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046)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0321刑初7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巨波,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丽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28日早上,被告人黄某甲驾驶川C95***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工友陈某某,由荣县度佳镇沿S305省道往荣县旭阳镇方向行驶。8时5分,该车行驶至S305省道141KM+350M(荣县度佳镇某某村某组)弯道路段时,因车速过快,与雷某某驾驶的川L6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川C95***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倒地,乘车人陈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黄某甲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货车驾驶人雷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1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辩护人吴巨波对被告人黄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并以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雷某某、王某某、黄某乙、李某某、胡某某、邱某某、孙某某、龚某某等证言;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以及现勘记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为维护国家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但崇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伶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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