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2阅读量:(1175)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19**年**月*日出生,女,汉族,中专文化,住本省佳木斯市。2015年1月5日因涉嫌诈骗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吉圣,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诈骗一案,由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东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吉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韩某某通过朋友王某某联系,在本市东山区东方红乡立春村、东风村、双泉村、安民村,以赊购玉米的名义,以每吨1,460元至1,540元不等的价格,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等24户农民玉米共计904.796吨,总价值人民币1,362,905元。至10月末韩某某将赊购的玉米通过朋友苗某甲先后卖到了汤原县鹤立镇粮食烘干厂,共获得卖粮款1,377,000元。韩将卖粮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经营活动,王某某等人多次向韩某某索要该款,韩某某无能力偿还。案发后,韩某某返还赃款261,001元,尚欠1,102,171元无能力偿还。

经侦查,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在本省佳木斯市汤原县鹤立镇顺和旅店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韩某某书写的欠条、借条、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特步商品销售出库单;证人王某某、苗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苗某乙、刘某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虚构事实,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韩某某虽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但是其在实施诈骗犯罪后未能全部返还赃款,本院在处罚时将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自愿认罪、返赃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上缴国库(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至2028年7月4日止。)

二、对被告人韩某某违法所得1,102,171.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商丽萍

审 判 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辛义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琪

诈骗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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