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9阅读量:(1522)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加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宝友,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宝友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4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宫某甲(男,**岁)在加格达奇区长虹辖区春城路与长虹大街交叉口一西瓜棚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起来,被告人韩某某顺手拿起西瓜棚内切西瓜用的匕首刺宫某甲左胸部外侧一刀。宫某甲受伤后立即到医院治疗,2014年9月4日12时38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宫某甲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左侧肺脏造成大量失血死亡。2014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没有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宫某甲的死亡结果不是被告人韩某某直接造成的,医院在宫某甲大量失血后,没有尽早及时进行开胸探查和止血修补,失去了有效抢救时间,致使失血性休克无法弥补。同时输血不够,依鉴定结论可见,是医院抢救不及时造成了宫某甲的二次受害,导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乐于助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宫某甲(男,**岁)在加格达奇区长虹辖区春城路与长虹大街交叉口一西瓜棚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起来,被告人韩某某顺手拿起西瓜棚内切西瓜用的匕首刺宫某甲左胸部外侧一刀,宫某甲受伤后立即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救治,医院9月3日的CT片报告初步诊断: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少量)、纵隔向右移位,左胸部皮下积气,住院治疗。因当晚11时许宫某甲呼吸困难,出现衰竭,经医生会诊,于9月4日2时50分至4时30分对宫某甲进行了左肺下叶修补手术。宫某甲经医院手术等抢救治疗无效,于9月4日12时38分死亡。死亡诊断:致开放性胸部损伤,左侧血气胸,左肺下叶裂伤,急性呼吸衰竭,失血性休克。经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宫某甲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左侧肺脏造成大量失血死亡;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在宫某甲的抢救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的参与度与韩某某的伤害行为为同等比例。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9月4日11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被告人韩某某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宫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宫某甲亲属人民币2000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与被害人宫某甲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即地区医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宫某甲亲属人民币220000.00余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有作案工具匕首一把;

2.书证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工作说明、医院病历、赔偿协议、加格达奇区加北乡人民政府五一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五一村民147人联名信、谅解书等;

3.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宫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7.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受伤后到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在被害人宫某甲的抢救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的参与度与韩某某的伤害行为为同等比例;且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公诉机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 娇

故意伤害罪  刑事辩护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