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庄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343)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靖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宝果,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丽虹,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庄某甲(又名庄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

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庄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宝果、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值为人民币27400元的16辆摩托车,用于云霄县广场活动销售,被告黄某某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摩托车数量,并注明款未付。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16辆摩托车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74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400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其没有与庄某甲共同向原告购买摩托车,而是庄某甲要在云霄做销售活动,临时叫其帮忙。其是受庄某甲的委托向原告提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名,摩托车共是16辆,价款多少不清楚。故货款应由庄某甲支付,与本人无关。

被告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庄某甲向原告购买16辆摩托车,用于云霄县广场做销售活动,并临时叫被告黄某某帮忙。同日,被告黄某某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摩托车数量,并注明款未付。

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黄某某系受被告庄某甲委托向原告提货的。被告黄某某也证实其与庄某甲的妻子黄XX系同学关系,”137××××7995”系庄某甲的手机号码,”130××××6296”系黄XX的手机号码。

从2014年1月27日起,原告的职工彭XX多次通过手机短信与庄某乙(电话:137××××7995)联系,要求被告庄某乙尽快支付货款。同时彭XX也多次通过手机与庄某甲的妻子黄XX(电话:130××××6296)进行短信联系,双方证实货款为人民币27400元。2014年7月4日,黄XX同意在2014年8月15日前将庄某乙所欠的货款27400元汇入彭XX的农行卡(卡号;622848XXXXXX)内。事后,该货款没有支付。庭审中,被告黄某某也提供其与黄XX的手机短信记录,黄XX在短信上说要将货款汇给黄某某,再由黄某某支付给原告,但事后也没有支付。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福建冠程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冠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增值税发票,以此证实出售给被告庄某甲的摩托车系向冠程公司购买,购买时的价格为人民币1691元/辆。

上述事实,有被告黄某某签名的送货单、冠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增值税发票、彭XX与庄某甲及黄XX的短信记录清单、黄某某与黄XX的短信记录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庄某甲向原告购买摩托车,拖欠原告货款,因有被告黄某某签名的送货单及原告员工彭XX与被告庄某甲及其妻子黄XX的短信记录等电子数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庄某甲支付拖欠的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黄某某系受被告庄某甲的委托向原告提货的,其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即庄某甲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庄某甲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400元。

二、驳回原告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2.5元,由被告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国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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