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甲、洪某乙等与洪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272)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浦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洪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原告洪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原告洪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原告洪某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木荣,男,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洪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委托代理人袁宝果,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某己,男,住漳浦县杜浔镇。

原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丁、洪某戊与被告洪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丁、洪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陈木荣及原告洪某甲、洪某乙、被告洪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宝果、洪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丁、洪某戊诉称,1999年,漳浦县杜浔镇近城村第九村民小组重新划分承包地,分为口粮田(每人口0.15亩)及征购任务田(每人口0.1亩),其中四原告的征购任务田(合计2.5亩)及洪某甲的一份人口田(0.15亩)组合在一起分在近城村坑仔地片,四至为:东至洪某壬水田地,西至溪岸,南至后姚村田片,北至洪某癸水田地。分地后原告先后转包给洪某戊、洪某庚耕种,承包金为2.5亩征购任务田按征购任务数0.15亩人口田按每年90斤稻谷的标准计算。2003年,因近城村委会修建机耕路暂停耕作,同年,政府宣布免除征购,被告即霸占原告上述的2.65亩土地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洪某丙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并恢复原状,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至今10年的土地承包金损失人民币15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丁、洪某戊请求判令被告洪某丙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土地并恢复原状,应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对讼争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提出讼争土地系漳浦县杜浔镇近城村第九村民小组重新划分承包地后承包给其经营使用,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仍无法向本院提交政府核发的权属证书和相关的承包合同及其对讼争土地拥有权利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漳浦县杜浔镇近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及杜浔镇近城村第九村民小组的承包土地底册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洪某辛等村民的书面证言材料及杜浔镇近城村第九村民小组的上缴征购任务粮明细表不足于证实原告对讼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双方的土地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作为本案原告,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必须先由有关部门确权后,才能提起侵权之诉,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戊、洪某乙、洪某甲、洪某丁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8元,退还给原告洪某戊、洪某乙、洪某甲、洪某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巫旭晖

代理审判员  郑枝坤

人民陪审员  洪毅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宇平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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