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邱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575)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新民初字第1577号

原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吴朝荣、卢坤,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丽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卢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要求判令:1、被告邱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邱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经介绍认识,被告邱某某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当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林某某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等。同时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用途,等等;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人承诺书》,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借款后,被告邱某某仅支付至200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未偿还本金。原告于2013年12月份通过电话向被告邱某某催讨借款,并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邱某某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林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的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承诺书》、《保证人承诺书某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某某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某某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陈某某催讨后,被告邱某某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自愿为被告邱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三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未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12月向被告邱某某主张还款义务,故本案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某某追偿。被告邱某某按月利率2%支付至200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被告邱某某共支付原告利息2400元(30000元×2%×4个月),其中456元(2400-(30000元×(4.86%/12月×4倍)×4个月)]应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邱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44元。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的利息有部分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9544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为715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廖 丽 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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