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新罗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603)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新民初字第2743号

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北门陵园路**号*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朝荣,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红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龙岩市新罗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1份《“某某”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并于当日进驻龙岩市新罗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进驻某某小区后依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服务。然而,被告郑某某作为某某小区月轩路**号的业主却以各种理由拒缴物业。截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欠缴物业费4870.76元。为此,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4870.76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郑某某系龙岩市新罗区某某小区月轩路**号的业主。但是,被告至今未搬入上述房屋,故没有享受到原告提供的服务,原告进入某某小区进行管理的时间为2012年6月底,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7月1日。此外,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且存在乱收费的情况。有鉴于此,被告仅同意在原告诉请物业费的基础上,按50%至70%的标准酌情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龙门塔住宅小区(某某)月轩路**号(建筑面积:213.63平方米)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郑某某是前述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及家政服务。2012年,原告与龙岩市新罗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壹份《“某某”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36个月,即从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别墅(含连体)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2元/㎡/月。合同自签订即日生效,原告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合同签订日止期间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的行为事实,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予以追认。原告及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均在上述合同中加盖了印章。在原告对某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间,被告郑某某拖欠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共计19个月的物业费未付。为此,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判令所如上所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所有权信息表、《“某某”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与龙岩市新罗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的《“某某”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合同签订日止期间对某某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行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均予以追认。因此,原告诉请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物业费,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被告主张其至今未搬入某某住宅小区居住故物业费用应予以扣减,该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且存在乱收费的现象,但对前述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870.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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