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1阅读量:(1981)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源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秦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秦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在漯河市源汇区友爱街*号院*号楼*单元**号家中,利用互联网在淘宝网上注册网店销售其在漯河市临颍县城关镇五里头村***号家中自制治疗面瘫、鼻炎的药物“透宝丹”。经漯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该“透宝丹”属于假药。经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调取的销售记录显示2013年6月11日至9月4日,被告人王某共在淘宝网上出售该假药销售金额为648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透宝丹”成品、包装纸盒、使用说明书等物证,药品管理部门关于“透宝丹”属药品的定性文书,搜查笔录,证人温某某证言,网络销售记录及刻制光盘、网络销售截图等,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辩称其销售的“透宝丹”系祖上秘方配制,疗效好,已经获得了国家发明专利,并当庭出示有专利证书。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的“透宝丹”虽已经获得国家发明专利,但未经医药管理部门行政许可而生产、销售药品,违反了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销售的“透宝丹”已经获得了国家发明专利,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该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所得64875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英歌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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