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498)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进军,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油平,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海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李海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海某、被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进军、白油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李海某因投资房地产生意需周转资金向高某借款,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高某向李海某提供借款50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3%,双方及连带责任保证人武某萌、李宝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高某当日通过贺龙的银行账户向李海某提供借款485万元(预扣一个月利息)。李海某向高某出具借据,载明:“今贷到高某人民币500万元,月利3分,期限1个月。”李海某及担保人武某萌、李宝某均在该借据上签字按印。高某诉称,借款后李海某将利息给付至2012年6月1日,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李海某辩称其于借款当日即将借款返还到贺龙的银行账户,但其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0年10月8日双方约定借款事宜,原告高某于当日向被告李海某提供485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则双方所签借款合同于当日成立并生效,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海某辩称其已将借款偿还,但除证人贺龙出庭作证之外,被告再未提交其向高某偿还借款的其他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海某提供的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且原告高某不认可,不足以对抗原告高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等书证,故对被告李海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应承担向原告高某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因原告高某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为485万元,故被告李海某应按该数额向原告高某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原告高某诉称被告李海某将利息付至2012年6月1日,被告李海某关于已付利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高某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时间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6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800元,由被告李海某负担45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海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高某处借了钱后就将钱给了高某的合伙人武某萌,给高某付利息的事情自己也没有实际参与,一审判处上诉人偿还借款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数额为485万元符合客观实际,截止2012年6月2日前,上诉人共给被上诉人高某偿还款项3015000元,按照3%的月利率,上诉人超付了134100元的利息。另外,借款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以前多付的利息应当抵充本金,抵充后的欠款本金应为3627562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认为,上诉人李海某承认自己已将利息付至2012年6月1日,故一审判处其从2012年6月2日承担借款利息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截止2012年6月2日,上诉人李海某共给被上诉人高某偿还款项30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对于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认定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李海某对于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当日书写借条并收到485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称其已将借款偿还高某的合伙人武某萌,对此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李海某与高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李海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正确。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起止时间的问题。上诉人李海某提出的其多还的利息应抵充本金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海某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自愿支付利息,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利益,现其以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请求对已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无法律依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李海某出具的借据中虽载明借款数额金额为500万元,但因高某实际出借的数额为485万元,故原审按实际借款数额485万元确定借款本金数额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2年6月1日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处李海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为标准从2012年6月2日起计算利息之付清之日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海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2元,由上诉人李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立革

代理审判员  李 咏

代理审判员  郭 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滕欣燕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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