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苏某某、大兴安岭地区某某局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9阅读量:(1384)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加商初字第90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沈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勇,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华,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苏某某、大兴安岭地区某某局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梁国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国峰、人民陪审员辛丽丽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华、被告大兴安岭地区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张天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26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提供了大兴安岭某某福利企业公司与沈某某签定的某某木制品厂承包经营合同后,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签定了一份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联营期限一年,沈某某提供生产设备、厂房、场地,原告投入资金300,000.00元,利润按原告60%,沈某某40%分配。杨某某、苏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出资297,000.00元。2000年3月1日,大兴安岭地区某某局劳动服务公司通知沈某某,要求沈某某将某某木制品厂移交给民政局劳动服务公司。联合经营协议书中约定,沈某某是以提供某某木制品厂的厂房、设备、场地为联合投资的条件与原告进行联合经营的。事实上某某木制品厂的厂房、设备、场地根本没有投入实际经营使用。因而,沈某某构成根本性违约。沈某某在收到张某某的投资款297,000.00元后,并没有将投资款用于生产联合经营的产品铁路部门所需的I类普枕枕木,而是挪作他用,违反了联合经营协议书第二条中关于“张某某提供的投资是用于生产过程中购买原材料及生产中所需资金”的约定,该行为属违约行为。

2000年3月23日,中国银行大兴安岭分行又将该企业的设备收回,致使原告与沈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的投入款也被沈某某收归己有,拒不给付。为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不属刑事案件。中国银行大兴安岭分行收回设备的原因是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民政局1992年在该行贷款350,000.00元逾期未还,某某木制品厂是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民政局于1994年7月15日注册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1,000,000.00元,其中固定资产800,000.00元,流动资金200,000.00元。1992年贷款时某某木制品厂还没有成立,该笔贷款与某某木制品厂无关,其用设备偿还贷款的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且因相关设备被抵债导致了沈某某的根本违约。另外,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民政局在收取沈某某承包费220,000.00元之外,还提取免税总额的15%利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某某因违约行为返还原告剩余投入款252,100.00元,并自2000年3月23日始对以上本金按照8.4%的年利率给付利息计254,116.00元,以上共计506,216.00元。被告苏某某作为担保人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大兴安岭地区某某局在收取沈某某的承包金及免税后优惠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沈某某辩称,1999年12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在承包经营原某某木制品厂时签定的联合经营协议,已于2000年9月13日终止。因当时原告生病就医,原告的妻子张某某来加格达奇,在苏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场的情况下,经协商双方自愿在终止联营协议上签了字,张某某作为原告的妻子,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其签署的协议应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应有效。联合经营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后,甲方山场生产的原材料及协议未签之前生产的原材料均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沈某某在签订联营协议时,将承包经营山场的原木都归入合伙所有。签定终止联营协议时,双方进行了对账,原告实际投入款是193,600.00元,另外103,400.00元大部分是木材销售款的再投入,不是原告的投资。因此,被告沈某某不应给付原告钱款。在2000年至2001年年初,也就是沈某某承包经营原某某木制品厂期间,厂里的设备一直都在,没有被拉走,且厂房和场地一直使用。沈某某按协议约定提供了相关的厂房和设备,生产经营过程中未使用设备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生产铁路部门所需的I类普枕枕木,不是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的内容。沈某某在签订终止联营协议前,没有与被告大兴安岭地区某某局解除合同,一直在承包经营原某某木制品厂。故被告方没有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的相关投资款并不由被告苏某某保管,被告苏某某与另一担保人杨某某只是对双方的一部分经营收入款存入银行后进行监督。该经营收入款一部分由张某某和沈某某取用,剩余部分2000年9月13日由张某某妻子张某某在签定终止联营协议后领走。被告苏某某并未保管过原告的投资款,也没花过原告的钱。被告苏某某在联营协议中作为中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只是担保沈某某能够提供厂房和设备,本案中,沈某某提供了厂房和设备,故苏某某已经尽到了相关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返还投资款,不属于被告苏某某的担保范围。张某某及沈某某均认可联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经营期限是1999年12月26日至2000年12月4日,故被告苏某某的担保责任应自联营协议期满之日止的6个月,即从2000年12月4日至2001年6月4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在本案起诉也就是2011年12月20日之前,从未向苏某某主张过担保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请并不是苏某某担保范围,且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某某局辩称,原告张某某的诉请是认为被告沈某某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返还全部投资款。首先,被告沈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已于2000年9月13日解除了联营协议,被告沈某某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沈某某虽以某某木制品厂的名义与原告签定的联营协议,但沈某某作为该木制品厂的承包经营人,该联营协议的性质实质上就是个人合伙。原告的出资是以家庭财产出资,张某某作为原告的妻子有权对其家庭投资事务进行处置。原告的妻子张某某在原告因生病不能来加格达奇的情况下,代表原告与被告沈某某进行了账目清算,签署了终止联营协议,应属表见代理行为。该终止联营协议签订后,原告曾来到加格达奇处理与沈某某联营期间购买的吉普车等事情,对于该协议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认可。终止联营协议合法、有效。联营协议签定后,原告与沈某某之间相互履行了合伙的相关事务,后又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解除了合伙关系,故沈某某没有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即使沈某某违约,其在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也应由其本人负责,与被告民政局无关。2000年3月23日民政局方是将相关设备抵债给中国银行大兴安岭地区支行,但该设备并未实际交付给银行,还在某某木制品厂内。其次,民政局不存在违约和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原告称被告沈某某在与原告联营期间,其承包经营某某木制品厂的设备被民政局抵给银行还债,致使沈某某与原告之间的联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与事实不符,沈某某在与原告联营期间,厂房和设备都在,民政局不存在违约和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原告和沈某某在庭审中均自认在联营期间从未使用过相关设备,故该设备的存在与否,并不影响原告与沈某某之间的联营。民政局收取沈某某的承包费只有13.1万元,且是在沈某某与原告合伙之前收取的,约定的15%费用并没有收取。第三,原告对民政局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沈某某与原告的妻子张某某是在2000年9月13日签定的终止联营协议,如原告认为民政局应承担责任,应以此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沈某某提供的设备被银行收走,构成违约,导致联营合同不能履行。民政局与沈某某之间也是承包合同,如果设备被拉走,民政局只是对沈某某违约,违约后沈某某和原告均有权向我方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认为的2000年3月23日设备被拉走或2000年9月13日签定的终止联营协议时计算。但在原告起诉前,原告及被告沈某某均未向被告民政局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原告的诉请,对我局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

