈批专用单、【2016】1*号武警西藏总队第N支队后勤处营房股文件呈批专用单、【2016】0*号武警西藏总队第N支队后勤处营房股请示、【2016】2*号武警西藏总队第N支队后勤处营房股报告、腾退出租房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代表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一直以原合同中关于递增5%的约定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而原告也收取了相应的租金,因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仍处于续存状态。按照《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限超过6个月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因此,该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关系中,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已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4月6日下发停租通知及腾退通知,已履行了其通知义务,被告对该两份通知也予以认可,并在2016年5月31日出具腾退出租房承诺书。针对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应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通知义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虽然被告无法确定其签收时间,但案涉房屋就处于武警N支队大门左侧,无需通过其他邮寄等方式送达,当天送达并签收是合理的,故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应于2016年1月7日当天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故针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腾出房屋并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其因原告收回房屋及停电停水的行为对其造成很大损失的意见,不能对抗其依法应当返还房屋的义务,被告针对其损失部分可另案进行主张。对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搬离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截止起诉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7614元)的诉讼请求,因停租通知到达被告后,被告未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且该期间被告一直在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侵犯了原告对案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中所约定每年递增5%的租金标准向其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16年1月7日解除,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应从当天起算,应付占有使用费与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金额一致,其具体计算方式为15227.73元÷12个月÷30天×180天=7614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双方在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水费按每月150元包干,电费每度1.5元,故原告主张的900元水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但针对电费,虽然在原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度为1.5元,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证实被告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期间实际使用的度数,无法证实其诉请中的金额来源,故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且原告无需向被告退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送达通知并给予了其合理的搬离期限,现被告未在该期限内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将违约金和保证金同时进行主张,首先保证金应是为合同的正常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而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及补偿性双重属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后足以弥补其损失,现原告又要求没收被告保证金,属重复主张。根据合同法公平公正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没收被告租赁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藏自治区总队第N支队与被告蒋某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1月7日解除。

二、被告蒋某、某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藏自治区总队第N支队腾空并返还位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纳金路55号,坐落号:武总藏字第0401号建筑面积为21平方米的租赁房屋。

三、被告蒋某、某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藏自治区总队第N支队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7614元、水费900元。

四、被告蒋某、某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藏自治区总队第N支队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藏自治区总队第N支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蒋某、某某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35元,依法减半收取135.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藏自治区总队第N支队承担2.16元,被告蒋某、某某商店承担133.02元(限与上述款项同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索朗德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斯朗措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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