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建、杨某壮、杨某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7阅读量:(2009)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荔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建,男,19**年*月**日生,贵州省荔波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8日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长声,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壮,男,19**年*月**日生,贵州省荔波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8日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琳,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W,男,19**年*月**日生,贵州省荔波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8日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建、杨某壮、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建、杨某壮、杨某及其辩护人杨长声、马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晚,莫某某到杨某壮家赌博,在赌博中采取控制赌博工具诈赌赢得杨某壮、杨某等人0.7万余元后离开赌场,被告人杨某壮等人发现莫某某诈赌,于是杨某壮、杨某等人组织二十多人到莫某某家,采取殴打、持械等方式敲诈勒索莫某某现金3.79万元,并逼迫莫某某写下4万元欠条,敲诈得钱后由杨某壮分给参与敲诈勒索人员;2月4日被告人杨某建、杨某壮、杨某等人以杨某明与莫某某采用调包更换赌博工具合伙诈赌为由到杨某明家采取殴打及威胁等方式敲诈勒索杨某明现金0.5万元;2014年2月9日、10日被告人杨某壮、杨某建、杨某多次打电话给莫某某,追要欠条上的4万元,2月11日被告人杨某壮电话联系莫某某,莫某某同意支付1.8万元后由被告人杨某建、杨某两人到莫某某处得现金1.8万元;2月13日被告人杨某建、杨某壮、杨某等人再次到杨某明家敲诈勒索,杨某明被迫无奈而自断手指。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建、杨某壮、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杨某建、杨某壮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害人莫某某诈赌引起,是群众为保护合法权益而自发的,没有组织者,被告人不是主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全部退赃、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晚,被害人莫某某从家带一个专门用于摇筒(一种赌博方式)作弊的诈赌工具(茶缸)到荔波县方村乡某某村二组杨某明家一楼卫生间内存放,后到被告人杨某壮家参与赌博,在以“摇筒”方式进行赌博过程中,被害人莫某某把用来当赌博工具的“茶缸”换成其带来的茶缸,并通过控制器对赌博进行控制,诈赌被告人杨某壮、杨某等人现金人民币0.7万余元后离开。后被告人杨某壮等人发现被害人莫某某有诈赌行为,于是与被告人杨某等人组织二十多人到被害人莫某某家,采取殴打、威胁等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莫某某现金3.79万元,并逼迫被害人莫某某写下4万元欠条,得钱后由被告人杨某壮分给参与敲诈勒索的其他人员;2月4日被告人杨某壮、杨某建、杨某等人以被害人杨某明与莫某某采用调包更换赌博工具合伙诈赌为由到被害人杨某明家采取殴打、威胁等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杨某明现金0.5万元;2014年2月9日、10日被告人杨某壮、杨某建、杨某多次打电话给被害人莫某某,追要欠条上的4万元,2月11日被告人杨某壮电话联系莫某某后由被告人杨某建、杨某两人到被害人莫某某处得现金1.8万元,后分给部分参赌人员;2月13日被告人杨某壮、杨某建、杨某等人再次到被害人杨某明家进行敲诈,被害人杨某明为证明自己的清白(证实未与莫某某共同实施诈赌行为)而自断手指。

另查明,三被告人在实施敲诈勒索被害人莫某某、杨某明得6.09万元中被告人杨某壮分得0.825万元、被告人杨某建分得0.1万元、被告人杨某分得0.7万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还赃款1.525万元,其他参与分赃的部分人员退还赃款1.425万元,在开庭前公安机关已退还给被害人莫某某1万元。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壮、杨某建于2014年2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2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莫某某、杨某明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罗某华、罗某稳、杨某均、杨A、杨某森、杨B、杨C、杨某海、莫某芝、莫某先、杨某能、莫某煌、卢某、韦某军、杨某华、易某银、杨某周、杨某均、覃某银、覃某稳、杨某久、莫某奇、莫某奇、莫某珠等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欠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建、杨某壮、杨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聚众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发现被他人诈赌后没有采取正当手段保护自己的利益,而是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被告人杨某壮、杨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6.09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2.3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三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认罪、初犯、退赃,主动交纳罚金、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莫某某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莫某某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有自首、自愿认罪、初犯、全部退赃、主动交纳罚金,对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杨某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已交纳。)

四、收缴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元,退给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退给被害人杨某明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姚廷芳

审 判 员  郭 孟

人民陪审员  田儒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翠巧

敲诈勒索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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