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甲与林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298)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初字第1988号

原告林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庄坑林,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农民。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坑林和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1999年1月,原告林某甲以户主的身份向龙海市紫泥镇巽玉村*组承包址在该村上娦水田1.02亩。2001年间,出租给林某丙。2003年7月间,林某丙转租给被告林某乙和案外人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被告林某乙和案外人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共同使用原告家承包的土地和案外人林某庚(已亡故)、林某辛、状某、亚某的承包土地。被告林某乙和案外人林某丁、林某戊分别在该土地上建蘑菇房。林某己在该地上种植其他农作物。2007年5月10日,原告林某甲向龙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林某乙及案外人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租赁合同关系,同年10月22日,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龙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甲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林某乙及案外人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未再支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林某乙发出解除土地租赁关系通知,至今,被告林某乙未返还土地也未交纳租金。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拆除租赁土地上建筑物;3、判令被告将租赁的土地返还原告;4、判令被告支付从2008年度起的租金共计7344元。

被告林某乙辩称,向原告租用土地二块事实,现该土地一块已填沙整平,一块已建筑蘑菇房。原告如要讨回土地,应赔偿答辩人填沙砌石和建蘑菇房的费用250000元。2、林某辛已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转让给答辩人,面积0.94亩,现答辩人使用的空地和蘑菇房地并未超过0.94亩面积。请求驳回原告林某甲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址在龙海市紫泥镇巽玉村民委员会*组上娦水田一丘,承包户分田位置从南往北起算为林某辛(东西长115.8米、南北宽5.53米,面积0.96亩)、林某庚(东西长116.1米、南北宽5.4米,面积0.94亩)、状某(东西长116米、南北宽5.52米,面积0.96亩)、林某甲(东西长100米、南北宽6.8米,面积1.02亩)、亚某(东西长116米、南北宽7.21米,面积1.19亩)。1999年1月6日,原告林某甲为户主取得龙海市紫泥镇巽玉村民委员会*组承包上娦水田承包经营权,面积1.02亩,四至为东至埭、西至公路、南至状某田、北至亚某田。承包经营权证号NO086***,承包经营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1年间,林某辛、林某庚、状某、林某甲、亚某的上列土地出租给本村村民林某丙耕作,后因该土地周边都建设蘑菇房,致土地不能灌溉,无法耕种,林某丙放弃对土地耕作使用。2003年7月被告林某乙与案外人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共同使用林某辛、林某庚、状某、林某甲、亚某上娦水田,双方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约定每年租金按本村委会当年发给村民口粮款的标准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各承租人使用土地位置分布情况,以村道为坐标向东排序为:凤舞蘑菇房、林某乙(涉诉空地)、林某丁(蘑菇房)、林某戊(空地、蘑菇房)、林某己(空地)、林某乙(涉诉蘑菇房)。被告林某乙向原告林某甲交纳租金至2008年。后因双方对土地租赁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林某甲于2007年5月10日、2013年4月2日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林某乙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林某乙至今未向原告林某甲交纳租金。2014年7月30日本院配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察和丈量。原、被告双方确认,现涉案土地被告林某乙使用空地在凤舞蘑菇房与林某丁蘑菇房之间长14.9米ⅹ宽6.8米,被告林某乙蘑菇房使用土地长19.5ⅹ宽6.8米。原告林某甲未提供2009年至今村委会当年发给村民口粮款的标准。被告林某乙未提供填沙砌石和建蘑菇房费用的证据。

本院认为,1999年间,原告林某甲一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关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形式,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与被告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作为出租人原告林某甲已于2007年5月10日、2013年4月2日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可以认定解除合同前应当在合理期限通知被告林某乙的事实。故原告林某甲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林某甲未提供2009年至今村委会当年发给村民口粮款的标准,要求被告林某乙支付租金,不能支持;原告林某甲要求被告林某乙拆除租赁土地地上建筑物,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可以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其诉称不予支持;被告林某乙未提供填沙砌石和建蘑菇房费用的证据,其辩称填沙砌石和建蘑菇房的费用250000元,要求原告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

二、被告林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址在龙海市紫泥镇巽玉村民委员会*组上娦水田在凤舞蘑菇房与林某丁蘑菇房之间空地长14.9米ⅹ宽6.8米和蘑菇房用地长19.5ⅹ宽6.8米的土地返还原告林某甲(祥见涉诉承包地现状平面图中阴影部分);

三、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惠民

审 判 员  姚 琼

人民陪审员  郭跃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建平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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