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苏某某、李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349)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428民初第68号

原告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木工。

委托代理人萧贺林,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寇津,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李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工友卢某某通知原告去位于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河某某村的被告李某家里上卷帘门,干活期间,被告苏某某雇佣为被告李某家安装理石板的工人将未安全放置的暖气片从二楼碰落,当场将原告砸伤,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部外伤,外伤后神经反应,腰背部外伤,椎体变形,左11、12肋骨骨折。原告在某某学院附属医院治疗50天出院,经多次协商,二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73563.24元,伤残赔偿金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另行计算,后期治疗按实际发生额另行主张。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某某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2、某某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据8枚,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住院花费27014.74元。

3、某某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病历复印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48.5元。

5、费用清单,证明被告花费医疗费情况。

6、律师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及原告干活时的收入情况。

被告苏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苏某某同意赔偿,原告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有误,住院期间被告已经预付给原告9000元。

被告苏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7、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苏某某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他去工地的原因我也不知道,我没叫原告去我工地,他去的目的我也不知道。我雇佣苏某某安装大理石,有相应的合同。我买的是卢某某的门,原告为什么让我连带赔偿,我不知道原因。

被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8、收据存根一枚,证明李某购买卢某某两个车库卷帘门,每个卷帘门价格为1500元。

庭审中,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4号、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质证认为,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住院时间是50天,并非原告主张的53天,长期医嘱没有增加营养的要求,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只是由律师做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被告李某提交的8号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卷帘门是我从卢某某手中买的,卢某某让谁来安装与我无关。对被告苏某某提交的7号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苏某某提交的7号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已经给付原告4000元我们认可,但是这是被告苏某某给原告的营养费,不是垫付的医疗费;对被告李某提交的8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综合分析后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在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水泉村河某某建仿古别墅。2015年8月22日,原告孙某某为李某安装卷帘门。同时在现场施工的还有被告苏某某雇佣的为李某别墅安装理石板的工人。在安装卷帘门过程中,苏某某雇佣的工人将暖气片从二楼碰落,砸伤原告孙某某,原告孙某某当日即被送往某某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在门诊留观三天后入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27068.84元。诊断为腰背部外伤、胸12腰1椎体楔形变、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上正切牙松动,左11、12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苏某某给付人民币4000元。出院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5830元,误工费30000元,合计68198.84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苏某某雇佣的工人在给李某家安装大理石板的过程中,将暖气片碰落砸伤原告,苏某某作为雇主对此事故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及标准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70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5830元,误工费4775.3元,复印费48.5元,合计43022.64元,扣除被告苏某某已给付的4000元,剩余39022.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付。

二、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9元,被告苏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海慧

审 判 员  魏 乐

人民陪审员  蒲学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彦阁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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