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592)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铁民初字第561号

原告何某某,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某区*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夕慈,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肇州县某某镇某某屯。

委托代理人李明斌,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屹,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29***7-1,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某某路。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丽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运输车队,组织机构代码L19***87-9,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流动。

负责人李某柱(个体业主),该车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成,该车队员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某乙运输车队、某甲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吕品政、刘夕慈、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斌、王军屹、被告某乙运输车队委托代理人李某成、被告某甲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丽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7月19日3时许,其乘坐沈某驾驶粤B***5K号丰田小型轿车,沿大齐高速公路(大庆至齐齐哈尔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齐高速公路762公里+10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黑M***58头挂黑****8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沈某当场死亡和原告何某某重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交警部门认定,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被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3日出院。2014年12月15日因此伤情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治疗七天。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受检人何某某左足足弓破坏评定九级伤残等级,右下肢功能丧失12%,评定十级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后续医疗费评定需人民币二万元或按实际发生给付;伤后四个月内应适当增加营养,每日需人民币四十元;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2014年9月3日-2014年11月2日”。综上,原告产生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62,046.36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误工费29,357.00元,护理费15,341.66元,交通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4,800.00元,鉴定费4,510.00元,伤残赔偿金99,479.6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以上共计340,184.62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甲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部赔偿120,000.00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以外的220184.62元损失由车辆所有人宋某某及挂靠某乙运输车队赔偿依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66,055.39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粤B***5K号驾驶人员沈某醉酒驾车,故应认定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不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前7天,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刚刚在公安交管部门顺利通过了年检,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以其反光标识不合格为由要求其承担次要责任,明显不符常理,且事故发生时天已亮,反光标识已失去反光作用,故被告宋某某认为反光标识不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待被告宋某某申请公安机关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后在继续审理。

被告某乙运输车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某某,车队并没有收取任何挂靠费用,故某乙运输车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某甲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宋某某驾驶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00元;2、依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同一起事故中有多名伤者,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依各伤者的损失比例予以确定,本案中沈某已死,故应为其保留一定比例的赔偿金;3、对于原告主张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不同意赔偿;4、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应对医保外用药予以扣除;5、原告其他损失在法庭质证时发表意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故不同意赔付。

原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实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某甲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某某及某乙运输车队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责任认定书认的责任比例不合理,宋某某不应负事故责任;第二组证据,原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1份、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及齐齐哈尔中医医院住院诊断书各1份、医疗费票据2张、用药明细2份,欲证实原告伤情及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62,046.36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宋某某及某乙运输车队主张原告第二次住院缺乏合理性且未能提交住院病案,故对第二次住院治疗不予以认可,被告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主张应对医保外用药予以扣除;第三组证据,某乙运输车队工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某乙运输车队系李某柱个人经营,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齐齐哈尔市安通事发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欲证实原告伤情,有两处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营养费4个月,每天40.00元;出院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一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鉴定费用4,510.00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过高、护理期及营养费用不合理、医疗终结期过长且不能等同于误工期限,被告宋某某及某甲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欲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第四组证据,原告何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系城市户口,故依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款,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户别写明家庭户,家庭户不等于城镇户,也未标明非农业户,故不应按城镇标准主张赔偿款。

被告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黑M***58/黑****8挂机动车检验合格标识及车辆交强险贴、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各1份,欲证实事故车辆在2014年7月10日办理交强险及进行检车,该事故车辆是合格的,被告某乙运输车队及某甲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合格应以事发时交警部门认定为准。

被告某乙运输车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欲证实黑M***58/黑****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1年9月20日出售给被告宋某某,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宋某某,故车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及某甲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不予认可,主张车辆车出售后长期不办理过户登记,明显不符常理。

被告某甲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无任何证据向法院提交。

经质证本院第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宋某某及某乙运输车队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因二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认证;

二、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组二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诊断明确写明“左手及足骨折术后”而该伤情与原告第一次因交通事故住院诊断的伤情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先后两次住院的事实予以认证,关于被告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主张应对医保外用药予以扣除,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认证;

