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9阅读量:(1164)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2701民初217号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宝友,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友、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原告为被告提供砂石3000余立方米,共计117000.00元,被告已支付65000.00元,剩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躲避、不接原告电话。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砂石款52000.00元。

被告辩称:该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而且这笔款项也不是被告欠原告的,是原告朋友刘某欠原告的,被告是代刘某偿还该款项,当时被告把117000.00元的一部分款项65000.00元交给原告,其他52000.00元交给了原告的合伙人郭某某,被告有收条为证,而且还有刘某作证。2014年5-6月份左右刘某说,张某欠刘某本人帮助张某推销砂石的提成款5、6万元,刘某把被告单位的车撞坏了,刘某想用张某欠刘某本人的提成款赔偿给被告单位,被告单位当时是同意的,所以被告单位在张某那里拉了117600.00元的沙子,超出了张某欠刘某本人的提成款,张某欠了刘某多少钱被告也不清楚,被告给郭某某52,000.00元,那65000.00元已经给了张某,大概是给张某2次,一次是2014年12月份,一次是2015年1月份,合计65000.00元,给郭某某3次,到2015年1月24日止已经给付完毕,合计52,0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欠条1张,欲证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写的欠条,欠款总额117000.00,已付65000.00元,还欠款5200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收条1张,欲证明刘某所欠砂石款117600.00元已全部付清,收款人郭某某;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出庭),欲证明2015年1月份被告付款给张某和郭某某,合计11760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原告为被告提供砂石。2015年1月1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117000.00元砂石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以为结算凭证。该份欠条上记明,被告已支付原告65000.00元砂石款,还欠原告52000.00元砂石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砂石,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结清剩余砂石款5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将剩余52000.00砂石款支付给了原告的合伙人郭某某,原告不认可,被告属于清偿对象错误,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张某砂石款5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55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退回原告张某550.00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明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英娇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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