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与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3阅读量:(1188)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赵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制材街森铁委*组。

委托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旭日街复建委*组。

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姜红梅、刘丽,被告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树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驾驶黑F07***号二轮摩托车在和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迎宾路相交处时,被告驾驶现代牌轿车(悬挂黑FF0***号假牌照)在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下车观察情况后,驾车逃逸。经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作出的伊公交认字(2015)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伊春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胸部挫伤、肺挫伤、胸腔积液、胸骨脱位、头部外伤、脑挫伤等,住院治疗31天,现已出院。出院证医嘱为出院后仍需对症治疗,患肢三角巾悬挂吊4周,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可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及心理打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6957.01元、护理费17205.00元、误工费602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00元、伤残赔偿金42279.00元、鉴定费3212.00元、营养费18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停车费600.00元、物品损失(修车费)9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89927.01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各项赔偿合计169927.01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是原告诉讼请求过高。1、医疗费用无异议;2、护理费应该按照交通运输业支持31天;3、误工费应当提供正规劳动合同,且能证明有第二职业,职业如果证明是建筑业,建筑业的支持天数是住院31天加上换肢28天,一共5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5元/天,共31天;5、对伤残赔偿金和鉴定结论有异议;6、病历中没有体现加强营养,不同意赔偿营养费;7、停车费不属于赔偿项目,不应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民事交通事故中不应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采纳合理部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2、伤情诊断书,证明原告车祸受伤后,伊春市公安医院验伤中心就原告伤情初步诊断为右侧闭合性锁骨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双肺肺挫伤、右侧第一胸肋关节骨折、头部外伤、脑挫裂伤。医疗意见:病人现住院、手术治疗。

证据3、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证明车祸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伊春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胸部挫伤、肺挫伤、胸腔积液、胸骨脱位、头部外伤、脑挫伤,住院治疗31天,现已出院。出院后仍需对症治疗,患肢三角巾悬吊4周,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可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遵医嘱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门诊随诊。

证据4、门诊票据3张、住院票据1张、住院病员费用清单1份(共7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6957.01元,其中门诊费用1018.00元,住院费用25939.01元。

证据5、伊春市交通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工资表2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伊春市交通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维修设备工作,自2015年4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上班,发生误工费。

证据6、赵某乙身份证、准驾证、驾驶证、黑FT2***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赵某乙护理,赵某乙具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从事出租客运工作,因护理原告未工作,发生护理费。

证据7、伊春市伊春区三忠摩托车修理部发票1张,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坏,原告修理摩托车发生维修费975.00元。

证据8、伊春市伊春区畅通停车场发票,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交纳了停车费6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双侧胸膜局限粘连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00元;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

证据10、司法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司法鉴定费为3212.00元。

证据11、劳动合同书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受雇于伊春市交通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修理工作,工资为计时工资,工资标准为每月3600.00元,加上每月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因原告工资不固定,所以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确定原告的工资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没有赵某甲签字,实际上赵某甲在伊春热电厂上班,且是退休工人,工资正常发放,没有误工损失,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证据6、病历上的联系人不是赵某乙,原告未提供其在医院从事护理的证据,请求不予采信;证据8、停车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之内;证据9、有异议。1、鉴定书中双侧胸膜局限粘连在病历中没有体现。2、误工日、护理日、营养日和病历产生冲突时,应该以实际病历记载的为准,且脑挫裂伤最长的误工日为180日,而赵某甲住院期间是保守治疗,无法达到严重程度,因此不能使用误工日期上限;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签名与起诉状、鉴定申请上签名不一致,以此合同确定原告工资依据不足。原告提交的工资条签名为赵某丙,不能确定是原告,且工资时间是2014年5月-10月工资,而路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能确定2015年是否重新签订合同,故不能确定原告是路桥公司职工。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10,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伊春市交通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赵某乙系原告女儿,原告受伤后由女儿护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能够证明发生停车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认为劳动合同书中的“赵某甲”签字与起诉状、鉴定申请书中“赵某甲”的签字不一致,不能确定劳动合同书中的赵某甲是原告,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7时许,原告赵某甲驾驶黑F07***号二轮摩托车在和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龙某某驾驶的现代牌轿车(悬挂黑FF0***号假牌照)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伊公交认字(2015)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伊春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肺挫伤、胸骨脱位(胸肋关节脱位)、脑挫伤、胸部挫伤、胸腔积液、头部外伤,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6957.01元。后原告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某甲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双侧胸膜局限粘连为十级。2、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00元。3、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4、护理人数为一人。另外,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各项赔偿合计169927.01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6957.01元、护理费6303.45元(38346元/年÷365日×60日×1人)、误工费18039.95元(因原告工资为计时工资且被告有异议,故参照本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6581元/年÷365日×18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0元(40元/天×31日)、伤残赔偿金38435.30元(22609元/年×17年×10%)、鉴定费3212.00元、营养费3600.00元(40元/天×90日)、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停车费600.00元、修车费9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5362.71元。减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95362.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甲各项赔偿款合计95362.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9.00元,由原告负担1515.00元,被告负担21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殿生

代理审判员  李业成

代理审判员  夏芝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晓棠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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