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与龙海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646)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民初字第4531号

原告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庄坑林、黄美娟,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海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饲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海木,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某某饲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年初应聘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烧锅炉岗位,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入职至今双方均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入职后原告通过被告办理的锅炉证件亦被被告无故扣押,拒绝交付原告。2013年2月17日被告以技术不合格为由违法开除原告。同年3月5日原告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的工资2400元;2、因被告未依法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52800元;3、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28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办理锅炉证的费用900元,且退还原告锅炉证;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元月1日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862.07元。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字(2013)11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13年7月29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决书,撤销龙劳仲案字(2013)113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的工资240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52800元(11*4800);3、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原告赔偿金52800元(5.5*4800*2);4、被告承诺出资给原告办理锅炉证的费用900元,但至今未支付且扣押锅炉证,要求被告支付办理费用900元且退还原告的锅炉证;5、因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元月1日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862.07元【5*(4800/21.75)*6*300%】。

被告某某饲料公司辩称,其一、原告在2013年2月份实际上班仅8天,按照月基本工资1400元计算实得工资应为514.94元,而不是2400元且2月份工资是原告未来领取,被告从未拖欠工资;其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且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其三、原告实际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且原告离职是去别家公司领取更高工资,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故不应支付赔偿金;其四、被告并未承诺要支付办理锅炉证的费用且锅炉证在原告手中,被告无需返还;其五、被告公司有为员工安排年休假,按照相关规定年休假不能跨年享受且只能按照月基本工资计算,本案原告请求年休假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于2008年3月至被告公司上班,从事烧锅炉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医保、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2013年3月5日原告以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以技术不合格为由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拒发2013年2月份工资,向龙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的工资2400元;2、因被告未依法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52800元;3、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28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办理锅炉证的费用900元,且退还原告锅炉证;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元月1日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862.07元。2013年5月20日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案字(2012)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2400元和从2008年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000元,款项合计10400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2、驳回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漳民特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仲案字(2013)第113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基本工资为14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月份工资单、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工资条、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系被告某某饲料公司的职员,双方合法的劳动权益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关于入职时间的认定。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原告锅炉操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本院认为,根据相关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原告的工作年限、入职时间,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负举证责任,锅炉操作证只能证明原告有相应的锅炉操作资质,被告以此主张原告的实际入职时间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

关于月平均工资及二月份工资的认定。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且被告未支付二月份的工资,并提供2013年1月份工资单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的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其余均为加班工资,应按照基本工资1400元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同时认可未支付原告二月份工资,但仅同意支付514.94元。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月平均工资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同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不仅包括基本工资也包括加班工资。同时用人单位必须保存相关的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被告主张月平均工资按照基本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未能提供除2013年1月份工资单外的工资支付凭证,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二月份工资2400元。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原告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即双倍工资最迟应予2009年年初支付,但原告2013年3月才开始主张双倍工资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提供录音资料及整理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是因别家公司高薪聘请原告,原告系自动离职而非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其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未提供原始载体且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元月1日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862.07元【5*(4800/21.75)*6*300%】,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原告的年休假均有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因原告需要工作满12个月以上才享有年休假,故原告的年休假工资应自2009年3月开始起算,其主张自2008年1月份开始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予以变更,同时因2013年仅工作48天,其应休年休假为0天【48/365*5-0】,故本院确定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575元(1400/21.75*20*200%】。

关于锅炉证及办证费用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办理锅炉证费用900元并返还相应的锅炉证,因锅炉证属于个人证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证归被告保管,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被告应为原告支付相应的办证费用,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某某饲料公司应给付原告蒋某某二月份工资2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575元,共计4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海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二月份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等合计4975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龙海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林明智

审 判 员  吴晶晶

人民陪审员  林跃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洪艺玲

劳动争议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