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乙、温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3阅读量:(1411)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伊春市伊春区某甲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伊春市某丙废旧金属回收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6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1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马冀强,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日经伊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吉林省吉林市某乙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温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乙、温某某、韩某某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温某某的立功证据。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二审期间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销一审判决,于2014年12月16日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永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温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刘新福、李树满、马冀强、夏庆军、张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某乙、韩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0年年初,伊春市伊春区某甲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伊春某甲公司)与伊春区商务局签订了税款缴纳奖励协议书,按照约定,当伊春某甲公司全年缴税额度达到400万元以上,伊春区政府可以将区财政实际留成部分的50%返还给伊春某甲公司。被告人伊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为了完成400万元缴税额度,找到被告人韩某某,要求其帮忙寻找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以提高伊春区某甲公司的缴税额度。2010年11月份,韩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吉林省吉林市某乙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吉林某乙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张某某,二人在电话当中约定了开具销售废钢的品名、吨数、价格、以及由王某乙垫付50%的税款等具体细节,同时韩某某提出按每吨5元钱的价格收取开票费,并且将王某乙的电话号码告知张某某。2010年12月20日,王某乙与张某某联系,张某某将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品名、数量、价格、吉林某乙公司账户、纳税人号码等开票信息以传真的方式发给伊春区某甲公司,2010年12月21日,在双方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王某乙按照张某某提供的开具发票的信息,为吉林某乙公司开具五张销售氧化铁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729440元,其中销项税687183.57元。后为平账,王某乙使用他人的身份证信息,填写虚假收购废钢的废旧收购业发票,并将填写日期提前到12月4日。为了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王某乙与张某某又使用双方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虚假的货物资金往来流转。在完成虚假的资金流转以后,张某某支付了50%的应交税金343591.80元,及20040元的开票费。2011年3月31日,伊春市财政局按照2010年国家对废旧回收企业实行的先征后返50%退税的政策,将王某乙为吉林某乙公司虚开发票垫付的税款343591.80元退回伊春区某甲公司。张某某在取得发票后到吉林市国税局办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手续,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项税额作为吉林某乙公司的进项税额进行了全额税款抵扣。

二、被告人王某乙、温某某、徐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从鹤岗准备收购一些废钢销售给伊春市某丁贸易公司,但因自己不属于一般纳税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找到被告人温某某,提出使用伊春市某丙废旧金属回收公司(下称伊春某丙公司),名义对伊春市某丁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结算货款,温某某表示同意。温某某明知伊春某甲公司的纳税款达不到纳税奖励的数额,为了解决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产生的销项税额问题,同时为了获取伊春区政府纳税奖励资金,温某某找到王某乙,让王给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意将增值税税金交到伊春某甲公司,并要求王某乙将缴纳税款产生的政府奖励资金分给自己。2010年12月28日,王某乙指使他人填写虚假的收购业发票,并为伊春某丙公司开具十张销售废旧金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9240000元,其中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342564.10元。为了掩盖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温某某和王某乙双方通过多次的资金循环形成了虚假的伊春某丙公司支付9240000元货款的银行资金往来。因伊春某甲公司享受先征后返销项税额50%的税金政策,伊春某丙公司实际支付税金671282.05元。

2010年12月31日,伊春某丙公司在收到伊春某甲公司王某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到伊春区国税局办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认证,将1342564.15元的进项税额作为该公司的留抵税额。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份,温某某以伊春某丙公司名义按照徐某某的销售货物的数量和价格为伊春市某丁公司和龙钢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价税合计9925017.77元,其中销项税1442096.22元,用伊春某甲公司王某乙虚开发票产生的进项税额1342564.15元进行了抵扣。

2011年1月19日,伊春区财政局按照税收奖励政策,将422073元作为奖励资金存入伊春某甲公司账户内,王某乙收到该笔奖励资金后将312000元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内,将110000元存入温某某个人银行卡内。

