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祁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9阅读量:(1260)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加商初字第9号

原告祁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地址黑河市合作区通江路松辽委*号楼*区*号门市。

代表人李A,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祁某某所有的车牌号黑P72***速腾FV7166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1月10日20时40分,原告的朋友李B驾驶此车在加区三中加油站西侧3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崔月娥驾驶的黑P57***号广本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未派员出现场,并同意按交警部门处理结果为准,让原告自行选择修理厂。经加区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B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发生修理费24270.00元,崔月娥的黑P57***号发生修理费10995.00元,合计35265.00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2000.00元,被告还应赔付33265.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承保车辆与事故车辆不符为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付保险理赔款3326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拒赔是客观事实。2013年1月10日20时35分,原告向被告报案称其保险车辆在阿加公路与第三者车辆相撞,两车受损。交警责任事故认定书上原告车辆肇事时间是20时40分,原告应说明原因。在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发现肇事车辆前杠雾灯装饰罩、风挡车贴、门把手电镀装饰、方向盘套、后杠倒车摄像头等5处与承保车辆不符。原告不能对以上情况作出合理说明,故被告不同意赔付。因承保车辆与出险车辆非同一车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

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公司保单号为2251303312013000***的保单1份,保险费收据1张;

修车费用明细4张;

现场事故拆解照片88张;

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1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承保前及修理后车辆照片各1张。

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祁某某所有的车牌号黑P72***速腾FV7166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单号为2251303312013000***,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39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1月10日20时40分,李B驾驶此车在加区三中加油站西侧3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崔月娥驾驶的黑P57***号广本轿车相撞。经加区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B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修理费24270.00元,崔月娥的黑P57***号发生修理费10995.00元,合计35265.00元。原告在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已赔付原告第三者保险金2000.00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处保有商业险,原、被告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应认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保险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提供了肇事前承保车辆的照片和修复后车辆的照片进行对比,提出5处不同之处,该5处不同之处都属于车辆随时可改变的装饰或附属物件,并非保险车辆自身应固有的本质属性部件。庭审中,原告对该五处变化进行了合理解释,且有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故对于被告提出肇事车辆与承保车辆并非同一车辆的抗辩意见,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原告诉请中保险机动车修理费24270.00元和第三者修理费数额10995.00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以上修理费不超过保险限额,且不计免赔率,被告应赔付原告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总额35265.00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2000.00元后的余额为3326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祁某某保险理赔款33265.00元。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国文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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