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孝义市某某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426)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吕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山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西街省某巷**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进军,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义市某某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梧桐电力公司东侧。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贵,山西胜之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建”)与被告孝义市某某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义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西某建的委托代理人武进军、许某某,被告孝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某建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日与被告孝义市某某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1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某某特LED照明生产基地建设项目1#、2#楼公寓楼、职工食堂、1#、2#车间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积极履行其施工义务。工程于2010年8月10日开工,2011年年底工程全部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72000000元(其中1#公寓楼工程结算金额为9431157.05元;2#公寓楼工程结算金额为7552740.58元;1#车间7247872元;2#车间7370753元;成品库结算金额为9202716.09元;办公楼结算金额为20610461.11元;围墙结算金额为458311.48元;现场签证结算金额为264369.82元;临建移位结算金额为626000元;扣除水电费133412.13元),原、被告双方有关负责人均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从2010年开工后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8616966.8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383033.16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339280元(从工程完工之日即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及从2014年12月29日至执行之日的利息。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13383033.16元及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339280元,合计15722313.16元,已长达三年之久,被告据不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据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3383033.1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339280元(从工程完工之日即2011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28日);从2014年12月29--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294854元;2015年6月28日起到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每天的利息按1803元计算。

被告孝义某某针对原告山西某建的诉请辩称,1、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完整的增值税发票,因此答辩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后续款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原告没有提供,从而给被告继续履行造成不便,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6条,答辩人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更不能得到支持;2、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3、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竣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0年5月1日,但是本案涉案工程并没有在此日期竣工,被答辩人应该承担迟延竣工所给我方造成的损失;4、被答辩人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被答辩人拒开增值税发票、迟延竣工等违约行为,导致我方未能支付后续款项,因此其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

原告山西某建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双方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1年1月25日《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1日、2011年1月25日与被告孝义市某某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某某利特LED照明生产基地项目1#、2#楼公寓楼、职工食堂,1#、2#车间等工程;(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关于26项工程款及进度款的支付,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工程施工中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后的95%,留5%的质保金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2%,剩余3%在工程保修范围内逐年付清;《补充协议》拟证明工程竣工时间可以顺延、延期;(3)、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中均没有明确约定提供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不存在增值税发票的问题。

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72000000元(其中1#公寓楼工程结算金额为9431157.05元;2#公寓楼工程结算金额为9369031元;职工食堂的结算金额为7552740.58元;1#车间7247872元;2#车间7370753元;成品库结算金额为9202716.09元;办公楼结算金额为20610461.11元;围墙结算金额为459311.48元;现场签证结算金额为264369.82元;临建移位结算金额为626000元;扣除水电费133412.13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截止目前原告认可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8616966.8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383033.16元未付。

3、财务付款明细、付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从2010年开工后至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8616966.8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383033.16元未付;

被告孝义某某针对原告山西某建出具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工程的1#、2#公寓楼,1#生产车间、职工中心食堂认可,其它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承建了那些工程;所有原告陈述的竣工时间都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即使原告所述的工程是在主合同约定,但是都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职工食堂是在2011年12月完成的,整整迟延了7个月,1#、2#公寓在2011年11月完成,迟延了6个月,1#生产车间在2011年7月完成,也迟延了2个月;根据原告所说的顺延工期的问题,应当经过工程师的确认。对结算书本身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都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虽有人员的签字,不知道是谁签的,不予认可;双方结算并不能说明提供了完整的竣工验算资料,提供税票是原告法定的义务,被告付完款后应当及时提供发票,但是其一直拖着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对财务付款明细、付款收据不予质证。

经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山西某建公司于2010年8月1日与被告孝义市某某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1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某某特LED照明生产基地建设项目1#、2#楼公寓楼、职工食堂、1#、2#车间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72000000元(其中1#公寓楼工程结算金额为9431157.05元;2#公寓楼工程结算金额为7552740.58元;1#车间7247872元;2#车间7370753元;成品库结算金额为9202716.09元;办公楼结算金额为20610461.11元;围墙结算金额为458311.48元;现场签证结算金额为264369.82元;临建移位结算金额为626000元;扣除水电费133412.13元)。从2010年开工后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8616966.8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383033.16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项目有哪些?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其计算的依据是什么?3.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3个阶段)与被告答辩的内容是否形成被告同时履行抗辩的权利?4.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到底哪方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某建公司于2010年8月1日与被告孝义市某某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1月25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并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附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该合同约定。从2010年开工后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8616966.84元,原告山西某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孝义某某支付其工程欠款13383033.16元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开工,双方于2012年12月双方组织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1月28日就所有工程进行了汇总结算,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均由被告方公司的盖章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授权代理人田晓明签字认可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各项《工程结算书》在案佐证,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方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工程结算书》均有被告公司盖章与被告方工作人员以签字认可的方式,认可原告以工程结算书所结算的工程价款。该工程结算书已生效,依法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孝义某某支付其工程欠款13383033.16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逾期竣工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双方前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日,此部分约定的工程范围为:1#、2#公寓楼、1#生产车间以及职工中心食堂,但是通过工程结算情况表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范围包括:1#、2#公寓楼、1#生产车间、职工中心食堂、2#生产车间、成品库、办公楼、围墙、现场签证以及临建移位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13.1第(2)、(4)款以及29.1条之约定,因迟延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因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程相应顺延,且被告在双方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时均未对工程提出异议,故被告以原告逾期竣工构成违约拒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辩称以原告未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某某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工程施工中,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90%;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质保金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2%,剩余3%在工程保修范围内逐年付清”,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据此,是否提供或全额提供发票并非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提前条件,原告在双方付款过程中一直向被告提供普通建设工程发票,而非被告所述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之主张不能成立,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山西某建主张被告孝义某某支付所欠工程款相应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5条约定,发包人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通用条款33.4条约定:“。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发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因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息标准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山西某建主张被告孝义某某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支持。按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施工中,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90%;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质保金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2%,剩余3%在工程保修范围内逐年付清”,故原告山西某建主张被告孝义某某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本金及其利息也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完工之日即2011年12月31日起算,被告孝义市某某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应承担利息为:2011年12月31日(原告承建工程完工时间)起至2013年1月27(工程结算前一日),以欠款本金13383033.16元×90%=12044729.8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3年1月28(双方工程结算时间)起至2014年1月28日(工程结算后一年内),以欠款本金13383033.16元×(95%+2%)=12981542.1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所欠工程款的相应利息,所欠工程款利息以欠款本金13383033.16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效,但计算利息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孝义市某某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3383033.16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程完工之日即2011年12月31日(原告承建工程完工时间)起至2013年1月27(工程结算前一日),以欠款本金13383033.16元×90%=12044729.84元为基数;2013年1月28(双方工程结算时间)起至2014年1月28日(工程结算后一年内),以欠款本金13383033.16元×(95%+2%)=12981542.16元为基数;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所欠工程款的相应利息,所欠工程款利息以欠款本金13383033.16为基数,前述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17903元,由被告孝义市某某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瑜

审 判 员  张晓艳

代理审判员  吕 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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