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0阅读量:(1167)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盛友,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盛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出生后四个月被抱到被告家作为童养媳,1982年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19**年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1985年4月间,原、被告在沙县湖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年,原、被告又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丙。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常动手殴打原告,双方原本就很一般的感情渐进恶化。自1996年以后,原告因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而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基本没有再回家,双方均未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13年3月,原告曾向沙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沙县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仍旧各自生活,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甲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后四个月被抱到被告家作为童养媳,1982年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19**年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1985年4月间,原、被告在沙县湖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年,原、被告又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丙。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关系逐渐冷淡。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3月,原告曾向沙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沙县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仍旧各自生活,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函、结婚登记簿、证明、民事判决书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性格不合而产生矛盾,2013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没能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庆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雅文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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