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与卓某甲等十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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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建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廖某某,男,汉族,**岁。

委托代理人谢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龙,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甲,男,**岁。

被告罗某某,男,**岁。

被告谢某某,男,**岁。

被告余某甲,男,**岁。

被告黄某甲,男,**岁。

被告刘某某,男,**岁。

被告卓某乙,男,**岁。

被告余某乙,男,**岁。

被告王某某,男,**岁。

被告邓某某,男,**岁。

以上十被告推选诉讼代表卓某甲。

以上十被告委托代理人邓盛友,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告廖某某与被告卓某甲等十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廖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敏独任审判。廖某某 起诉时列张某甲、许某某、黄某乙为第三人,2014年7月25日原告廖某某撤回对第三人张某甲、许某某、黄某乙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适用简易 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红、被告卓某甲及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盛友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 于2014年10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被告卓某甲、余某乙、卓某乙、谢某某及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盛友 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均与许某某、叶某某、熊某某、余某丙、黄某丙、艾某某、黄某丁、袁某某、张某乙各诉十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并案审理。2014年 10月22日许某某、叶某某、余某丙、黄某丙、艾某某、袁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 某某起诉称,原告等人与被告卓某甲、罗某某、谢某某、余某甲、黄某甲、刘某某、卓某乙、余某乙、王某某九人原共同合伙组成泉州客运联队经营南丰、建宁、泰 宁至泉州、石狮客运线路。2013年11月初,九被告谎称由于高铁开通不利等因素无法继续经营,诱导合伙人提出退伙,同时,谎称无人愿意收购,股东会议研 究决定每股股权价值仅为8.8万元,愿意退伙的人员可以按8.8万元将股份出售给联队。原告误以为在自己没参加股东会议的情况下,股东会作出了决议,遂在 被告提供的《南丰、建宁、泰宁—泉州、石狮股权买卖合同》签字并领取了所谓的退伙款。事后原告才得知,实际上股东会议并没有作出每股8.8万元的决议,也 并非退伙,而是解散合伙。原告廖某某认为,原合伙属散伙性质,散伙未进行财产评估、清算,九被告在合伙解散过程中,虚构事实、营造氛围、欺诈诱导原告及部 分合伙人基于重大误解签订了股权买卖合同。原告等人签合同时,不太清楚是出售泉州联队的整体资产,还是将自己的股份出售给谁,也不知道8.8万元的价格是 如何确定的,原告等人因为对法律的不了解,稀里糊涂签了合同,然后稀里糊涂的领了款。原告等都误以为8.8万元每股的价值是股东会确定的,每股价值是一样 的,后来原告等人才知道,原来每个股东的股份价格不一样。如果原告等人事先知道每个股东的股份价格不一样,联队的资产并没有全部出售,肯定不会同意签订合 同。被告等人在整个过程中,采取了虚构股份价格一样的办法,使原告等误以为是要出售全部资产,才基于重大误解签订了合同,理应有权要求变更。现原合伙财产 已被十被告掌控,且十被告已将其中的3辆车和4条线路的营运权转让。诉讼请求:1、判令变更《南丰、建宁、泰宁—泉州、石狮股权买卖合同》为合伙解散合 同,将合伙解散时的股权价值由每股8.8万元变更为每股价值16.25万元;2、判令十被告立即补偿原告合伙解散时的股份差价2.235万元,并按年利率 6%支付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十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十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十被告 辩称,一、邓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既为合伙协议纠纷,诉讼主体应是相关的合伙人。邓某某原来并不是联队的合伙人,原告退出合伙之后邓某某才加入联 队,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成为合伙协议纠纷的被告。二、既然是合伙纠纷,还涉及到退伙时相关财产的处理,那么,原来联队的所有合伙人,与本案 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三、合伙人是否退伙及退伙价格的确定完全是基于合伙人对市场前景的判断后自愿作出选择的结果,被告不存在任何 欺诈或有意隐瞒之事。1、动车开行给汽车客运市场带来极大的冲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许某某是财务人员,对联队的财产及经营状况心知肚明,本案不存在虚构 事实之情形;2、书面买卖合同,写明是自愿出售,完全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没有 人实施欺骗或强迫,被告欲行推翻,毫无理由可言;3、事实上,合伙人退伙也确实有多个退伙价格,有高有低,只要双方协商同意认可交易价格即可。每股8.8 万元的退伙价格,经合伙人多次协商,最后才确定;4、部分被告及其他个别合伙人分次退伙,也可以反映这些合伙人对市场前景的判断存在犹豫不决以及举棋不定 的心理状态,所有这些都正常,不存在哪个合伙人故意去欺骗原告的问题。