联合经营协议书1份;

193,6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

某某木制品厂财务账册复印件1页,记载投资款297,000.00元;

有原告签字的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大汽车配件商店与铁道部北京木材防腐厂木材购销合同1份;

公安局沈某某卷宗第98、99页沈某某记账复印件2张;

公安局沈某某卷宗第118页沈某某记账复印件1张;

公安局沈某某卷宗第123页沈某某记账复印件1张;

公安局沈某某卷宗第128页沈某某记账复印件1张;

公安局沈某某卷宗第97-127页沈某某记账复印件;

大兴安岭某某木制品厂登记注册材料复印件;

中国银行大兴安岭地区分行的说明1份;

沈某某的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公安局卷宗第21-35页);

苏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辛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沈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

公安机关卷宗第37-40页辛某某笔录;

公安机关卷宗第34-36页苏某某笔录;

2000年9月13日沈某某与张某某妻子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

公安机关卷宗第36-37页张某某与沈某某联合经营协议书一份;

2、公安机关卷宗第13-16页2002年4月1日张某某笔录;

3、2004年6月3日张某某笔录,在公安机关卷宗第43-57页。

经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卷宗复印件2册。

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

刘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

殷某某的证言1份。

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大兴安岭某某福利企业公司是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某某局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大兴安岭地区某某局劳动服务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1994年3月,某某福利企业公司申请设立原大兴安岭某某木制品厂,注册资金1,000,000.00元,其中固定资产800,000.00元,流动资金200,000.00元。1992年,在大兴安岭某某木制品厂设立前,大兴安岭某某福利企业公司用大兴安岭某某木制品厂注册资金中的固定财产中的设备作抵押,向中国银行大兴安岭地区分行贷款350,000.00元。

