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汪某甲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1阅读量:(1197)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腾民二初字第1149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李某某叔叔,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某甲(又名汪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余斌,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和他的朋友甘某某到原告家中委托原告为被告找两伙工人去缅甸伐木,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的报酬为每名工人每伐得一方木材,被告给原告30元。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为被告找到两伙工人,共伐木3000方,依照口头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90000元。同时,被告委托原告管理山场,口头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每月6000元,原告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缅甸那威区为被告管理山场,劳动报酬为30000元。下山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劳动报酬120000元,被告拒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劳动报酬120000元。

被告汪某甲辩称,1、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为被告拉运木材,而拉运木材的工钱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钱;2、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帮找工人,也没有和原告有任何的口头协议;3、被告从来没有委托原告管理山场,原告的山场管理人员为尚某某,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管理过山场。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是否委托原告帮找工人并约定每名工人每伐得一方木材,被告给原告人民币30元?2、被告是否委托原告管理山场并承诺支付原告每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出具经济开支记录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至4月原告为被告管理山场的经济往来开支。

2、证人吴某甲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9月26日(农历8月22日),我过**岁生日,被告及甘某某到我家中,在我家中一起杀鸡吃。期间,被告喊我带着工人到山上为他伐木,我说我要念平安经。后来被告说一方木材给李某某30元钱,让他过江去帮被告搞管理,我不久后也就去为汪某甲伐木了。

3、证人吴某乙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9月26日(农历8月22日),甘某某、汪某甲、李某某到我家中,我听见汪某甲说每伐一方木材给李某某30元,如果上一千方给1万元。

4、证人甘某某、郭某甲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9月,在李某某家中吃饭时,汪某甲让甘某某与李某某帮找工人到缅甸伐木,说是工人每伐得一方木材,汪某甲给李某某30元。

5、证人康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在2013年11月,李某某来找我们到缅甸那威区帮汪某甲伐木。我们为汪某甲伐木1679.658方,以每方170元计算,伐木的工钱是由汪某甲支付给我们,已经结算清楚。我做到清明节前(2014年4月)就回来了,其他的事情不清楚。

6、证人濮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11月15日,两伙工人一共19人过海关,两伙工人都是去缅甸为汪某甲伐木。李某某与汪某甲都来找过我伐木,我做到2014年6月底回来,总的伐木1000多方,具体的方数记不清楚。工钱是汪某甲的管理人尚某某结算给我们,钱是汪某甲夫妇支付给我们。

7、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李某某找我去帮汪某甲拉运木材,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某也为汪某甲拉运木材,后来是李某某的儿子拉运。在帮汪某甲拉运木材时,看到李某某带着工人去帮汪某甲伐料子,也看到李某某帮忙上车,认为李某某是汪某甲的山场管理人员。

8、证人龙某甲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12月底到2014年3月底,自己去帮汪某甲拉运木材。春节前自己与李某某一起为汪某甲拉运木材,春节后李某某在山场上管理山场,有一次路滑车子走不了,是李某某带人来将车子推出来,还有一次是他安排我们去哪里拉料,又有一次他拿着对讲机说老缅来了,让我们小心。

经质证,被告汪某甲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并没有被告或被告授权的管理人签字;对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不认可,认为2013年9月26日自己并不在腾冲,证人所某某的不属实;对证人甘某某、郭某甲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到原告家中一起吃过饭是事实,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承诺过工人每伐得一方木材,原告给被告30元;对证人康某某的证言除伐木方量1679.658方不认可外,其余的证言均认可;对证人濮某某的证言认可;对证人王某某、龙某乙的李某某是汪某甲的山场管理人员不认可,其余的证言均认可。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被告的基本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一份,欲证明被告2013年9月27日从中国云南永和口岸出境进入缅甸,同时该份证据证明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真实,证人在作证时明确2013年9月26日(农历8月22日)晚十点被告还在同证人及原告在吴某甲家中杀鸡吃,而从腾冲芹菜塘到沧源市坐班车至少要两天时间,自己开车也需要16个小时左右,被告2013年9月26日根本不在腾冲。

3、李某某结账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一直以来是为被告伐木,其中在2013年6月10日以前的账务已经和被告的管理人员结算清楚,同时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管理人员。

4、李某某运费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之子李某某2013年至2014年的运费已经结算清楚,原告儿子和被告管理人员尚某某早在2014年5月4日就结算清楚,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款项。

5、借条一份,欲证明证人吴某甲及其妻子承诺帮被告伐木,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和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证人借款后没有为被告伐木,被告找吴某甲还款,双方还为此发生吵闹,即证明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

6、证人尚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自己在汪某甲的山场上做活,是帮汪某甲管理山场;李某某与他的儿子李某某共同驾驶一辆车帮汪某甲拉运木材,汪某甲的山场管理人员除了自己外,还有李某某及一个缅甸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李某某不是汪某甲的山场管理人员。

7、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自己和尚某某是汪某甲的山场管理人员。

经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汪某甲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不认可,认为自己并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尚某某所某某原告不是被告的山场管理人员不认可,其余的证言认可;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认可。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甘某某、郭某乙的被告承诺原告每名工人每伐木一方,被告给付原告30元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康某某、濮某某、王某某、龙某甲的证言被告认可部份,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加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7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被告认可部份,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加以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至2014年,原告李某某到缅甸国那威区为被告汪某甲拉运木材。其中,2013年至2014年2月5日前系原告李某某一人为被告拉运木材,2014年2月5日后原告之子李某某为被告拉运木材。双方之间的账务已经结算清楚。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在缅甸国那威区做木材生意,需要工人伐木,汪某甲、李某某便找到康某某、濮某某等人,让康某某、濮某某组织工人到缅甸国那威区为被告汪某甲采伐木材。康某某、濮某某等人的工钱已由被告汪某甲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让其帮忙找工人,并口头约定每名工人每伐木一方,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0元,仅有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系被告的山场管理人,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李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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