作为一个成年人,可以自己作出判断和选择,既便是看到他人退伙,也跟着退伙,不能怪 罪于他人,哪怕是个别原告是看着他人退伙才退伙,这也不能说明是被告虚构事实、隐隐真相,只能说是愿意随大流。原告以部分被告分次退伙的事实来说明被告事 先商定好的、并以此来营造退伙的舆论氛围以引诱原告退伙,不成理由;5、除邓某某之外,各被告也是以8.8万元的价格退出自己合伙份额的,如果按原告的逻 辑,每股8.8万元退伙是欺诈或错误诱导,那么,各被告又是被谁欺骗诱导了;6、原告之所以起诉,完全是因为其他个别退伙人得到的款项比原告的更多,而心 里失衡,产生不满,于是以被告欺诈为由,提起诉讼。四、原告理解的“欺诈”与法律规定的欺诈意义完全不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领走款项,其已不是合伙人, 之后,其他有些人退伙价格更高,与原告已无任何关系。由于卓某甲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到期,需要继续履行,所以卓某甲希望一些人再与其共同合伙,这样联 队不至于解散,于是卓某甲又邀请原来的一些合伙人重新入伙,而其他人认为还有个别合伙人还未退伙,不愿再进来,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承包人又是联队的队长, 卓某甲只好满足了某些合伙人以更高价格退伙的要求,除了按每股8.8万元退股之外,另外再补些钱,这些人退伙或答应退伙之后,其他人才愿意再重新入。五、 原告要求变更退伙买卖合同并要求将股权价值变更为每股16.25万元,该要求违背了被告的意愿,违反了合同平等与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的 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两个条款赋予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享 有平等、自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这是合同平等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基本要求。如果允许一方强定价格,强制另一方接受,那么,就违背了 合同平等和合同自由的原则。原告要求变更合伙股权价值,被告为何要按此价格接受原告退伙?每项财产都有自己的实际价值,但不等于在交易时,其交换的价格与 其实际价值要完全相等,在买卖或退伙等法律关系当中,交换的价格高低取决于当事人对市场前景、人际关系、资金状况等多种因素的考量,因此,最终的交换价格 与财产的实际价值并不完全等同,有可能高于实际价值,也有可能低于实际价值,只要是当事人愿意接受,都是合法有效的,但法律绝没有赋予任何一个市场主体单 方定价的权利。如果原告认为联队当时的股权价值为每股16.25万元,原告完全可以不接受每股8.8万元的价格,原告是自由的,没有人强迫原告。而且,各 被告明确表示,各被告现在不要求每股16.25万元,也不要求原来说好的每股8.8万元的价格,现在只按每股8万元或更低的价格,由原告等人买去经营,被 告愿意退伙。六、本案性质是原告等合伙人退伙,不是合伙之解散。原告声称合伙体解散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上,联队始终都存在,到今天为止还在,并 没有解散。买卖合同的内容上也可以看出,是一方出售自己的合伙份额,而不是大家一起出售联队的资产。也就是一方退伙,另一方受让其份额。如果是解散,则这 个实体不复存在,全体合伙人一起将合伙财产予以变卖,然后有剩余的话再按份额大小来分配财产。而本案的情况与合伙的解散完全不同,并不存在合伙人一致同意 解散联队,然后共同出售合伙财产再进行分配的事实。七、退伙之价格是双方自由商定的结果,体现了意思自治和平等自由原则,无须经过评估。原告提出要清算、 要资产评估,然后确定价格,属有意混淆是非。本案不是国有资产的转让,根本没有必要进行财产的评估和清算。为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以防止国有资流失, 国家规定了国有资产转让要进行评估。而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公民个人合伙份额的转让也要经过评估的程序。原告提出这一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原告是将财 产评估作为交易的前提,将评估结果作为交易的条件,那么,在当时出卖自己的合伙份额之前就应向受让方提出来,如果受让方同意按评估价来交易,当然没有任何 问题,这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如果受让方不同意按评估价受让,这也是其自由,当然交易也不会成功。而不是等到交易已经完成了,再提出来要进行评估,这是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而且,既便现在评估出一个价格,谁也没有权利强制受让方按评估价受让他人的份额。如果评估出的价格高于8.8万元,被告可以不接 受,被告有不买的权利和自由。同样,如果评估价低于8.8万元,原告也有不同意按评估价出售股份的权利和自由,被告也没有权利要求原告退还高于评估价的那 部分资金。八、原告的诉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本身混乱不清。原告一方面指责被告虚构事实,存在欺诈,一方面又说重大误解。这本身就是矛盾的。欺诈与重大误 解是两种不同的民事行为,其构成要件亦不相同。重大误解是基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导致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背。而欺诈则是一方当事人有意欺骗对方,两者 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一个行为不可能是欺诈而同时又是重大误解。原告的起诉本身存在逻辑混乱的问题,其自身都无法确定到底是什么性质。综上所述,被告认 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签订的股权买卖合同是受到被告欺诈、引诱的结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2011年12月6日的《南丰、建宁、泰宁—泉州、石狮客运线路股份协议》,证明原有合伙股份30.2股,8辆车和9条线路,许某某任出纳;

