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大兴安岭某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9阅读量:(1262)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加民初字第35号

原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宝友,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某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卫东社区(电力工业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大兴安岭某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友、被告大兴安岭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加格达奇区红旗社区安悦居委会的车库(面积209.43平方米),原为大兴安岭地区土产公司所有,土产公司将其中一个房间作为供热泵房给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供热管理处无偿使用,后来土产公司经企业改制更名为大兴安岭地区兴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更名后的公司将车库卖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0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认为车库已归原告个人,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不应无偿使用,应付给原告房租。

多年来,此房屋一直是集中供热,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终端用户分户改造协议书,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改造费用,但被告在改造过程中不再给原告提供供热,经上访,被告书面答复意见是供热能力超限,不予供热。原告认为,该车库已供热多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被告不予供热的理由不成立,是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供热。故要求被告履行供热改造合同。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出的构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但原告未及时缴纳供热费且额度很大,截止至2014年5月,原告仅缴纳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的供热费(1、2号库),尚欠42123.10元(2005年-2014年),如从2009年至2014年计算,尚欠供热费21693.10元。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逾期不缴纳供热费违约在先,属于单方解除合同,所以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供热管理处依法与原告解除事实供热合同关系,随之在2014年5月份对原告停止供热,不存在履行供热合同,法院应判决原告向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供热管理处支付所欠供热费;2、原告所有的房屋原为大兴安岭地区土产公司所有,该公司将一间房屋作为换热站给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供热管理处无偿使用,其他面积正常缴纳供热费,但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后,没人告知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供热管理处,原告亦未及时到供热单位结清供热费办理更名过户,所以产生不予供热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了终端用户分户改造协议书,原告缴纳了改造费,此协议是2014年5月停止供热后签订的,也就是在原告违约单方解除合同后,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供热管理处随之解除供热合同关系后签订的,终端用户分户改造对象是全部足额缴纳供热费的楼房热用户,原告的房屋属于平房不在改造之内,改造与不予供热无关联,原告不能将二者联系到一起。原、被告虽签订了协议,但被告未实际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供热改造施工,被告可将改造费退还原告,被告不同意履行供热改造合同。

由于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供热管理处在2014年9月17日进行了企业改制,现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如需要进行供热,则需由被告进行终端用户分户改造施工后,重新办理供热入网手续并缴纳入网配套费,同时还要与被告签订供热合同方可供热。

经审理查明:位于加格达奇区红旗社区安悦居委会的房屋原为大兴安岭地区土产公司的房屋,该公司将其中一间给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供热管理处作为供热站无偿使用,后该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号为加区房权证红旗字第H2009(07***)号,建筑面积209.43平方米。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未到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供热管理处将大兴安岭地区土产公司更名为杨某某,仍以土产公司名义,向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供热管理处缴纳了供热费

11120.90元,缴纳情况为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该房屋1号车库的供热费8361.00元(面积92.9平方米,单价30.00元,每年缴纳金额2787.00元)、2011年10月-12月该房屋车库的供热费1002.30元(面积33.41平方米,单价30.00元)、2012年1-5月该房屋车库的供热费1757.60元(面积43.94平方米,单价40.00元)。

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终端用户分户改造协议书,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盖章,原告仍以大兴安岭地区土产公司名义于当日向被告缴纳了该房屋1、2号车库的改造费2979.40元,但被告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供热分户改造施工,只将原告房屋的供热管道与主供热管道断开,2014年10月至今未给原告供热。被告断开供热管道后,原告找被告解决此事,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给原告回复,内容为”经核实,此车库是大兴安岭土产公司房产,后作为电力工业局供热站,此站点是与土产公司协商后,无偿提供给电力局使用的,土产公司在电力局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出售给个人,并且杨某某提供不出房屋土地证和近二年的缴纳热费收据,属非正常供热用户,而且今年供暖改造此车库不在供热设计范围之内,其入网支线供热能力已超限,不具备供热条件。鉴于以上原因,我公司暂时不予供热,但我公司可将其车库列入以后供暖计划,在供热改造扩容后,能够达到供热条件时优先考虑。”

被告称,2014年9月17日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供热管理处企业改制,由被告承包经营供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关于杨某某信访事件回复、终端用户分户改造协议书、收据2张、黑龙江省热力销售发票2张、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书面证据均为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终端用户分户改造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交纳了改造费用,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对原告的供热管道进行改造,并将被被告断开的供热管道接通。被告主张原告的房屋属于平房不在改造之内,不同意履行改造协议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2014年9月份之前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供热管理处为原告输送了热力,原告亦缴纳了部分供热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逾期不缴纳供热费,应由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供热管理处按规定程序向欠费人予以催缴,原告是否逾期缴纳供热费与被告无关。被告在2014年9月份之后从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供热管理处接管了供热管理,与原告的供热关系应当延续,被告如须与原告签订供热合同等相关手续,原、被告可按规定程序予以办理。现原告没有逾期向被告缴纳供热费,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向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供热管理处缴纳供热费,单方解除供热合同为由,在供热改造过程中将原告的供热管道断开不予供热,理由不成立,故被告应将原告的供热管道接通,对原告予以供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兴安岭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与原告杨某某签订的终端用户分户改造协议,在2015年供暖期前将原告杨某某的供热管道接通,对原告予以供热。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兴安岭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波

代理审判员  李 季

人民陪审员  赵玉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纪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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