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尹某与程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1阅读量:(1078)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581民初28号

原告张某某,男。

原告尹某,男。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余斌,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德钦,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沈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尹某与被告程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尹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斌,被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德钦、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尹某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其中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杨某某借给被告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为0.05元,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借款到期之后,被告经原告催收拒不偿还借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更为恶劣的是,被告自从借款之后,就一直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导致原告无法找到被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被告向原告借的人民币200000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利息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到2016年1月22日的债务利息人民币126000元,因被告程某某在借款期间与被告沈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程某某辩称,2014年3月份左右,兰坪的一个朋友找被告拉矿,当时樊某某在场听说后,就告诉杨某某,原告张某某、尹某找到杨某某表示也想来拉运,后三人就到兰坪矿山考察两次。业主刘某某口头协议给被告程某某11元/?,程某某答应给二原告8.85/?。因甲方要求交保证金400000元,被告没有钱,就由杨某某垫资200000元,二原告各出资100000元。5月25日签订合同后,杨某某向程某某账户转入200000元,5月27日原告张某某、尹某各转给杨某某100000元,再由杨某某转给程某某。后因二原告找不到车,无法进场拉矿,就要求被告修改合同违约金,被告不同意,多次找刘某某退保证金,但无结果。二原告的钱是合伙垫资,不是借款,被告不同意归还。

被告沈某某辩称,程某某向二原告借钱自己不知情,与自己没有关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二被告是否应偿还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利息126000元?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张某某、尹某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程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向二原告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息为0.05元,还款方式为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的事实,其中原告的借款有2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观点认可,但认为与被告沈某某没有关系,沈某某不知情,且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不合法。

被告程某某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签订协议,由二原告以每立方8.85元去拉矿,但二原告没有履行协议去拉矿,二原告违约,合同约定违约金40万元。

2、收条及转款、取款回执单,欲证明被告程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将400000元作为保证金全部打给业主刘某某,但原告没有拉矿,对业主违约,40万元的保证金没有收回。

3、程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5月30日,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400000元,由于原告没有积极组织进场施工,没有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导致被告的400000元保证金没有退回。

4、证人杨某某证言,欲证明2014年4月樊某某让帮找人去拉矿,证人与原告去看后决定做此工程,因为进场要交400000保证金,被告程某某没有这么多钱,证人借给被告200000元,原告垫了200000元,原告的200000元是作为进场垫资。

5、证人樊某某证言,欲证明原告张某某、尹某因为与程某某拉矿的事到兰坪商议,达成协议后,程某某打了给对方400000元作为拉矿的定金。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且双方对协议是否履行已作商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借款时间是4月22日,但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是6月1日,2014年5月30日合同还没有签订被告程某某就将钱打给他人,真实性不能确定,用途也不能确定;转账回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观点均不认可,认为原告起诉的是民间借贷,被告拿着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来作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不认可,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出现矛盾,证人杨某某证实400000元是垫资,证人樊某某证实400000元是定金。

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出具,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22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尹某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现款人民币400000元,其中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向杨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为0.05元,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后被告未将借款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尹某出具的借条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中虽对利率作了约定,但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人民币12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因被告程某某在借款期间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程某某、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尹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0元,减半征收人民币3095元,由原告张某某、尹某交纳1095元,被告程某某、沈某某交纳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何凤鸣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晓曼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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