《南丰、建宁、泰宁—泉州、石狮股权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0日廖某某签了所谓的0.3股股权买卖合同,并领取了2.64万元;

3、 张某甲及黄某乙代其母亲许某某签订的《南丰、建宁、泰宁—泉州、石狮股权买卖合同》、付款单各二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张某甲签了股权买卖合同, 但张某甲实际领取了每股股值15.5万元的价款;2013年12月17日黄某乙代其母亲许某某签了股权买卖合同,但黄某乙实际领取了每股股值16.25万 元的价款;并申请黄某乙、张某甲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合伙关系属散伙,每股8.8万元的股值未经股东整体讨论等事实;

4、《南丰、建宁、泰宁—泉州、石狮股权买卖合同》、付款单、以证明全体合伙人都签订了每股股值8.8万元的买卖合同,并领取了相应股份的价款。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1、对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南丰、建宁、泰宁—泉州、石狮客运线路股份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廖某某曾经是泉州客运联队的合伙人,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2、 对廖某某签订的股权买卖合同及付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恰恰证明:一是合同内写得很清楚原告系自愿出卖自己的合伙份额;二是每股8.8万元是合伙人 同意的,原告也是认可的,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如果原告认为没有开股东会,而合同却写有开股东会,原告完全可以提出异议,然后不签订该合同,但原告签了字, 因此,不论有无开股东会,都表明原告认可该交易价格;另外,合同中所谓股东会会议无非是确定退伙人同意按多少价格出卖份额,然后继续留下来的人愿意以多少 价格买,最终买方同意按8.8万元买,但会议并没有强迫合伙人一定要按这个价格退伙,作为合伙人可以确定自己的价格,如果认为低了,可以不卖,谁也没有强 迫合伙人按多少价格出卖;三是原告廖某某签订合同并领取了退伙的款项,证明双方的股份买卖合同也即退伙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从2013年11月10日开 始,原告就不再是联队的合伙人,以后一切事宜都与原告无关;

3、对张某甲签订的股权买卖合同、付款单及黄某乙代 许某某签订的股权买卖合同、领款单和转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张某甲、黄某乙等个别合伙人不同意以每股8.8万元退伙,如果该 部分人继续留下,被告方的一些合伙人则不愿意再入伙,此种情况下,被告卓某甲只好同意以更高的价格来收购部分合伙人的股份,后张某甲以每股15.5万元退 伙,许某某按每股16.25万元最后一个退伙。退股价格有高有低,说明交易价格都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没有人可以强迫对方接受其单方制定的价格。证人黄 某乙出庭作证时也承认参加了会议,只不过认为会议没有那么多人参加。

十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分公司《道路旅客流量分线月报表》四张,以2013年9月及2014年9月两个月份建宁到石狮等班线的客运量对比,以证明动车开行前及动车开行一年后,相关班线客流量的巨大变化;