综上,被告人王某乙在没有真实购销活动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3969400元,销项税额2029747.67元,购票企业抵扣税款后造成国家税收损失941571.16元;被告人温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人民币9420000元,销项税1342564.10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价税合计人民币9925017.77元,其中销项税1442096.22元,购进和销出抵扣后实际造成国家损失597979.36元;被告人徐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价税合计人民币9925017.77元,其中销项税1442096.22元,造成国家损失597979.36元;被告人韩某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4729440元,抵扣税款687183.57元,造成国家损失343591.80元;被告人张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4729440元,销项税抵扣税款687183.57元,造成国家损失343591.8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温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温某某、徐某某均系从犯,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温某某判处十二至十四年有期徒刑,对韩某某判处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对徐某某、张某某未提出具体量刑意见,建议法庭根据二人的具体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无异议,但王某乙对认定其为主犯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造成国家的经济损失,也没有起到主要作用,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余四被告人均称由于自己不懂法而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乙系伊春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作为自然人犯罪主体与伊春某丙公司、吉林某乙公司构成共同犯罪,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起诉书指控王某乙的犯罪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941571.16元与事实相悖,开票方和受票方没有实际经营活动没有向国家缴税的义务,即使利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也不会出现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事实不清,请求合议庭不予采信;4、被告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虽然特别巨大,但不应认定情节特别严重;5、王某乙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悔罪,主动缴回违法所得,漏掉的税款全部追回,应从轻处罚;6、指控王某乙为主犯,与本案事实不符。综上,请合议庭考虑本案具有单位犯罪情节,同时证据中还有部分事实不清,本案的犯罪有别于其他同类犯罪,请求对王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温某某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给国家造成59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兢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认定的损失不成立,因此对定罪存疑;2、退一步讲,如温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具有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和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当庭表示愿意全额返赃、缴纳罚金。希望法庭综合全案给予正确的判决。

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温某某与王某乙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抵扣、退税、获取政府奖励等行为徐某某毫不知情,对此徐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不构成共同犯罪;2、徐某某要求伊春某丙公司代销并对伊春市某丁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其对法律的无知而导致,情节轻微危害不大;3、徐某某得到的59万余元退税款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温某某给付的,徐某某只是被动接受,案发后已将此款退还;4、徐某某只是与温某某共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为从犯,温某某与王某乙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不应认定徐某某犯罪;5、徐某某具有自首及立功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应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其作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判决。

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属于初犯,愿意交纳罚金;2、被告人属于从犯;3、本案属于单位犯罪;4、指控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讲,按照指控的数额,被告人的刑期应属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请合议庭考虑以上观点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次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表现一贯良好,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伊春某甲公司与伊春区商务局签订了全年上缴税金400万元以上,伊春区财政将实际留成部分的50%返还作为奖励资金的协议。被告人伊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为了完成400万元缴税额,找到被告人韩某某,要求其帮忙寻找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以提高伊春区某甲公司的缴税额。2010年11月份,韩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吉林某乙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张某某,二人在电话当中约定了开具销售废钢的品名、吨数、价格、以及由王某乙垫付50%的税款等具体细节,并且将王某乙的电话号码告知张某某。2010年12月20日,王某乙与张某某联系,张某某将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品名、数量、价格、吉林某乙公司账户、纳税人号码等开票信息传真给王某乙,2010年12月21日,在双方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王某乙按照张某某提供的开票信息,为吉林某乙公司开具五张销售氧化铁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729440元,其中销项税687183.57元。为了平账,王某乙填写虚假的收购业发票,并与张某某使用双方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虚假的货物资金往来流转。在完成虚假的资金流转以后,张某某支付王某乙50%的应交税金343591.80元,及20040元的开票费。2011年3月31日,伊春市财政局按照2010年国家对废旧回收企业实行的先征后返50%退税的政策,将王某乙为吉林某乙公司虚开发票垫付的税款343591.80元退回伊春区某甲公司。张某某在取得发票后到吉林市国税局办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手续,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项税额作为吉林某乙公司的进项税额进行了全额税款抵扣。张某某获利323551.80元。

