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江某、陶某、刘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1阅读量:(1502)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腾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侯审,现暂居其家中。

辩护人余斌,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侯审,现暂居其家中。

被告人陶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侯审,现暂居其家中。

被告人刘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侯审,现暂居其家中。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江某、陶某、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江某、陶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云AD5***微型车载着其妻子张某到腾冲县曲石镇曲石街“党耀修理厂”门口时,被黎某驾驶的车牌为云HF8***的微型车(该车载着高某、李某)将车停堵在路边,被害人黎某、高某便下车寻衅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见状便下车呼救,在离现场不远处的被告人江某、陶某、刘某乙听到被告人刘某甲的呼叫声后就前去帮忙,随即被告人刘某甲、江某、陶某、刘某乙四人与被害人黎某、高某发生相互打斗,双方在打斗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黎某的头部及右手受伤、被害人高某的头部及右脚胫骨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高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黎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当晚四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江某、陶某、刘某乙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2、被害人存在过错责任;3、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6、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2、腾冲县公安局的到案经过、物证照片;3、腾冲县曲石镇法律服务所协议见证书1份、被害人黎某、高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各1份;4、证人李某、张某、刘某的证言;5、被害人黎某、高某的陈述;6、被告人刘某甲、江某、陶某、刘某乙的供述;7、腾冲县公安局腾公司鉴(伤)字【2015】03号、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及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物证)字【2015】071号法庭科学DNA决定书;8、腾冲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江某、陶某、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某甲、江某、陶某、刘某乙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本案中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江某、陶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刘某乙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四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江某、陶某、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江某、陶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第1、4、5、6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2、3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四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庭审中四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对四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查获的作案工具斧头1把,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查获的作案工具斧头1把予以没收,作为证据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维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晓曼

故意伤害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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