2014年8月5日、2014年10月10日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建宁到南昌、建宁到福州、建宁到莆田、建宁到泉州的班线,自动车开通以来,均未开通,车辆陆续转卖他人;

大 部分合伙人认可签字的拟向内部股东或社会公开出售8部车的签字材料一份,内容:由于2013年9月26日动车开通,严重冲击客运运输线路迫使联队无法经 营,经2013年11月2日股东会商定拟定卖8部车。材料说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合伙人都意识到动车的运行冲击了客运市场,联队难以维系,大部分合伙 人同意将车辆变卖;第二次开庭出庭的原告无一例外地承认:动车开行确实对汽车客运市场产生了影响,合伙人为此还开了多次会议,进行商讨,原告诉称被告“谎 称”动车开行冲击客运市场,无从谈起;

2013年11月9日经会计徐某某及出纳许某某测算,被告卓某甲制作并统 计的2013年建宁—泉州联队评估表一份(附有2013年建宁—泉州联队大客折旧表一份、2013年建宁—泉州联队大客保险表一份、停驶车辆信息表一 份),证明当时合伙体的资产约为316.407万元,按30.2股来计算,每股价值为10.477万元,但按此价格,最后没有哪个合伙人愿意接手;

所有资产折价后按每股9.551万元出售表一张,证明:除叶某某、徐某某、张某甲保留或不同意出售外,其余人同意按此价格出让自己的份额,但最后该价格还是没人愿意接手;

6、 2013年10月28日到2013年12月27日车辆停开期间车辆继续产生的折旧费、保险费、管理费以及2012年12月赣F02***车发生交通事故, 于2014年达成赔偿协议后所应支付的赔偿款共计39.5614万元(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出 为什么按每股9.551万元,还没有合伙人愿意接手的事实;

7、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建宁分公司收款收据6 张、付款单5张、石狮市仑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缴交其它费单据2张,这些材料仅是联队营运车辆每月要向相关公司交纳的管理费、规费、承包费、安全费用、人头 税等费用,支出的费用很大很多,从一个侧面说明营运费用很大,由于动车的冲击,哪怕没有客源,这些费用也要交纳,所以有的合伙人不看好合伙前景;

8、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机动车购买协议书及该车转让后相关登记信息各三份,证明:闽CY0***车转让费为3.4万元,闽GY06**车转让费为3万元,赣F02***车转让费为3万元,转让的仅系车辆,而不是客运线路运营权;

9、 2013年12月13日《南丰、建宁、泰宁—泉州、石狮客运线股份协议》一份,证明许某某、熊某某及其他一些合伙人杨某丙、杨某甲、曾某某等退伙后,被告 仍希望其留下来继续合伙,所以协议第一条中仍将许某某等人列为股东,但最终许某某等人还是不愿意留下来,因此,该份协议最终未能履行。如果被告要引诱他人 退伙,就不会有意再将许某某等人列为股东也即合伙人;

10、2013年12月12日编号为 0004211,0004220的收款收据两张及2013年12月13日编号为004222的收款收据一张,三张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卓某甲希望许某某、熊某 某等人继续合伙,卓某甲为许某某、熊某某等人先行垫付入伙费用,但最终许某某、熊某某等人不同意继续入伙,说明被告卓某甲没有欺骗许某某、熊某某等人。三 张收据都是许某某代表客运联队开具的,当时许某某还是客运联队返聘的财务人员,收款人一栏有许某某签写的“丁”字。这些事实足见被告的诚意,也可见是许某 某、熊某某等人自己不愿意留下。没有人是在欺骗或引诱原告等人退伙;

11、卓某甲与许某某的电话录音,证明:一 是卓某甲挽留许某某,但许某某自己觉得继续做没意思,不想再合伙。因此,并不存在谁编造事实引诱许某某退伙从而导致不公平的问题(见录音文字整理资料第一 页);二是许某某与被告卓某甲电话通话中,卓某甲问:“当时我们大家是说八万八千定下来的,愿意退就退,不愿意退的就保留下来,对吗”,许某某承认说: “嗯。不过我们买卖合同上是有”,说明许某某也认可当时定下来8.8万元,愿意退就退,不愿意退就保留下来,说明是否愿意按8.8这个价格退伙,取决于退 伙人自己,没有强迫或欺骗(见录音文字整理资料第二页);

