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3阅读量:(1857)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黑0702刑初16号

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永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李树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朱某假冒伊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车队司机身份结识了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2015年6月,朱某对张某某、李某某谎称能买到伊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拍卖车辆,收取张某某购买丰田汉兰达SUV越野车好处费10000元;收取李某某购买捷达轿车定金6000元,后又伪造购车通知,让张某某、李某某签字。期间,朱某以预支购车款方式从张某某借款共计18000元。

2015年7月,朱某通过租房结识了被害人刘某某,朱某谎称有抵账的伊春区亿科傲城小区车库要卖,收取刘某某20000元定金,并给刘某某出具了一张伪造的亿科傲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收条。后朱某多次以算在购车库款内向刘某某借钱共计44000元,后刘某某要回20000元。经侦查,朱某于2015年9月8日在伊春区泓江市场南门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可朱某诈骗数额为收取的买车及车库定金36000元,其余为民间借贷行为。且自愿认罪、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本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朱某母亲范某某与刘某某达成民事调解,由范某某偿还刘某某借款及拖欠房租共计66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朱某假冒伊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车队司机身份结识了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同年6月朱某对二人谎称能买到“本单位”拍卖车辆,收取张某某购买“丰田汉兰达SUV越野车”好处费1万元;收取李某某购买“捷达轿车”定金6000元,后又伪造购车通知,让张某某、李某某签字以拖延时间。期间,朱某以预支购车款方式向张某某两次借款18000元。骗取二人合计34000元。2015年7月,朱某通过租房认识了被害人刘某某,朱某谎称有抵账的位于伊春区亿科傲城小区车库要卖,收取刘某某2万元定金,并给刘某某出具了一张伪造的亿科傲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收条。其后朱某多次以借款充抵购车库款向刘某某借钱计44000元,后刘某某要回2万元。诈骗刘某某数额合计44000元。朱某多次实施诈骗人民币共计78000元被其挥霍。经侦查,朱某于2015年9月8日在伊春区泓江市场南门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收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知、工作说明等;

2.证人袁某某、卢某、姜某、付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低价购买到车及车库的事实,骗取三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朱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多次实施诈骗,应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朱某诈骗数额为收取的买车及车库定金36000元,其余属民间借贷行为的辩护意见,有三被害人证实朱某以能买到低价车及车库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向被害人借钱,并承诺借款充抵车及车库款,而实际上朱某谎称买车及车库为欺骗手段,其后的借款充抵属诈骗,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某向本院起诉朱某母亲范某某,经调解达成了偿还协议,故诈骗刘某某的44000元本案不再判决退赔。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某28000元,李某某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黄瑛琳

审判员  李永胜

审判员  金庆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闫培文

诈骗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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