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1阅读量:(1949)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豫11刑初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舞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河南省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诉讼代理人赫某某、谷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樊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从“花园茶艺”KTV出来,在“花园茶艺”KTV门前与同在“花园茶艺”KTV出来的李某丙、王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后被他人劝离,李某丙又从停在路边的车里拿出一把消防铲,与王某甲殴斗,殴斗中,王某甲用刀将李某丙刺伤,在舞阳县人民医院120抢救过程中死亡。

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物证:作案用的折叠刀、消防铲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刘某乙、赵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等;6.作案现场的勘验笔录;7.作案现场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属于防卫过当。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属防卫过当;4.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赔偿。据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舞阳县“花园茶艺”KTV门前与李某丙、王某乙等人发生争吵,李某丙从停在路边的车内拿出消防铲找王某甲厮打,王某甲见状,持刀与李某丙厮打,打斗中将李某丙刺伤。后李某丙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丙系被锐器外力作用于左胸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3月16日晚酒后在“花园茶艺”KTV门前与被害人李某丙等人发生争吵,被其家人劝离后,看见李某丙又持消防铲向其跑来,王某甲遂持刀与李某丙厮打,其间持刀捅刺被害人李某丙,致其死亡的详细经过。

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甲酒后与被害人对骂后被劝离,后被害人持铁锹与被告人王某甲持刀相互追打的情况,同时证实作案工具的去向。

3.证人王某丙证言,亦证实上述事实,同时证实作案工具的提取情况。

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王某甲被持铁锹的男子拍打后右手持刀朝对方身上捅刺的事实。

5.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花园茶艺门口被害人李某丙与被告人发生打斗的情况,同时证实被害人所持铁锹的来源及对铁锹的提取过程。

6.证人郑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丙与王某甲对骂后,从路边面包车拿铁锹去追王某甲,铁锹头向南举过头顶后向北飞出,后被害人倒地的经过。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打斗起因,同时证实其从沈某车上取下棒球棍,但由于被劝阻,没有与被告人发生打斗。

8.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其接到王某乙电话开车到花园茶艺门前,并认可王某乙称从其车上取下棒球棍的事实,同时证实案发后将棒球棍扔在附近北边门面房前。

9.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棒球棍的提取情况,同时证实棒球棍不是其店里的东西。

10.证人何某、袁某、李某己证言,证实案发起因及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打斗。袁某同时证实其阻拦了王某乙持棒球棍追打王某甲,李某己同时证实报案经过。

1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晚接120调度中心电话到花园茶艺门前出诊,到舞阳县人民医院后患者出现呼吸停止、心跳停止,无生命体征,经抢救,呼吸、心跳、脉搏未恢复,宣布临床死亡。

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环境,同时在现场提取三处血迹,分别为:在垃圾桶上边沿东北角一处范围大小为12×5CM的擦拭状血迹,在垃圾桶向西北方向15CM处、分布有范围为90CM×45CM的滴落状血迹,在垃圾桶南侧东南方向30CM处、分布有范围为120CM×65CM的滴落状血迹,上述血迹均拍照后棉签提取。

13.法医物证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共同证实死者李某丙系被锐器外力作用于左胸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

14.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3月18日对王某甲、李某丙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王某甲血中乙醇小于1.0mg/100ml,李某丙血中乙醇为140mg/100ml。

15.花园茶艺门前监控视频及其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晚王某甲与被害人等发生争执,被害人从某包车取出消防铲的经过。

16.三锅演义饭店门前监控视频及其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晚王某甲与持消防铲的被害人发生殴斗,被害人随即倒地的过程。

此外,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丙户籍证明,(2010)舞刑初字第3号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平刑终字第56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平顶山市舞钢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舞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和舞阳县看守所制作的入所健康检查笔录、体检表,抓获经过,收条,黑色折叠小刀一把、消防铲一把,银色金属材质棒球棍一根等在案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2009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有悔罪表现,构成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舞阳县公安局民警接报警后于2016年3月18日下午在舞阳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酒后与被害人对骂被他人劝离后,被害人又持消防铲追打被告人,王某甲挣脱亲友阻拦、持刀迎面与被害人对峙,相互厮打,此情节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三锅演义饭店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供与证、证与证均相互印证一致。被害人持消防铲追打被告人的行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且有证据支持,予以采信,可依法对被告人酌情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与被害人的殴斗过程中,其伤害行为并非出自防卫的意图,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近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其谅解,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可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彦军

审判员  刘 怡

审判员  孟哲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晨晨

故意伤害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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