12、公证书、经公证的2014年4月16日许某某发 给卓某甲的短信“这次建宁、泉州、石狮联队股份重组,本人及张某乙两人合计1.5股不愿意在继续参股了”,许某某用的是“股份重组”,而不是“解散”。所 谓的“股份重组”,也就是合伙人发生变化,重新组合,这是典型的合伙人退伙、入伙的过程。而许某某也表示不想再参股,也就是说许某某退伙后不愿意再继续加 入合伙体了,证明许某某自己不愿意再继续参股而退伙;许某某发给卓某甲的短信中,也承认有开会且有定方案“原联队全体参股人员都有签名退股方案,按8.8 万元每股”,可见,确实有开过会议,也确实很多人最后同意按每股8.8万元退伙;

13、杨某丙于2014年9月 26日、丁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证言各一份,均证明2013年11月10日召开了联队会议,会议二十余人参加,大部分人都同意按8.8万元的 价格出售,可自愿退伙,对该价格,会上有人持保留意见。证人虽未出庭,但结合《股权买卖合同》、付款单、许某某短信、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其证言的真 实性;

14、五份会议记录,一份联队股东大会的情况说明。以证明2013年10月、11月多次召开会议讨论出售 股份事项;会议由会计徐某某记录,2013年11月10日的会议,因徐某某有事去三明没参加,所以没有记录;2013年11月10日经与会股东同意,按每 股8.8万元价格,实行自愿原则出售股份。结合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可以看到,相当一部分合伙人是在2013年11月10日签合同,如果当天没有开股东 会,大家都在外面忙,不会有那么多人在当天签字,另有相当一部分合伙人是第二天也就是11日签合同,这从一个侧面佐证了11月10日开会的事实。

经庭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对 2013年12月13日股份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协议与许某某、张某乙起诉卓某甲等人的股份协议不同,该份协议是17.9股,许某某、张某乙等人起诉 卓某甲案件证据中的股份协议也是卓某甲给许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那份协议是19.1股,而且除了10个股东外,实际还有其他股东,有些股东是将股份挂在这 10个人名下。散伙后运营车辆5辆车5条线路,散伙前是8辆车9条线路,少了3辆车和4条线路。这份协议上出纳是王木森,从庭审来看,新合伙初期所定的出 纳是许某某,可以证明协议的真实性有问题;

2014年4月16日的公证书,是事后进行的公证,而不是即时公证, 仅是对卓某甲申请公证时,仍存在手机里的短信的现状进行公证,而且由于短信的时间是以卓某甲的手机时间为准,故时间可能不准确;对现状进行公证,信息有可 能进行了编辑,里面有一些特殊符号,比如方框等,对其真实性存在疑问。只能证明许某某保留一部分款项,并且将部分款项退回,并不能证明8.8万元经大家一 致议定的;

录音材料没有时间,通话记录,录音光盘、录音的原始设备,文字是被告单方整理的,与实际通话可能有不 符,对于文字体现的内容无法准确体双方交谈的内容。只能证明双方有就退股差价一事进行协商。并非像被告方所说经大家同意。录音文字材料中“联队自愿多补钱 给他”而非“我自愿买卖”,卓某甲自己也签了买卖股份,录音里卓某甲说的时候许某某并没有进行肯定回答,只是在听,所有文字整理材料刻意进行编辑修改,不 能表示谈话内容;

4、2013年11月9日评估表不是会计徐某某与许某某统计出来的,是卓某甲单方面计算的,不 是合理数额,没有大家共同认同,该表中显示资产价值为316.407万元,但该表中交通事故代垫款只按75%预估,明显与事实不符,据了解保险公司的回款 应有约52万多元;该表中还未包括应退回的旅客保险、车辆的押金、安全学习返回款、配件、空调、电视、办公桌、椅、沙发、茶几、档案柜、保险柜、激光打印 机等的价值;车辆行驶表没有车站盖章,真实性有异议;假设按卓某甲提供的泉州联队评估表中显示资产价值为316.407万元,还不包括保险公司合理的回款 及上述所列资产的价值,或者按重新入伙的每股18万元,以17.9股计算,加上转让车辆的9.4万元,合计331.6万元,而按原合伙的30.2股每股 8.8万元计算,小计265.76万元,明显低于泉州联队当时的资产价值;

