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与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0阅读量:(1061)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403民初311号

原告肖某某,女,**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盛友,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敏,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某,男,**岁,汉族。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盛友、张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机动车抵押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20日;2、被告以其所有的轿车一辆(车牌号闽···)提供抵押;3、被告逾期超过十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有关抵押、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应某某的账户打款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推诿,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500元(从2015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6年1月4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用1000元;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邓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邓某与原告肖某某签订《机动车抵押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以其所有的轿车一辆(车牌号闽···)提供抵押;被告逾期还款超过十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有关抵押、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借款当天通过案外人应某某的账户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邓某名下的闽···轿车一辆,原告支出保全费590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出保险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个人账户交易凭证单、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机动车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根据《机动车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邓某应于2015年12月20日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邓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所欠借款应予以偿还,故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邓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抵押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超过十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邓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因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用1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用1000元是原告自行投保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该主张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肖某某违约金(按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邓某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7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245元,由被告邓某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熙

审 判 员  傅瑞芳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军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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