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与被告韩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237)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克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大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韩某某(2007年4月11日出生),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分居4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生活下去,故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韩某某(2007年4月11日出生)由被告抚育,原告每年承担子女抚育费3,600.00元;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对被告韩某进行了调查:被告韩某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抚养婚生男孩韩某某(2007年4月11日出生),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育费每月500.00元;有共同财产20,000.00元在原告处保管(原告否认);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现已分居4年。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韩某某(2007年4月11日出生),原、被告现已分居四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分居四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男孩韩某某(2007年4月11日出生)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育费每年3,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的有共同财产20,000.00元在原告处保管的主张,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婚生男孩韩某某(2007年4月11日出生)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时起每年承担子女抚育费3,600.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大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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