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某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2阅读量:(148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克中民一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德,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迎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44747***。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俊学,新疆翼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克拉玛依某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经四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7576899***。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被告克拉玛依某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贾玉德,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俊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3日8时许,原审被告王某某在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三平镇工业园区宝鸡钢管厂工地驾驶甘G-14***号混凝土罐车卸水泥过程中,在未查看车辆周围安全情况下驾驶车辆,导致正在抓住水泥罐车保险杠作业的罗某某、汤某某被卷入水泥罐车底部,造成罗某某气管破裂、汤某某右侧第四肋骨骨折。经鉴定,罗某某伤情为重伤、汤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法院在审理王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刘某、许某某包庇罪刑事案件中,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汤某某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案于2013年5月3日法院作出(2012)白刑初字第8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某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罗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刘某赔偿罗某某医疗费9286.82元、误工费31712元、护理费32680元、交通费15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5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90266.4元(含母亲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96元、孙女罗A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681.6元)、住宿费3970元、复印费273.1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93850.32元;三、王某某、克拉玛依某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刘某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罗某某、刘某、某乙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本院。2013年8月21日,本院以(2013)克中刑终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维持。上述判决事实部分已认定,罗某某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某甲公司垫付医疗费、陪护费、租床费,合计185148.99元;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某甲公司预交门诊费4504元;罗某某治疗期间其亲属从某甲公司借支生活费27300元。另外,某甲公司安排工作人员陪同罗某某转院治疗产生交通费、餐费若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了若干医疗费。因上述费用为某甲公司垫付,罗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未主张,在该起案件中未作处理。

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罗某某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1月8日,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克白劳人仲字第(2013)013号仲裁裁决书。罗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4)白民一初字第47、50号民事判决,罗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2014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克中法民一终字第121、12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三、第四项,即“三、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罗某某鉴定费300元;四、驳回罗某某和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新疆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与罗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罗某某双倍工资4620元、拖欠工资35676元、经济补偿金7928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695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802元,合计288912元。”

事故发生后,某甲公司为汤某某垫付医疗费4738.05元。2013年5月6日,经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克劳工伤认(13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汤某某系因工受伤。同年8月12日,经克拉玛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克劳鉴195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评定汤某某工伤伤情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后汤某某以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克白劳仲字(2014)004号裁决。某甲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4)白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后,某甲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2014年7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某甲公司与汤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某甲公司一次性向汤某某支付补偿金100000元;双方当事人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无其他争议。现某甲公司就支付上述赔偿款问题,与王某某、刘某、某乙公司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罗某某、汤某某之间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罗某某、汤某某系工作中遭受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其二人既是工伤事故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基于二人的双重主体身份,二人有权向用人单位某甲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即使工伤事故系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某甲公司未给本单位职工罗某某、汤某某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事故发生后,其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罗某某和汤某某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其作为用工主体的法定责任。故某甲公司请求追偿支付罗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695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802元、汤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罗某某治疗期间某甲公司借支其亲属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27300元,属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其向刘某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为罗某某预交门诊费4504元,因未提交该门诊费结算票据,不予支持。对于某甲公司请求刘某支付其垫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以上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工伤的,工伤职工产生的医疗费的最终承担主体应是侵权的第三人。故某甲公司可就其向罗某某、汤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经审查,某甲公司垫付罗某某的医疗费为185148.99元、垫付汤某某的医疗费为4738.05元,作为医疗费的最终承担者,侵权人王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雇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乙公司作为肇事车的实际使用人和享有机动车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刘某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结合法院执行案款票据,截止2014年7月20日,罗某某执行案件的案款才相继执行到位,某甲公司从未放弃对垫付医疗费的追索,因此,对于刘某的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支付某甲公司垫付罗某某医疗费185148.99元、汤某某医疗费4738.05元,合计18988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王某某、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刘某支付某甲公司垫付罗某某、汤某某医疗费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某甲公司没有为罗某某、汤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是一种违法行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都作了强制性规定,刘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且罗某某、汤某某对180000余元没有主张权利,视为放弃权利,即使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另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工伤赔偿的项目不一样,用人单位应当基于行政法规的规定给罗某某、汤某某赔偿责任,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刘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某甲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刘某向某甲公司支付180000余元的医疗费是正确的,某甲公司因客观原因没有给工伤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不能成为刘某逃避民事责任的理由,刘某作为工伤事故肇事方应当承担最终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王某某均未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及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王某某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某某、汤某某作为某甲公司的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二人有权向用人单位某甲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故某甲公司给二人赔偿医疗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因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工伤的,工伤职工产生的医疗费的最终承担主体应是侵权人,不管某甲公司是否为罗某某、汤某某办理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不影响就其赔付的医疗费向侵权人进行民事追偿的权利。王某某作为刘某直接雇用人员,对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某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结合法院执行案款票据,截止2014年7月20日,罗某某执行案件的案款才相继执行到位,某甲公司从未放弃对垫付医疗费的追索,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某某、某乙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孔 书

审判员 唐  杰

审判员 迪里拜尔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匡 美 玲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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