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243)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中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刘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刘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刘某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丁,某州煤业公司工人,系本案被害人刘某次子。

委托代理人冯海云,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赵某甲,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斌,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吕梁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某某街***号。

负责人,王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职工。

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斐、延亚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以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吕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陕K*****、陕K*****挂”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530KM+300M处时,遇前方机动车辆缓慢行驶,被告人赵某甲未依次排队,超越前方车辆在超车道内行驶时,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人赵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吕梁支公司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因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4484.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1800元,停尸运尸费17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8564.5元。其中请求某某财产保险吕梁支公司赔偿492851.6元。针对以上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当庭出示有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停尸运尸费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只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能够积极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吕梁支公司的代理人认为,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某某财产保险吕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据保险合同约定按70%承担赔偿责任,3、被害人的居住证明存在瑕疵,应予以核实;4、误工费和交通费被死亡赔偿金吸收,不应予以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陕K*****、陕K*****挂”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30KM+300M处时,遇前方机动车辆缓慢行驶,被告人赵某甲未依次排队,超越前方车辆在超车道内行驶时,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的家属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的民事补偿协议,被告人赵某甲家属在保险公司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外再另行补偿人民币9250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

同时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陕K*****”牵引车于2014年12月19日在某某财产保险吕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2014年12月24日在某某财产保险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限额为50万元;陕K*****挂”于2014年12月24日在某某财产保险吕梁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限额为5万元。

另查明,死者刘某出生于19**年*月**日,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崔家崖村人,生前暂住在离石区梧桐苑社区。其生前有四个子女,崔某甲、崔某丙分别为其长女和次女、崔某乙、崔某丁分别为其长子和次子,均已成人。

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刘某生于19**年*月**日,生前暂住在离石区某某苑社区,此有离石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吕梁市离石区凤山街道梧桐苑社区居委会证明、崔某则集体土地使用证、身份证明、证人闫某的证言及相关照片予以佐证,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按法律规定以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4年,24069元/年*14年*1人=336960元;2、丧葬费,按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48969÷12个月*6个月﹦24484.5元;3、存尸、运尸、装殓、验尸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数额为17400元。案发后,被害人身体损伤严重,并后来一直在太平房内存放,必然产生较高运尸、整容装裹验尸、停尸等费用,并有实际管理经营太平房的王文某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具体数额,本院予以确认;4、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本院据崔某乙、崔某丁从事的行业依照山西省2014年度同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计算一个月,崔某乙从事农业、崔某丁从事采矿业,具体数额为34230元÷12个月*1个月+65904元÷12个月*1个月=8344.5元;5、交通、食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为1800元,考虑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8898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接受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8日,赵某甲电话报案称其驾驶的货车在209国道中钢6号桥附近撞死了一个行人,报警电话为135****5419,报警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4时10分许。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肇事车车主,2015年6月18日4时许,司机赵某甲给其打电话告知其驾驶的车辆在209国道中钢六号桥附近撞死了一名行人。

证人崔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刘某的之子,证实2015年6月18日,其母亲刘某在209国道中钢6号桥附近撞发生交通事故身亡。

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8日4时许,其驾驶“陕K*****、陕K*****挂”红色欧曼半挂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钢六号桥至七号桥之间时,遇前方机动车辆缓慢行驶,其在超车道内超越前方车辆行驶时,因反向车道停满车,灯光晃得没有看清路面情况,突然听见前部一声巨响,其慢慢的靠了边把车停在七号桥桥头,下车看见车左前侧大灯、前保险杠变形,车辆的前脸被碰缺失了一部分,然后其跑回事故现场看见超车道靠近隔离带边上倒着一个人不动,然后就打电话报了警并通知了车主,交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回交警大队。

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中阳“6.18”交通事故现场散落物碎片与“陕K*****、陕K*****挂”号货车左前部破损缺失处断口边缘吻合一致,符合陕K*****、陕K*****挂号车发生事故时所散落遗留。

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对送检的死者血样、崔某丁、崔某乙血样进行鉴定,死者的血样为崔某丁、崔某乙血样生物学母亲的相对机会为99.99%,鉴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赵某甲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材料,证实其驾驶资格为A2型驾驶证,合法有效。

肇事车辆基本信息和行车资格材料,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为合法运营车辆。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赵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某某财产保险吕梁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本案肇事车辆“陕K*****、陕K*****挂”在某某财产保险吕梁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时间、期限及保险限额。

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的相互近亲属关系。

离石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吕梁市离石区凤山街道梧桐苑社区居委会证明、崔某则集体土地使用证、身份证明、证人闫某的证言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生前居住在离石区梧桐苑社区,可视为城镇居民。

停尸、运尸费证明,证实事发后的停尸、运尸费用的具体支出项目及计算方法。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领取赔偿款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家属和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一致经济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致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家属能够积极补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有关此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因本案肇事车“陕K*****、陕K*****挂”在某某财产保险吕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者可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故某某财产保险吕梁支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本起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先予足额赔付,具体赔偿数额为11000元(死亡赔偿金),然后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被告人赵某甲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某某财产保险吕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应依据合同约定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吕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对该车辆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为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履行其赔偿义务,以弥补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除法律规定的免责等事项外,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不得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因此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事项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某某财产保险吕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关此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肇事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某某财产保险吕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家属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调解协议,其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因刘班某死亡所受经济损失38898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23191.2元,其余损失自负。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

上述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志立

审 判 员  张班明

人民陪审员  冯艳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卫东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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