1997年11月26日,被告沈某某与大兴安岭某某福利企业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沈某某承包经营原大兴安岭某某木制品厂,承包期限为三年,自1997年12月4日起至2001年1月4日止。沈某某三年缴纳承包金22.1万元,因该企业可免税,某某福利企业公司并提取承包经营期间免税总额的15%。该承包经营合同于1997年12月4日进行了公证。1999年5月30日,因沈某某未按期缴纳承包金,大兴安岭某某福利企业公司与沈某某解除了承包经营合同。1999年6月11日,大兴安岭某某福利企业公司与沈某某重新签订了一份《大兴安岭某某木制品厂承包合同》,约定按月交纳承包金,承包期限自1999年7月4日起至2000年1月4日止。1999年6月20日,大兴安岭某某福利企业公司与沈某某签定了《关于终止大兴安岭某某福利企业公司与沈某某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的协议》,解除了1999年5月30日关于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同日,双方还签定了《关于终止大兴安岭某某木制品厂承包合同的协议》,将双方1999年6月11日签定的承包合同终止,继续履行1997年12月4日经过公证的承包合同。1999年12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承包经营的原某某木制品厂签定《联合经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大兴安岭某某木制品厂。乙方:张某某。甲乙双方为了扩大生产、更好的支援我区的经济建设、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经营期限从1999年12月26日起到2000年12月4日止;二、甲方负责提供生产厂房、设备及场地,其租金甲方自负,不打入成本。乙方负责提供生产中购买原材料及生产中所需资金,投资金额三十万元整;三、甲方1999年12月26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自负;四、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后,甲方山场生产的原材料及协议未签之前生产的原材料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五、甲、乙双方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共同经营山场及某某木制品厂;六、在联营期间如有租赁车间、场地等设备,其利润均由甲乙双方共有;七、利润分成甲方得百分之四十,乙方得百分之六十;八、协议执行期间,单方不得更改协议,如有特殊原因,经双方同意协商解决;七(九)、联营期间甲、乙双方要认真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合法经营,谁违法谁负责。本合同自签订之日具有法律效力,望双方严格遵守合同。此致。甲方:大兴安岭某某木制品厂(章)沈某某(签字)、乙方:张某某(签字)、中保人:杨某某(签字)、苏某某(签字)1999年12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进行了共同经营,原告进行了陆续出资。2000年6月至同年8月,辛某某受聘担任某某木制品厂会计,以原告手中相关凭据入账投资款为297,000.00元。张某某与沈某某因对经营收入款的取用意见不一,经协商对经营收入款190,512.00元由苏某某、杨某某共同存入银行,取款时经原告和沈某某双方同意由辛某某与苏某某、杨某某共同支取。2000年9月13日,沈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张某某与沈某某签定大兴安岭某某木制品厂联合经营协议书从今日起终止;2、原经营期内经济账结清,双方没有任何责任;3、经营期间第三者欠款双方有责任清帐,清完账款归张某某所有。甲方:沈某某、乙方:张某某(张某某)2009年9月13日”。协议签订后,张某某领取了存在苏某某、杨某某帐下的剩余经营款。后原告张某某将在经营期间投资购买的一台20型吉普车以2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沈某某。

2000年3月23日中国银行大兴安岭地区支行与大兴安岭某某木制品厂签定《以产还债协议书》一份,将某某木制品厂的设备作价661,208.31元,抵偿银行欠款350,000.00元及利息。某某木制品厂方签字人为殷某某。2003年3月12日中国银行大兴安岭地区分行公司业务部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大兴安岭某某木制品厂于1992年在我行贷款350,000.00元,用该企业的设备作抵押,后因无力偿还,我行于2000年3月23日将该企业抵押的设备收回。”

2002年4月11日,原告张某某向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经侦支队报警,要求对沈某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进行了立案侦查后,以沈某某合同诈骗案,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于2006年8月9日作出大公直刑撤字(2006)00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予以撤销。后张某某不服,向公安机关信访。2010年1月20日,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作出F232700200705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定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维持撤销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决定。