管理费、规费、承包费、安全费用、人头税等费用票据,都是2013年9月之前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据中定额收费,超出部分要交定额费,停运期间不存在定额费;

机 动车购买协议书及该车转让后相关登记信息,时间发生在2013年12月13日之后,闽CY0***转让3.4万元,闽GY06**转让3万元,赣 F02***转让3万元,首先转让价格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真的,三辆车合计也9.4万元。还有可以退客车保险、旅客保险、线路押金一部分钱,这些钱应 属于原合伙体车辆,应该由原合伙体股东进行分配;

7、出售表行头“所有资产折价后按每股95510元出售”字样系套打的,签名时表格中无此内容;艾某某、廖某某、袁某某、叶某某不是本人签字的,张某丙也不是股东;

8、 杨某甲、丁某某及王某某的股份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王某某又重新入股,价格并非双方自愿商定,也没有包括“含闽GY08**车及赣022**车 事故代垫款和车队的押金及一切债权债务在内”这一条款。杨某丙、丁某某的证言,两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疑议,原告等人并不认识丁某某;

9、情况说明材料是卓某甲自己制作,不能作为证据;

会议记录是事后补写的,有开会,但时间不确定,也没有连续开过会议,到会人员没有签字确认,对参加会议人员人数无法确定。

经 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廖某某与除邓某某外的卓某甲等九被告及其他人共35人(计股份30.2股)组成泉州客运联队,卓某甲任队长,余某丙任副队 长、徐某某任会计、许某某任出纳,共同合伙经营南丰、建宁、泰宁至泉州、石狮客运专线。2013年11月初起各合伙人陆续签订了每股以股值8.8万元出售 股权的《南丰、建宁、泰宁—泉州、石狮股权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股权买卖合同》),2013年11月10日廖某某签订《股权买卖合同》,并领取了其 0.3股股值2.64万元。后本案十被告以每股18万元出资,组成客运联队共同合伙经营南丰、建宁、泰宁至泉州、石狮客运专线,并聘用许某某任出纳。因有 其他原合伙人实际领取的股值高于每股8.8万元,双方发生争议。上述事实,经庭审,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 为,一、原、被告对《股权买卖合同》、付款单、领款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关键在于原告及各合伙人签订的《股权买卖合同》是否系十被告弄虚作假、虚 构事实、欺诈诱导,原告及部分合伙人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1、庭审中,本院查询“2013年11月10日联队是否召开会议,会议议题是什么”,本案原告与 到庭的他案原告许某某、叶某某、余某丙、艾某某、黄某丙、袁某某、张某乙陈述“许某某:有开会,是否这天开会不知道,但是只对动车开通影响客运,讨论车队 如何经营,参加会议人员也不是杨某丙说的二十多人,只有十几人。叶某某:未参加会议,只是接到通知签买卖合同,合同签了就拿钱。廖某某:卓某甲打电话说 ‘自己股要退多少就报多少’,退股当天报12万元、11万元的都有,廖某某的报价10万元,后是9.9万元,余某乙提出8.6万元,卓某甲补充8.6万元 太低,就决定8.8万元。余某丙:有开会,但具体时间不清楚,没有二十多人开会,最多只有七、八人左右,会议一般是徐某某记录,有时候也是余某丙记录,参 加会议人员每次都可以领取30元钱;不认识丁某某,丁某某当天没参加会议,不能证明开会人员有二十几人;开过好几次会,第一次杨某丙好像有到,后面会议未 参加;会议议题都是关于车队经营,会议时间大概十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艾某某:有开会,会议主要讨论动车开通,车辆经营不下去的问题,没有定 8.8万元;不认识丁某某,不清楚丁某某有没有参加会议,杨某丙好像有参加会议;参加会议每次发30元钱。黄某丙:会议时间记不清,开会都有通知黄某丙, 第一天开会因为自己原因黄某丙没有参加会议,因没到开会,情况不懂,以为大家都是8.8万元就签了退股协议。袁某某:没有参加开会,签了买卖合同,钱也领 了。张某乙:会议时间记不清,会议主要是动车开通,车辆如何经营问题;关于动车开通影响经营问题,至少开了三次会议,都是分次开,第一次杨某丙有参加,后 面都未参加。开会讨论合适的价格卖掉车辆,8.8万元价格多数合伙人都不同意;第一次开会算账算到12万多,价值从12万多到8.8万元大家都没有表态同 意,因为卓某甲是队长,只有卓某甲说了算,与丁某某不熟,丁某某那天没有开会,杨某丙那天有开会。”