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甲、朱某乙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253)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荣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2014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巨波,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高中文化,驾驶员。2014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根,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因经济拮据而产生使用假名、利用“货到付款”方式网购手机,待快递公司送货时予以抢夺的恶念。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朱某乙化名“张某甲”,在“京某商城”网站网购两部苹果5S(32G)手机。2014年8月1日10时40分左右,“京某商城”荣县站快递员朱某丙电话联系化名“张某甲”的被告人朱某乙,约定在荣县新城行政中心大门处交货付款。随后,被告人朱某甲按事前共谋驾驶其白色无牌现代轿车搭乘被告人朱某乙前往取货,当朱某丙将货物交付朱某乙准备收取货款时,朱某乙以上车取银行卡刷卡付款为由,突然窜上汽车后由朱某甲驾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各分得一部手机,朱某乙将分得的一部手机以3000元的价格变卖,朱某甲将分得的一部手机以3800元的价格变卖。案发后,被抢夺的两部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共计价值为10976元。

2014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和手段,由朱某乙化名“王某”,从“某美在线”网站网购,并在自贡市贡井区马吃水“某纳河畔”小区门口,从快递员龚某某处抢夺苹果5S手机(16G)5部。事发后,五部手机均被朱某甲、朱某乙分别低价贱卖。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共计价值23995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朱某乙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朱某丙、龚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辩护人吴巨波对被告人朱某甲构成抢夺罪不持异议,并以被告人朱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永根对被告人朱某乙构成抢夺罪不持异议,并以被告人朱某乙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朱某丙、龚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张某乙、邱某某、焦某某、朱某丁、吴某某、何某某、钟某某、罗某某、傅某某、程某某、朱某戊、兰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供述;以及现勘记录、价格鉴定意见、网购交易记录、收据、手机发票、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李永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而未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直至司法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才全部如实供述,故不成立自首,但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朱某甲违法所得3800元、被告人朱某乙违法所得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但崇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 琨

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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