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184)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荣民一初字第1968号

原告冯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巨波,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马某甲,于1994年12月27日在荣县度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相互了解,在未建立起感情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加之被告性格内向,缺乏交流,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矛盾不断。现夫妻关系处于持续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婚生女户籍证明各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荣县度佳镇人民政府证明各一份;3、马某甲的证词一份;4、荣县新桥镇麻柳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5、残疾军人抚恤金发放记录;6、出庭证人毕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恋爱,于19**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甲,1994年12月27日双方在荣县度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前认识时间长,相互了解,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且共同生育了子女,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然产生夫妻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彼此信任,共同勤俭持家,互爱互让,是能够化解矛盾、和好夫妻关系的。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陶明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戴孟超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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