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从鹤岗准备收购一些废钢销售给伊春市某丁贸易公司,但因自己不属于一般纳税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找到被告人温某某,提出使用其经营的伊春某丙公司名义对伊春市某丁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结算货款,温某某表示同意。温某某找到王某乙,让伊春某甲公司给自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意将税金交到伊春某甲公司,并要求王某乙将缴纳税金产生的财政奖励资金分给自己。2010年12月28日,王某乙指使他人填写虚假的收购业发票,并为伊春某丙公司开具十张销售废旧金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9240000元,其中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342564.10元。为了掩盖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温某某和王某乙双方通过多次的资金循环转款形成了虚假的伊春某丙公司支付给伊春某甲公司9240000元货款的银行资金往来。因伊春某甲公司享受先征后返销项税额50%的税金政策,伊春某丙公司实际支付税金671282.05元。2010年12月31日,伊春某丙公司在收到伊春某甲公司王某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到伊春区国税局办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认证,将1342564.15元的进项税额作为该公司的留抵税额。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份,温某某以伊春某丙公司名义按照徐某某的销售货物的数量和价格为伊春市某丁公司和龙钢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价税合计人民币9925017.77元,其中销项税1442096.22元,用伊春某甲公司王某乙虚开发票产生的进项税额1342564.15元进行了抵扣,徐某某获得利益597979.36元。

由于王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使伊春某甲公司2010年全年累计上缴税金4631643元。2011年1月19日,伊春区财政局按照税收奖励协议,将422073元作为奖励资金存入伊春某甲公司账户,王某乙将110000元转入温某某个人银行卡内,将312000元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内,后又将106000元转给韩某某。2011年3月份王某乙为了感谢韩某某给其现金30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乙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价税合计13969400元,销项税额2029747.67元,非法获利196113元(奖金422073元加张某某给付的开票费20040元,除分给温某某、韩某某外为个人所得)。被告人温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9420000元,进项税额1342564.10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价税合计9925017.77元,销项税额1442096.22元,非法获利11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价税合计9925017.77元,销项税额1442096.22元,非法获利597979.36元。被告人韩某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4729440元,销项税额687183.57元,非法获利13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4729440元,销项税额687183.57元,非法获利323551.80元。王某乙、韩某某、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43591.80元;王某乙、温某某、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97979.3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王某乙400000元、徐某某671300元、韩某某50000元、张某某345000元。开庭后温某某将非法获利110000元缴纳到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缴财物清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财务留存票据、银行账户信息、伊春区某甲公司收购业发票、增值税发票及资金往来影印件、公司账册影印件、资金往来凭证、公司财务凭证影印件、韩某某手写日记本影印件、个人银行卡账户查询明细、公司工商档案、公司纳税档案、奖励资金及退税影印件等;

2、证人张某某、王某甲、高某某、李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乙、温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兢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重审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西林区公安分局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温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分别实施了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五被告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温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认罪悔罪,应酌情从轻处罚。王某乙在案发后非法所得已全部收缴,可从轻处罚。温某某虽然实施了两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掩盖自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因此不宜累计计算,应按数额较大的销项发票计算税额。温某某能主动返赃、缴纳罚金,且其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属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韩某某在案发后部分赃款被收缴,其余赃款也已返还,并主动缴纳罚金,犯罪数额相对较小,可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非法所得全部被收缴,在案件起诉后,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且积极缴纳罚金,可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张某某犯罪数额相对较小,非法所得全部被收缴,并积极缴纳罚金,可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王某乙、韩某某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收益被其个人处分,并未计入单位财务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即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某乙辩护人关于不应认定其为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某乙为了完成400万元缴税额获得财政奖励资金,让韩某某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为了获得财政奖励资金,而正是由于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最终获得财政奖励资金42万余元,奖金虽未全部占为己有,但其在本案中起到了积极、主要的作用,公诉机关认定其为主犯的意见予以支持。王某乙、温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税款损失,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意见,因本案中的黑龙江兢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且该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五辩护人提出对五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23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

四、被告人韩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乙违法所得196113元、被告人温某某违法所得11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597979.36元、被告人韩某某违法所得13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323551.8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庆发

审 判 员  刘柏林

代理审判员  陈玉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培文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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