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与克拉玛依市某甲井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2阅读量:(127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克中民一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潘俊学,新疆翼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某甲井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曹某某。

上诉人赵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3)克民一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潘俊学,被上诉人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克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某甲井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7日北京时间20时2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新J30***号“江铃”轻型普通货车,沿21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80公里加860米处向左转弯时,与沿21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某乙驾驶的原告赵某甲所有的新JT0***号“桑塔纳”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新JT0***号“桑塔纳”小型轿车上的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碱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将新JT0***号车辆送至克拉玛依大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8月3日维修完毕。原告为修理该车辆花费修理费27139元、拖车费400元。另查,被告某甲公司系事故车辆新J30***号“江铃”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曹某某系某甲公司雇佣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某甲公司为新J30***号“江铃”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乙克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曹某某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的损失中修理费及材料费27139元、拖车费4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车辆修理期间24天的停运损失,参照本市出租行业的利润,每天为200元,停运损失合计48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损失中的维修费、材料费、拖车费及交通费共计27639元,应首先由某乙克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25639元由某乙克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7947.3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4800元应由被告某甲公司赔偿70%即3360元。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原告赵某甲赔偿损失19947.30元(2000元+17947.30元);二、被告克拉玛依市某甲井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赵某甲赔偿损失336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甲对被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一、原审被告曹某某是占道逆行,故某甲公司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二、新JT0***号“桑塔纳”出租车实际误工28天,一审仅认定24天不当;每天停运损失200元太低,应当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

被上诉人某乙克市分公司答辩理由:原审判决对责任划分合理,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北京时间20时20分许,曹某某驾驶某甲公司新J30***号“江铃”轻型普通货车执行运输任务,沿21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80公里加860米处向左转弯时,与沿21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某乙驾驶的赵某甲所有的新JT0***号“桑塔纳”小型出租轿车相撞,造成新JT0***号“桑塔纳”小型轿车上的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白碱滩区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审另查明,本案两辆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停放在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7月10日事故处理完毕后,交警部门才予以放车,赵某甲于7月11日将新JT0***号“桑塔纳”小轿车送修。赵某甲为修车花去修理费27139元、拖车费400元。

经本院委托克拉玛依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2013年7月7日至8月3日期间克拉玛依市出租车市场的日平均利润为267元。

某甲公司为新J30***号“江铃”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乙克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服务证、保单抄件、修理费发票、证明、评估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赵某乙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曹某某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确定某甲公司为赔偿责任主体,并且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克市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确定某乙克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均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具体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赵某甲认为某甲公司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赵某甲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前4天因事故未处理完毕,根据交警部门的指令定点存放,故停运期间为28天;每天的停运损失经评估为267元,其停运期间总损失为7476元。原审法院认定赵某甲怠于修理扩大损失,与事实不符,对停运损失认定为每天200元亦无证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赵某甲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依照《中华某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乙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某乙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3)克民一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原告赵某甲赔偿损失19947.30元(2000元+17947.3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甲对被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3)克民一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克拉玛依市某甲井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赵某甲赔偿损失3360元”为:“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某甲井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赵某甲赔偿车辆停运损失5233.20元(7476元×70%)”;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元、其他诉讼费6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预收773元,重新核算后退回581元)、评估费100元,合计743.4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260.19元,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某甲井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3.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干

审判员 木 尼 热

审判员 迪里拜尔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努尔姑丽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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