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友诉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事民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863)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203民初80号

原告王某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勇,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某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某区某路,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韩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桐平,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友诉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某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友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某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友作为投保人,为妻子魏某华在被告处投保“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原告王某友为受益人。被保险人魏某华于2015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2.5倍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原告王某友提出索赔申请,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将索赔资料的原件扣留,并利用免责条款做出不予赔偿的决定。为维护原告王某友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王某友投保时,阅读了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及投保书,了解保险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某甲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通知的义务。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责条款,某甲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齐公交认定(2015)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魏某华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某甲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王某友主体身份及王某友与魏某华是夫妻关系。

2、企业信息单及投保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某友在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投保“祥和万家”保险,原告王某友与被保险人魏某华是夫妻关系,原告为受益人。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鉴定文书(复印件)、医学死亡证明(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的妻子即被保险人魏某华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符合理赔条件。

4、理赔决定通知书和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甲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某甲保险公司对免责事项没有做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应当由民政部门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王某友与魏某华是夫妻关系及王某友是受益人,王某友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魏某华死亡过程,不能证明魏某华与原告王某友是夫妻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在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字体也已经加粗。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编号为031000****4724)(复印件),证明投保人王某友已经阅读了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及投保书,了解保险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某甲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通知的义务。

2、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复印件),证明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责条款,某甲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某甲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魏某华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某甲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王某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固定格式内容,不能认定王某友对保险条款和内容全部了解以及被告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说明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及被告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刘某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了被保险人魏某华意外死亡的事实,符合原告投保时投保目的。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友系投保人,也是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魏某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7日,原告王某友在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处为被保险人魏某华投保了“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40年7月28日24时止,已交保费8892.00元,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2015年9月23日16时许,刘某明驾驶黑BR***2号小型轿车,沿梅区双河农场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一生产队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魏某华驾驶黑B***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保险人魏某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日,齐齐哈尔市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魏某华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等原因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原因、次要责任;刘某明负事故主要原因、主要责任。保险条款2.3.2条的约定:“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2.5倍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原告王某友携带保险合同和相关资料向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某甲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2.4条的约定,以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为由拒赔。故原告王某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5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王某友在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中第2.4条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和其内容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王某友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某甲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保险人魏某华死亡的主要原因与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死亡主要原因是事故主要责任一方即刘某明造成的。故魏某华的死亡符合保险条款第6.6条规定的“意外伤害”的释义,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王某友在投保时,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对王某友和魏某华是夫妻身份未提出异议,说明符合承保条件,且王某友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和双河农垦分局第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能证实王某友和魏某华是夫妻关系,王某友作为受益人,主体资格适格,其主张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5倍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友保险金25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愿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人民陪审员 林 彦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鹏瑶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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