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与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9阅读量:(1638)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加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肖某某外祖母。

被告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男,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肖某某居住在位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西岭嘉苑西虹苑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一户楼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内,该楼系松岭林业局开发,由被告施工建设的棚户区工程。2014年10月涉案房屋内供热管线发生爆裂,楼下邻居室内被淹,原告赔偿500.00元,维修管道花费150.00元,2015年2月23日供热管线第二次发生爆裂,使原告的四套行李、衣服、电脑音箱、墙壁等被淹,同时楼下邻居的物品及墙壁被淹,由于两次爆裂的供热管道在保修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已向楼下邻居支付的500.00元、维修管道费150.00元、行李2000.00元、衣服1000.00元、电脑及音响2000.00元、墙壁2000.00元、冰箱1000.00元,以及更换涉案房屋内全部供热管线所需5000.00元,以上合计136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虽是被告承建,但是在2012年10月份就已实际交付,该楼房已过两个采暖期,涉案房屋于2014年10月份发生暖气管道爆裂,不在保修期范围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14张,欲证明涉案房屋被暖气水浸泡的情况;

2、照片11张,欲证明涉案房屋楼下4楼住户被泡的情况;

3、汽车票2张,欲证明黄某某曾去松岭找过当地的建设局,共去了三趟,发生车费20.00元;

4、加区异地结构差价款票据复印件1张,欲证明涉案房屋从松岭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局购买;

5、物业合同复印件6张,欲证明涉案房屋内暖气管漏了;

6、证人周某某及证言1张,欲证明涉案房屋水管爆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无法证实是涉案房屋最初被水淹的状况;对第2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实的内容,且原告无权代替其楼下向被告主张权利,楼下被泡是因原告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导致,原告应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对第3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并不是被告卖给原告的;对第5、6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录像2段(存于光盘)及勘验笔录1份,欲证明2015年8月20日涉案房屋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松岭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局批准获得位于加格达奇区西岭嘉苑西虹苑小区*号楼*单元***室棚户区改造安置楼房一户(即涉案房屋),被告系该房屋的承建人,2012年10月前涉案房屋竣工并交付,2013年11月原告入住涉案房屋,该房屋至起诉时仍未装修。2014年10月,涉案房屋内暖气管发生爆裂,将楼下邻居周某某的房屋墙壁浸泡,原告向其赔偿500.00元。2015年2月23日,暖气管再次发生爆裂,将涉案房屋内棉被、衣物、墙壁等浸泡。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系涉案房屋的承建人,但将涉案房屋出卖并交付给原告的并不是被告,且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系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侵权人,也不能证明被告建设施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坚持向其主张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阳

代理审判员  李明站

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英娇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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