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2阅读量:(1223)

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鹤北林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女,汉族,19**年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公吉乡桦村永安社。

诉讼代理人颜某,男,汉族,19**年出生,鹤北林业局电业局职工,住鹤北林业局*委。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出生于黑龙江省军川农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鹤北林业地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吉圣,男,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鹤北林检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佟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诉讼代理人颜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吉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个人所有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载客8人,沿鹤北林业局鹤嘉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公里+20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被害人徐某某(男)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黑龙江省萝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所受损伤系重伤二级。徐某某系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制动系统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安全运行技术的条件、《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GA/T642-2006)的规定。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送检的郭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1辆;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王某某、汪某某、杜A等人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1人重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且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诉称:被告人郭某某应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10万元,现已给付人民币2万元,再给付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

辩护人唐吉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且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载客8人,沿鹤北林业局鹤嘉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公里+20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翻,致被害人徐某某(男)受重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黑龙江省萝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所受损伤系重伤二级。徐某某系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制动系统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安全运行技术的条件、《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GA/T642-2006)的规定。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送检的郭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给付被害人母亲付某某人民币2万元,用于支付被告人徐某某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1辆证实:肇事机动车是一辆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

2、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鹤公交认字(2014)第017号证实:郭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事故发生时郭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

4、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军川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郭某某,男,汉族,19**年出生;

5、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以鉴定其是否酒后驾驶;

6、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肺挫伤、吸入性肺炎、鼻背部皮肤挫裂伤、右眼钝挫伤;

7、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3日对肇事机动车依法扣留;

8、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黑骏司鉴中心(2014)安鉴字第09238号证实: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制动系统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安全运行技术的条件、《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GA/T642-2006)的规定;

9、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郭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被告人郭某某非酒后驾驶;

10、黑龙江省萝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黑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68号证实:被害人徐某某所受损伤系重伤二级;

11、黑龙江省萝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黑萝)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38号证实:徐某某系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12、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鹤北林业局鹤嘉公路20公里+200米处系事故发生地点;

13、证人王某某、汪某某、杜A、杜B、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20时许,被害人徐某某与王某某、汪某某、杜A、杜B、邱某某等六个工友从联营林场88号林班出来,到联营检查站时找车去鹤北火车站,准备回家(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后搭乘到被告人郭某某的解放牌普通货车,杜A和杜B坐在驾驶室里,徐某某、王某某、汪某某、邱某某等四人坐在后车厢里,车沿鹤嘉东线向鹤北林业局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奋斗乡路口北200多米处弯道时,车就发生侧翻了,坐在车厢的四个人,被甩出去了,徐某某倒在车厢附近1米左右的位置满脸是血,昏迷了,经鹤北林业局职工医院医生检查,徐某某伤势太重,又转送宝泉岭医院救治;

14、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徐某某于2014年9月3日来鹤北林业局采收松籽,2014年9月12日晚邱某某电话通知付某某说,徐某某乘车发生交通事故;

15、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辩解证实:2014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用货车载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

16、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军川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某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长期不在该机关辖区内居住,属人户分离人员,2014年5月29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处罚;

17、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抓捕经过证实:郭某某系自首到案;

18、付某某、郭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付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郭某某赔偿徐某某的母亲10万元人民币,先期支付2万元,郭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后再赔偿8万元。徐某某的母亲付某某对郭某某表示谅解;

19、付某某出具的一份收据证实:付某某收到被告人郭某某家属赔偿的2万元人民币。付某某签名为其友人李某某代签,付某某按指纹。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且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先期被告人郭某某已经给付其人民币2万元,再给付其人民币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继存

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

人民陪审员  任开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卢海斌

交通肇事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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