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诉某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276)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202民初570号

原告某甲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褚某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彬,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某甲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某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梅担任审判长,与法官金雳、法官苑海艳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品政、被告某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两位委托代理人张某彬、李某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出卖三台设备(分别是SH**-0.7/95/**-AII、SHW10.**.0/115/**-AII、SHW**-1.0/115/**-AII),合同总价款2,080,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先预付原告30%锅炉款,余款2013年年末一次付清。原告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所有义务,但被告在2013年8月20日仅支付了832,000.00元锅炉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了500,000.00元锅炉款,被告至今仍欠原告748,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48,000.00元及利息179,520.00元(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按一分利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二、2013年8月21日记账单及记账凭证一份;三、2014年1月29日记账单及记账凭证一份。

被告某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事实,锅炉欠款本金是561,099.00元,并非原告所说的748,000.00元,且利息不同意给付,因合同没有利息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某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付款明细单(科目辅助明细账)一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单,欲证明被告已经实际给付原告七笔款项,现仍欠原告561,099.00元。原告对此付款明细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明细中只有两笔是偿付本案合同款的,即2013年8月20日及2014年1月31日的两笔,其余付款均非本案争议的款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台设备(分别是SH**-0.7/95/**-AII、SHW10.**.0/115/**-AII、SHW**-1.0/115/**-AII),总价款2,080,00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先预付原告30%锅炉款,余款2013年年末一次付清,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价款全部付清之日起归买受人所有。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原告将设备给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给付原告锅炉款832,000.00元,于2014年1月31日给付500,000.0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748,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748,000.00元及利息179,520.00元(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按一分利计算)。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某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锅炉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称实际欠原告锅炉款为561,099.00元,但从被告所提交付款明细可以看出,只有2013年8月20日、2014年1月31日的付款摘要中写明是锅炉款,故被告实际给付原告锅炉款为1,332,000.00元,仍欠原告748,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锅炉款本金74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0%,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即1.3-1.5倍。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2月26日即立案时起的利息,按年利率8.4%(6.0%*1.4)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6日利息为20,94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某甲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锅炉款本金748,000.00元,逾期利息20,944.00元(截止至2016年6月26日),此后利息顺延至本判决履行时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5.00元,由被告某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489.00元,由原告某甲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1,5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梅

审 判 员 金 雳

代理审判员 苑海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路泽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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