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与李某、朱某某、大兴安岭某某山泉水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9阅读量:(1289)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2701民初532号

原告:周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年*月**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

被告:大兴安岭某某山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长青大街长虹第*社区**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李某、朱某某、大兴安岭某某山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朱某某连带赔偿原告312369.97元,包括三个十级伤残赔偿金67,769.40元(24203.00元/年×20年×14%)、医疗费205,736.07元、伙食补助费7300.00元(73天×100.00元/天)、护理费6270.00元(60天×104.50元/天)、误工费24348.50元(233天×104.50元/天)、交通费3762.00元、辅助器具费1135.00元、鉴定费32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3650.00元(73天×50.00元/天)、放射诊疗费350.00元,扣去被告李某、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6,200.00元,合计312369.07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黑xxxxx号金杯牌小型客车在加区人民路与铁民一街路口东侧将通过人行横道线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至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现医疗终结。经查,被告李某受雇于被告朱某某(系加格达奇区某某饭店业主),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工作职务,所以要求被告李某与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未交纳交通强制保险,所以要求车主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李某的雇主朱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6200.00元。2016年8月23日,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周某甲伤残等级为3个十级。误工日为至评残日,护理期为伤后60天。上述评定只限于胸部损伤,头部及左下肢暂不评定。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受雇于被告朱某某,为朱某某开的饭店开车接送顾客,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造成原告损伤,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车主和雇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李某同意与雇主承担原告诉请赔偿的合理部分的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是朱某某雇佣李某驾驶机动车接送客人时发生的车祸。李某驾驶的机动车是朱某某购买某某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写明车速。对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的相关药物不予赔偿,对车祸造成以外的用药不予赔偿,

被告绿林辩称,肇事的黑xxxxx号金杯面包车已卖给被告朱某某,和某某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李某负责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6页、病人费用清单5页、出院证1页、转院单1页、转院介绍信1页、检查票据7页、住院结算票据1页,欲证明原告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及所花销的费用,共计25294.71元;

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26页、病人费用清单7页、住院诊断1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页,欲证明原告由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过程及费用180791.36元;

4.住院期间辅助器具票据4张,合计1135.00元,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相关的辅助治疗发生的相关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5.转院期间的火车票20张,鉴定时的火车票2张、合计3,762.00元,欲证明原告转院期间本人及家属发生的交通费用,鉴定时因原告本人是铁路职工所以只有两张陪同人员的火车票;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3250.00元,欲证明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3250.00元,原告暂时保留对胸部、头部、左下肢伤残等级鉴定的权利;

7.原告工资证明,欲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20492.26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证据1、2、3、6、7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只有一张票据是正规的合法票据,其余的三张都是白条收据,和个人手写的收据,不能作为合法的结算票据使用,被告李某不同意承担该组证据的费用;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员护理,但仅限于2名护理人员往返的交通费,而原告提供的20张往返火车票中涉及到8人,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交通费结算范围,被告同意按照护理人员2人往返的交通费用,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没有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1、2、3、5、6、7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白条不属于报销范畴,不属于正规发票。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写明车速。对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的相关药物不予赔偿,对车祸造成以外的用药不予赔偿,其他没什么。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票据10张,欲证明被告李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的诊疗费和用品费,合计2418.00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扣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部分款原告没有主张。被告朱某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朱某某不了解情况,朱某某合计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62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1页(原件经当庭核对,由被告自行取回),欲证明肇事的金杯面包车黑xxxxx已卖给被告朱某某,但是没有过户。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原告不能确定,即便真实,车辆交易应该到车辆主管部门登记过户为准,二被告没有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属于违法交易,不具备合法性也不能对抗第三方,所以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车辆肇事时,车主登记仍然是绿林山公司,但是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朱某某,该车发生交通肇事时,经核实没有投保交强险,双方办理转让手续时,是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某不清楚,对于肇事后因没有投保交强险,应该由车主和使用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李某无关。被告朱某某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法院依法调取的肇事车辆黑xxxxx号机动车的档案材料、加区交警队对朱某某及李某作的询问笔录及加格达奇区某某饭店企业基本信息的档案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甲、被告李某、朱某某、某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黑xxxx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西向东行驶,行驶到人民路与铁民一街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时,将沿人行横道线处北向南横过人民路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住院,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肋骨多发性骨折、创伤性皮下气肿、双手多处挫裂伤、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6天,治疗效果为好转,出院后意见为转上级医院治疗胸部外伤。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药费16927.31元,门诊费8,017.40元。2016年2月5日,原告被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创伤性皮下气肿、胫骨骨折、肺部感染、糖尿病。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67天。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180791.36元。2016年2月6日,原告购买防褥疮气床垫花费300.00元。2016年3月19日,原告购买拐杖花费80.00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购买轮椅花费550.00元。转院期间花费交通费756.00元。2016年8月23日,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甲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十级;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日;护理费为伤后60日;上述评定只限于胸部损伤,头部及左下肢暂不评定。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250.00元,交通费73.00,鉴定费用合计3323.00元。

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加格达奇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加公交认字[2016]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李某驾驶的黑xxxx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系某某公司,2015年12月5日,某某公司将黑xxxx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卖给被告朱某某,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交通事故发生时,黑xxxx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还查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是雇主与雇员关系,朱某某雇佣李某驾驶车辆为格达奇区光明蒙古大营饭店接送顾客。在原告住院期间,李某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418.00元,因票据在李某手中,此部分费用原告未主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200.00元。原告系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供电段在职职工,原告受伤后至2016年9月份实际少发工资20492.26元。

本院认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以支持,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另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被告李某作为黑xxxx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是本案侵权人,被告朱某某系黑xxxx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权人,因黑xxxx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朱某某与李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李某承担。朱某某系李某的雇主,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害,朱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雇员的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应认定李某因重大过失行为致人损害,故应由雇主朱某某与雇员李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黑xxxx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某某公司,但2015年12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已将黑xxxx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出售给被告朱某某,并已实际交付车辆,某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205736.07元,有合法票据,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67768.40元(24203.00元/年×20年×14%)、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00元(73天×100.00元/天)、护理费6270.00元(60天×104.50元/天)、误工费20492.2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93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756.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用3323.00元,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支持营养费300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18575.73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垫付医药费16200.00元,剩余302375.73元,被告朱某某、李某应予以赔偿,并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头部及左下肢伤残等级暂未评定,待评定后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李某连带赔偿原告周某甲302375.73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6.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某、李某负担2918.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75.00元,退回原告周某甲2993.00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明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英娇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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