综合上述陈述可以判断,因动车通行,冲击了客运市场, 为此原告等人合伙经营的泉州客运联队合伙人多次召开会议,况且,动车通行冲击客运市场,也是不言而喻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谎称由于高铁开通不利等因素无 法继续经营,诱导合伙人提出退伙”与事实不符;2、本院查询“《所有资产折价后按每股95510元出售表》,如果无‘所有资产折价后按每股95510元出 售’此行头内容,对表格内‘同意出售人签名、不同意出售人签名’栏处签名,指出售什么”,廖某某、艾某某、黄某丙、袁某某、叶某某认为非本人签名,许某 某、余某丙、张某乙承认本人签名,但对出售股份还是联队资产态度不明朗;结合原告对本人及各合伙人签订了《股权买卖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而该合同冠名的即 为“股权买卖”,因此,可以认定各合伙人开会讨论出售的系各自的股份,并非原告诉称的“原告等人签合同时,并不太清楚,到底是出售泉州联队的整体资产,还 是出售自己的股份,不知道8.8万元的价格是如何确定的,原告等人因为对法律的不了解,稀里糊涂的签了合同,稀里糊涂的领了款”;3、各合伙人签订《股权 买卖合同》的时间并非一致,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跨幅一个多月的时间段内,各合伙人陆陆续续签订股权买卖合同,有的合伙 人的股份不是一次性退出,而是分次退出,原告11月10日签订合同,张某甲12月10日签订合同、黄某乙12月17日签订合同,原告并非是看到他人的买卖 合同后受到欺骗才签订买卖合同,故原告称被告营造氛围误导其签订买卖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领取价款后,即不再是合伙成员,与其他合 伙人也不存在合伙关系,但其他合伙人尚未签订买卖合同,合伙关系尚存,并非解散;4、原告诉称“被告诱导合伙人退伙”,庭审中,原告及到庭的他案原告均用 词“退伙”,并一致认为,同是合伙人张某甲、黄某乙等人退伙价格更高不公平合理,要求按黄某乙退股价格补偿差价,说明原告对签订股权买卖合同系退伙的结果 是明了的。综上,可以认定,因动车开通导致原、被告等人合伙经营的南丰、建宁、泰宁—泉州、石狮客运联队经营受影响,联队多次组织会议讨论,经过多次报 价、议价、最终决定每股股值折8.8万元金额,各合伙人自愿退伙,并签订了《股权买卖合同》且领取了相应股份的价款。二、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争 议事项,不影响本案实质性关键问题,本院不予分析认证。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弄虚作假,虚构事实欺 诈原合伙人,诱导原告及部分合伙人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了《股权买卖合同》,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原合伙人30.2股按每股8.8万元计算,计 265.76万元,低于联队资产价值。本院认为,其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其他合伙人在未签订股份买卖合同前,有提出对联队资产进行清算的请求;其 二、通过庭审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多次开会磋商退股价格,磋商价格从12万元至8.8万元,每股8.8万元价格系各自报价、议价的方式最终确定,此议定价 格即使是低于联队资产价格,并无不妥。因此,即便是联队资产高于各合伙人的总退伙款,原告自愿签订了《股权买卖合同》,也应如实履行合同,反之,如果各合 伙人的总退伙款高于联队资产,各退伙人也无需补足差额。《股权买卖合同》内容为股权买卖,合同标的内容清楚,原告廖某某自愿签订该合同,并领取了相应股份 的价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已经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 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现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以各种理由表示翻悔,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有损交易安全,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 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8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建敏

审判员  江元晖

审判员  钟庆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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