原大兴安岭某某木制品厂于2007年1月20日因经营期限届满,已注销,大兴安岭某某福利企业公司也已不存在。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7年11月26日,被告沈某某与大兴安岭某某福利企业公司签定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曾经终止,但1999年5月30日双方重新签定协议,恢复履行该合同。故沈某某对某某木制品厂的承包经营期间为该合同确定的期间。沈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的经营期间在沈某某与大兴安岭某某福利企业公司签定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间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承包的原某某木制品厂之间签定的《联合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该协议签定后,原告张某某进行了陆续出资,被告沈某某提供了承包的某某木制品厂的厂房、场地和设备,双方对联营事务进行了共同经营。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共同经营山场及某某木制品厂。”该条约定表明,合伙事务包括共同经营山场和经营某某木制品厂。协议第六条约定:“在联营期间如有租赁车间、场地等设备,其利润均由甲乙双方共有。”该条约定表明,相关设备可以出租也可以自用。原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字的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大汽车配件商店与铁道部北京木材防腐厂木材购销合同1份,对于该证据沈某某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联合经营协议书》中也没有生产铁路部门所需的I类普枕枕木的相关内容,故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与铁道部北京木材防腐厂签定木材购销合同,与沈某某方联营的目的就是生产铁路部门所需的I类普枕枕木的意见,不予支持。张某某是原告的妻子,在公安机关卷宗118页帐页记载,张某某曾提供过张某某的相关投资款,故张某某对于张某某与沈某某联合经营应知情。在张某某因病不能前来加格达奇的情况下,2000年9月13日,张某某来到加格达奇,在苏某某、杨某某等在场的情况下,与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沈某某有理由相信张某某在签订协议书时有代理权,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书中关于解除联合经营协议的相关内容,对张某某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在该《协议书》签订后,来加格达奇将联合经营用的20吉普车以20,000.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时,对该《协议书》未表示异议,也未主张行使撤销权,视为张某某对该《协议书》的认可。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协议书》中的相关内容和签定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当是明知的,如果其不愿意签定该《协议书》,可以采取其他有效法律手段进行救济。原告张某某主张该《协议书》的签定未经本人授权,且张某某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应属无效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关于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2004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对辛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辛某某所作陈述,除沈某某对张某某的投资款总额有不同意见外,各方当事人对于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言予以采信。辛某某证实,其在原某某木制品厂工作的时间为三个月,从2000年6月至同年8月。工作期间以张某某和沈某某的条子入账,记载张某某投资款为297,000.00元,销售款190,512.00元。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在2000年8月末前,雇佣证人辛某某做会计工作,联营事务在进行中,且某某木制品厂未被民政局收回。2000年3月23日中国银行大兴安岭地区支行与大兴安岭某某木制品厂签定《以产还债协议书》,能够证明某某木制品厂以相关设备抵偿银行贷款及利息的事实。2003年3月12日中国银行大兴安岭地区分行公司业务部出具《说明》的内容为:“大兴安岭某某木制品厂于1992年在我行贷款350,000.00元,用该企业的设备作抵押,后因无力偿还,我行于2000年3月23日将该企业抵押的设备收回”。该证据内容陈述不客观,某某木制品厂成立的时间是1994年,而该说明证实某某木制品厂1992年贷款350,000.00元,显然内容错误,某某木制品厂未成立,不应是借款人。该说明中关于2000年3月23日将该企业抵押的设备收回的内容,与当时银行的业务人员刘某某及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殷某某的证言相矛盾,且被告方均不认可,故对于该说明不予认定。刘某某与殷某某均证实,以上设备是在沈某某承包期届满以后才被银行拉走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民政局将某某木制品厂的相关设备抵偿给银行的事实,但相关设备并未转移占有。不动产所有权应以实际交付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2000年3月23日相关设备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银行方。大兴安岭某某福利企业公司用已经抵押贷款的设备出资的行为,对于抵押贷款的数额350,000.00元部分,应属于未足额出资,不属于抽逃注册资本行为。且大兴安岭某某福利企业公司与沈某某之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和沈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联合经营协议关系,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张某某起诉请求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民政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安机关2004年6月3日制作的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张某某陈述被告苏某某的担保范围是沈某某提供厂房、场地和相关设备等,原告自认在起诉前,从未向被告苏某某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于被告苏某某担保的事项,且已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民政局关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沈某某在与原告张某某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后,按约定提供了厂房、场地和相关设备,双方对于联合经营事务进行了共同经营,且该《联合经营协议书》已于2000年9月23日解除,故被告沈某某不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沈某某因违约行为返还原告剩余投入款并给付利息506,216.00元,并要求被告苏某某、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某某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国文

代理审判员  马国峰

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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