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甲与郭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131)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民初字第3736号

原告郭某甲(龙海市紫泥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庄坑林,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惠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庄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告诉称,2012年8月1日,案外人赖某某所有的闽D×××××小车挂靠原告郭某甲经营的龙海市紫泥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向外出租,双方约定该车由原告保管 收益归原告,与他人发生争议由原告代为处理。同年11月12日,被告郭某乙与原告郭某甲小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闽D×××××小车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 30天,租金按价格表为准。当天双方验车后,被告驾车驶离。租期届满后,被告不交纳租金和返还车辆。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郭某乙返还闽D×××××小车 一辆或在小车无法归还时支付原告郭某甲损失13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闽D×××××小车使用费,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车辆归还日止,按每 月租金4000元计算。

被告郭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

经审 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郭某甲向龙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办龙海市紫泥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汽车租赁。2012年 8月1日,案外人赖某某将所有的闽D×××××宝来牌小车挂靠原告郭某甲经营的龙海市紫泥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向外出租,双方约定该车由原告郭某甲保管、收 益,如车辆与他人发生争议由原告郭某甲代为处理。同年11月12日,被告郭某乙与原告郭某甲签订“小车租赁合约”一份。约定原告郭某甲将闽D×××××宝 来牌小车出租给被告郭某乙使用,期限30天,租金按价格表为准。当天双方验车后,被告郭某乙驾车驶离。租期届满后,被告郭某乙不能归还车辆和支付租金,经 双方二个月时间协商纠纷解决方案未果后,被告郭某乙失去联系至今。庭审中,经原告郭某甲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10月16日漳州龙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对闽D×××××宝来牌小车现有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咨询报告日2013年10月16日闽D×××××宝来牌小型轿车价格为 (128300+10966)×80%=111412.8元;宝来牌小型轿车同档次车辆租赁价格为3800元/月。咨询费3000元。

本 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签订“小车租赁合约”的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生效后,原告郭 某甲已按约将车辆交付被告郭某乙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郭某乙作为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后,按约归还车辆和支付租金,若无法归 还车辆,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2013年10月16日漳州龙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闽D×××××宝来牌小车现有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咨询报告 日2013年10月16日闽D×××××宝来牌小型轿车价格为(128300+10966)×80%=111412.8元。系对车辆当时的价格进行评估, 故被告郭某乙现无法返还车辆,则向原告郭某甲作出赔偿的价格应111412.8元。原告郭某甲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郭某甲在2012年12月12日后二个 月内曾与被告郭某乙协商归还车辆、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事宜,之后原告郭某甲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郭建忠主张从借车日之后的车辆使用费按租金 每月3900元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被告郭某乙未归还车辆,应向原告郭某甲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费用。被告郭某乙应支付原告郭某甲 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的车辆使用费11700元(3,900×3个月);支付从2013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车辆 使用费按车辆价值111412.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咨询费3000元是原告郭某甲的举证费用,其要求被告郭某乙负担, 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 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甲闽DZC***宝来牌小车一辆;若无法归还车辆,被告郭某乙应赔偿原告郭某甲损失111412.8元;

二、被告郭某乙应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占有车辆使用费11700元;2013年2月1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车辆占用费按车辆价值111412.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惠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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