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新罗区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与福建省龙岩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杜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542)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新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住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朝荣,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凯,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龙岩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龙川东路银河花园*幢*层。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贵天,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祥钦,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福建省龙岩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杜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朝荣,被告福建省龙岩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贵天,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祥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诉称,2006年9月25日,被告福建省龙岩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将楼梯出租给被告杜某,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一次性收5年后,其他15年免租金。该合同签订后,俩被告将原本通往地下室的楼梯堵截,变成临时店铺(店名为:某某工坊)使用。2011年11月17日,俩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福建省龙岩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杜某立即腾空该店铺,并拆除堵截的楼梯。原告多次要求俩被告立即将堵塞的楼梯通道拆除,恢复原来的楼梯状态,但俩被告只是答应,但是均未履行。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撤回起诉。现由于俩被告仍不肯履行搬迁及拆除义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某立即搬离某某大厦一楼楼梯处临时店铺(店名为:某某工坊)。2、被告福建省龙岩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杜某立即将堵塞的楼梯通道拆除,并恢复到原来的楼梯状态。

被告福建省龙岩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杜某均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被告福建省龙岩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龙岩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北路**号某某批发市场一层大厅正面楼梯左右侧二间店,建筑面积约2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杜某作商业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06年10月1日起将出租店面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26年9月30日止收回;租金一次性收5年计84000元后,其他15年免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杜某依约向被告福建省龙岩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缴纳租金84000元,并利用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北路**号某某批发市场一层大厅正面楼梯左右侧二边的通道建二间店铺(店名为:某某工坊)进行商业活动。2011年11月17日,被告福建省龙岩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发出通知给被告杜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2012年2月24日,被告福建省龙岩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再次发通知给被告杜某,要求被告杜某立即拆除、腾空店铺。后原告经要求俩被告腾空店铺,恢复通道原状未果,于2013年9月4日诉至本院解决。2013年12月20日,原告撤回起诉。因俩被告至今未将堵塞楼梯通道的店铺拆除。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案讼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北路**号某某批发市场一层大厅正面楼梯左右侧二边的通道通往某某大厦的地下停车场。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二间店铺是通往某某大厦地下停车场的公共通道,不是被告福建省龙岩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私有财产,其无权出租给被告杜某作店铺使用。被告杜某利用该楼梯通道作店铺进行商业活动,妨碍了公众通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俩被告拆除店铺并将堵塞的楼梯通道恢复原状,符事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龙岩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杜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建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北路**号某某批发市场一层大厅正面楼梯左右侧二边的店铺(店名为某某工坊)拆除,恢复楼梯通道的原状。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景 献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饶珊(代)

排除妨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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