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春市某甲拆迁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某乙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3阅读量:(1153)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商字第28号

原告伊春市某甲拆迁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某乙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春市某甲拆迁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某乙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春市某甲拆迁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满,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巩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某乙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我公司与黑龙江某乙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某乙公司拆除我公司位于西林松胜社区棚户区的待拆平房,当时合同约定了前期的欠款和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对于待拆平房如何拆除及后续款项的给付方法。此工程当时由某乙公司指定王某某组织施工和与公司签订后续合同,并由王某某来承担相应责任。现根据三方的合同及欠条,现二被告名下的欠款共计人民币421708.00元,并应支付违约金十万元,两项共计人民币521708.00元。同时还应支付利息。因对款项偿付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经对帐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合同欠款共计人民币421708.00元和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十万元,两项共计人民币521708.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此案的全部诉讼支出。

被告黑龙江某乙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并确认了合同签订之前,被告欠原告481423.00元。

证据二、欠条五份,金额共计551708.00元。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551708.00元。

被告王某某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一有异议,合同中没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款项;对证据二有异议,1、原告举示的欠条无法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伊春市某甲拆迁公司款项;2、欠条约定违约金为20%是无效约定,因为欠条只能约定利息,不能约定违约金;3、欠条出具的不严格,原告伊春市某甲拆迁公司应该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钱,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应该由债权人柴某某、刘某某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是向刘某某和柴某某个人的借款,与原告伊春市某甲拆迁公司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收条8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给付的拆迁款,共计196912.00元。

2、照片8张。证明被告拆迁后剩余的材料价值35万元都在原告处,故被告不再欠原告款项。

原告伊春市某甲拆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无法证明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伊春市某甲拆迁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某乙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黑龙江某乙公司拆除原告伊春市某甲拆迁公司位于西林松胜社区棚户区的待拆平房。此工程由被告黑龙江某乙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由被告王某某组织施工并与原告公司签订后续合同,同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621708.00元的五份欠条,其中被告黑龙江某乙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在出据410000.00元的欠据后偿还了原告70000.00元,被告王某某又陆续偿还原告196912.00元,现被告黑龙江某乙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354796.00元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黑龙江某乙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的主张,因被告王某某履行的是被告黑龙江某乙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给付欠款的违约金,因此欠款对原告没有照成实际损失,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给付利息损失,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方已陆续清偿了债务,对计息的时间应按最后履行偿还欠款义务时计算,其中3400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14796.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建筑业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时止。被告王某某辩解有剩余350000.00元材料在原告处的意见,因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主张是向个人的借款,与原告伊春市某甲拆迁公司无关,因原、被告双方是在履行拆迁工程合同中产生的债务,双方均履行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王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某乙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354796.00元,并给付欠款354796.00元的利息(其中3400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14796.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建筑业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时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17.00元,由被告黑龙江某乙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21.00元,原告负担23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海

审 判 员  李景会

代理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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