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发表于:2017-01-12阅读量:(1610)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8101民初187号

原告陈某某,女,黑龙江宝泉岭农垦某甲旅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唐吉圣,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黑龙江宝泉岭农垦健安旅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被告之妻),女,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谢立超,黑龙江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吉圣,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谢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在宝泉大街与丁香路交叉口处与原告因之前招揽顾客的事发生口角,被告骑四轮沙滩摩托故意撞原告,造成原告左腿、臀部受伤住院治疗17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6.00元、护理费19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旅店停业损失5769.80元,合计12236.8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03.27元、营养费700.00元、鉴定费用2124.00元,总计为17164.07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均经营旅店,且经营的旅店相邻。被告是下肢完全丧失功能、靠轮椅代步的残疾人,不知什么原因原告处处与被告作对,去路上或客运站拉客,还向被告旅店门口的客人说被告旅店床位贵想拉走,完全不考虑邻里关系。被告向公安机关反映此事,说是道德问题让被告自己处理,被告总想找机会与原告聊聊。2015年8月7日晚8时许,一辆出租车拉着一位客人过来,原告迎过去问住店不,客人要住标准间,原告拉着客人往楼上走,被告看原告又抢其生意很生气,就想与原告聊聊,原告下楼后直接进了自己的旅店,又从旅店出来直接往北走去,被告用代步车撵原告,由于车速较快,腿脚又不好使,碰到原告左腿。把原告撞在了出租车上,被告对此深表歉意,被告妻子也一再向原告道歉,并且安排亲属陪原告去医院检查处置。事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处理决定。没想到第二天原告又去医院住院,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数额如此巨大的赔偿,相信法律是公正的,会作出让人心服口服的合理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7组证据:

1.宝泉岭农垦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欲证明2015年8月7日20时,被告骑四轮沙滩摩托故意撞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租房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郭某乙签订了租赁某乙旅店合同,自2015年6月1日起原告同时经营某甲旅店和某乙旅店。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应到房产部门登记备案,没有房产管理部门的备案证明,不能证明该证据是真实的,原告没有缴纳税金的相关证明,也没有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等相关证明,证明不了原告是旅店的业主。

3.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清单、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医疗费为2846.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臀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伤情并不严重,没有必要进行心肺部X光检查、头部CT检查,天麻素注射液等不是治疗外伤的用药。

4.诊断书1份。欲证明原告所受伤为臀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复诊,住院期间需伴护一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生出具治疗和护理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以该证据向被告主张护理费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

5.2012年至2014年收入明细、2012年4月份、2012年12月、2013年、2013年7月份、2014年2月份、2014年11月份记录本(记账簿)各1份。欲证明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某甲旅店每日平均收入为169.7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为原告本人书写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经营的旅店与某甲旅店相邻,收入如何心中有数,该证据不能使人心服口服,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开始租赁某乙旅店,其提供的2012年、2013年、2014年收入与本案无关,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停止经营,停止经营应告知工商部门。

6.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黑龙江省汽车客票4份。欲证明原告的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一个月,住院期间可设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交通费104.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中黑龙江省汽车客票4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臀部软组织挫伤,不是胯关节软组织挫伤,该鉴定意见与其参照GA/T1088-201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5.18.6.1.3)a)、GA/T1193-2014《人身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1.1及11.4的规定不符,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用。

7.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原告经营某甲旅店为合法经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经营旅店的管理规定,原告还缺少相关许可手续。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5,原告是否租赁某乙旅店以及某甲旅店收入情况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住院费用清单中胸部X光检查属于患者入院的常规检查,本院予以采信;住院费用清单中适应症为神经衰弱、神经衰弱综合症及血管神经性头疼等症,也可用于脑外伤性综合症、眩晕症的天麻素注射液,CT头部检查,被告均有异议,因其与原告所受伤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8组证据:

1.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询问周某某的笔录1份、询问陈某某的笔录2份。欲证明原告当时并未摔倒,原告陈述其被撞倒等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案发当时由于恐惧心理,可能其言语表达逻辑性不强,但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撞原告。

2.宝泉岭农垦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与原告提供的相同)。欲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受到法律的制裁,原、被告之间纠纷是由于争客户造成的,原告也有责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述不具有合理性,同业竞争行为不能成为违法撞人的理由。

3.2015年8月25日诊断书1份。欲证明原告是臀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受伤并不严重,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是合理行为。

4.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九寿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收款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不严重,被告积极为其治疗。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看不出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是否需要住院治疗是医院决定的。

5.门、急诊登记簿1份。欲证明原告没有必要住院,门诊病人对症治疗。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原告的相关信息内容,无法证实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6.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积极为原告进行诊治,医生的意见。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不是医生,无法决定原告是否需要住院治疗。被告无异议。

7.申请法院调取宝泉岭公安分局值班记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还在继续与被告争夺客人,阻拦客人到被告旅店住宿。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8.GA/T1088-201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193-2014《人身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各1份。欲证明鉴定结论与规范上的规定不相符,不真实、不可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应提交原件核对。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8,不能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中患者姓名等信息情况均为空白,原告有异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7日20时许,杨某某在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宝泉大街与丁香路交叉口处与原告因之前招揽顾客的事发生口角,被告骑四轮沙滩摩托故意撞陈某某身体,造成陈某某左腿部、臀部受伤。经二警区警官调解,孙某受郭某甲委托带原告打车去北山医院检查,医生给原告拍片后说原告骨头没事,只是肌肉损伤,建议用云南喷雾进行治疗,孙某给原告买了2盒云南喷雾,又将原告送回家。次日,原告到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第四住院部就诊,确诊为臀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846.00元(其中天麻素注射液327.76元、CT头部110.00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活血化瘀治疗,定期复诊,住院期间需伴护1人。2016年4月20日,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个月,住院期间可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邮寄费20.00元、交通费104.00元,共计2124.00元。

另查明,原告因被告撞伤的损失为医疗费2408.24元(2846.00元-天麻素注射液327.76元-CT头部110.00元)、误工费4921.25元(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59055.00元÷12个月1个月)、护理费1921.00元(每日113.00元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省政府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00元住院17天)、营养费350.00元(每日50.00元7天)、鉴定费用2124.00元,共计13424.49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骑四轮沙滩摩托将原告撞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用共计13424.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用共计1342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秦 哲

审 判 员  郑立明

人民陪审员  侯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玉娜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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