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与杨某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9阅读量:(1227)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2701民初615号

原告关某某,男,19**年**月*日生,满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代理人李宝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朝阳路**号。

代表人连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杨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宝友,被告杨某、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0日19时许,原告骑摩托车与被告杨某驾驶的北京现代出租车相撞,经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中,造成原告髋臼骨折、髋臼脱位。在大兴安岭地区医院住院5天后,转齐齐哈尔中医医院住院16天,后又转加区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共住院82天。在齐齐哈尔中医院发生医药费23495.70元。其它医院费用等各项,因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不再提出。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没钱看病,与被告杨某先行达成协议,由杨某赔偿10000.00元,其它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10000.00元医药费。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伤后150日,护理期评定伤后90日,其中前两周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0760.00元(22609.00元×20年×20%)、误工费14325.00元、护理费9932.00元、医药费234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00元、修车费1510.00元、鉴定费4050.00元、鉴定交通费121.00元,以上合计151034.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医药费10000.00元,修车费1,51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10000.00元,交强险合计应承担121510.00元。另外鉴定费4050.00元、交通费121.00元、诉讼费1265.00元,此3项合计5436.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外赔偿。

被告杨某辩称,交通肇事属实,但被告杨某已经赔偿完原告,原告剩下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在大兴安岭地区医院住院5天,之后转院到齐齐哈尔中医医院住院16天,又转回加格达奇区医院住院66天,共住院82天,因为原告只在大兴安岭医院住院5天,之后私自去其他医院治疗,对于在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在大兴安岭医院住院5天的数额,也就是500.00元,对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肇事方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同等;

2.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病历复印件26页、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5页,欲证明原告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过;

3.加格达奇区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5页,欲证明原告在加格达奇区医院住院66天及治疗过程;

4.加格达奇区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欲证明原告出院;

5.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转院介绍信1张,欲证明原告2016年3月10日入院,2016年3月15日转出,住院6天;

6.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为9级伤残、误工150天、护理天数90天,其中前2周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总计护理天数104天;

7.齐齐哈尔中医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1页,欲证明原告在齐齐哈尔中医医院治疗花费23495.70元;

8.修车费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发生费用1,510.00元;

9.鉴定费收据1张、火车票2张,欲证明原告鉴定发生费用4050.00元、交通费121.00元;

10.交通事故赔偿协议1张,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不在向被告杨某主张权利。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私自转院产生的治疗费用不同意赔偿。

被告杨某、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杨某驾驶黑Pxxxxx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由加格达奇区光辉路西向东行驶,行至立交桥第二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光辉路东向西直行原告驾驶的黑Pxxxxx号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右膝皮肤挫裂伤,实际住院治疗5天。2016年3月15日,原告办理了转院手续,2016年3月16日,原告转至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该院中医诊断为骨折病,西医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髋臼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6天,于2016年4月1日出院。原告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495.70元。2016年4月1日,原告转至加格达奇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术后、髋臼骨折术后,实际住院66天,于2016年6月6日治愈后出院。2016年8月3日,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评定9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伤后150日,护理期评定伤后90日,其中前2周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050.00元,交通费121.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驾驶的黑Pxxxxx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在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已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杨某赔偿原告10,000.00元(已付清),原告不再向杨某要求其他赔偿,也不再向车主另行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摩托车驾驶人关某某与出租车驾驶人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关某某在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杨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关某某与杨某各承担50%的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3495.70元,有合法票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90760.00元(22609.00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9932.00元(14天×95.50元/天×2人+76天×95.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14325.00元(150天×95.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修车费1510.00元,有合法票据,予以支持。鉴定费4050.00元、鉴定交通费121.00元,鉴定费用合计4171.00元,是确定原告损伤程度的必要合理花费,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用共计110000.00元,在财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1,510.00元,扣除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已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1,510.00元。对原告鉴定费、交通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外进行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某某大兴安岭分公司原告未办理转院手续、在其他医院产生的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与杨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赔偿原告10000.00元(已付清),原告不再向杨某要求其他赔偿,也不再向车主另行要求赔偿,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赔偿原告关某某1115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明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英娇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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