三、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该组证据予以认证;

四、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对鉴定内容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被告宋某某及某甲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认证;

五、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户籍信息标明为“家庭户”,因“家庭户”的户别不是确定当事人户口性质的决定因素,根据我国对户口管理的现状要结合户籍登记的住所地及户口的登记机关所在地来确定当事的户籍性质,而原告户籍住所地为齐齐哈尔某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组,户口登记机关为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安顺路派出所,故本院对原告以该组证据主张其为城镇户籍并依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款说就认证;

六、原告何某某、被告某乙运输车队及某甲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被告宋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事发时事故车辆的状况,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写明“宋某某驾驶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夜间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本院对宋某某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认证;

七、被告宋某某及某甲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被告某乙运输车队提交证据无异议,虽某乙运输车队与宋某某在车辆买卖协议约定“一个月内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及“如乙方不办理过户手续,出现任何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但车辆出售近三年双方仍未办理车籍变更登记,事故发生时车辆仍登记在被告被告某乙运输车队名下,该协议无法对抗原告要求其承担靠挂责任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认证。

经法庭调查、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9时3时30分许,原告何某某乘坐沈某驾驶粤B***5K号丰田小型轿车,沿大齐高速公路(大庆至齐齐哈尔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齐高速公路762公里+10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黑M***58/黑****8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沈某当场死亡和原告何某某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被送至齐齐哈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多处损伤、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腹外伤、左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左手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46天后出院。2014年12月15日,原告因“左手及足骨折术后”在齐齐哈尔中医医院治疗7天。2015年5月15日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受检人何某某左足足弓破坏评定九级伤残等级,右下肢功能丧失12%,评定十级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后续医疗费评定需人民币二万元或按实际发生给付;伤后四个月内应适当增加营养,每日需人民币四十元;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2014年9月3日-2014年11月2日”。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62,046.36元;2、误工费29,357.33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00元/年÷12个月×8个月);3、护理费15,198.28元(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日工资143.38元/天×106天);4、伙食补助费2,300.00元(50元/天×46天);5、伤残赔偿金94,957.80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20年×21%);6、交通费138.00元(3.00元×46天);7、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8、营养费4,800.00元(40.00元/天×4个月);9、精神抚慰金2,000.00元;10、鉴定费鉴定费4,510.00元,以上共计33,5307.77元。

另查,黑M***58/黑****8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某乙运输车队名下,性质为营运车辆。本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粤B***5K号丰田小型轿车驾驶员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黑M***58/黑****8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黑M***58/黑****8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甲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审理中,因此次事故死亡的沈某父母已书面表示,某甲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依比例保留其赔偿份额。

本院认为,粤B***5K号丰田小型轿驾驶员沈某及黑M***58/黑****8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又因黑M***58/黑****8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登记在被告某乙运输车队名下的营运车辆且该车在被告某甲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甲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事故次要责任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沈某因此次事故死亡,现原告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30%的责任比例向被告宋某某及某乙运输车队名主张赔偿并无不当。考虑到本案原告何某某明知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乘车极具风险的情况下,既未劝阻,更未拒乘,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放任态度,故原告何某某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失也存有一定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甲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宋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某乙运输车队与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庭审中被告宋海主张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予以可,欲申请中止案件的审理,因该主张非法定中止审理的理由,且其未能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200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较大的身心伤害,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案件审理中,沈某父母已书面表示,对于被告某甲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理赔款不必为其保留额,故对于保险理赔款可直接赔付原告。综上,被告某甲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94,957.80元、护理费15,042.2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为215,307.77元由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即43,061.55元,剩余损失172,246.22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5,1673.87元,被告某乙运输车队名与被告宋某某负相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共计120,000.00元;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1673.87元;

三、被告某乙运输车队名对宋某某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4,015.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兴

审 判 员 王 睿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秋竹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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