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苏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242)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以涉嫌犯盗窃罪经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春燕,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男,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以涉嫌犯盗窃罪经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平生,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以涉嫌犯盗窃罪经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进军、张金鑫,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珊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高某某、苏某某、高某甲三人经事先踩点协商,流窜到柳林县柳林镇薛家湾村石山沟,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脚扣等工具将中国电信柳林分公司安装在薛家湾村石山沟至双泉沟正在使用中的HYA200×2×0.4的通讯电缆盗割327.1米,HYS100×2×0.4的通讯电缆盗割258.3米。案发后,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12326元。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三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均有前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还认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亦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系柳林县联通公司临时工,与被告人高某甲同村。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让高某甲跟随其去柳林县柳林镇薛家湾山上修理电话,在高某某维修电话期间,高某甲看到有不少电缆线,遂提议盗窃,高某某同意,随后二人驾驶摩托车查看了地形。次日,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找到苏某某,告诉苏某某二人预谋实施盗窃的意思,苏某某也表示同意。3月23日下午,三人一起吃过晚饭后相跟来到沙曲村,向苏某某的朋友李某某借了一辆柳州五菱面包车,返回柳林县联通公司,高某某从公司取了剪刀和脚扣。当晚三人驾车来到柳林镇薛家湾山顶预先看好的地点,由高某某将一粗一细两根电缆剪断,后三人来到一根电杆跟前,将该两根电缆的另一端剪断,三人合力将两根电缆线拉到一起,因电缆过长过多,将电缆剪成数段,一部分装在车上,运往柳林县煤气化公司对面山上的一块空地。在第二次运输电缆行至康家沟村口时,三被告人被柳林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抓获,所盗电缆被扣押,其中HYA100×2×0.4电缆线258.3米、HYA200×2×0.4电缆线327.1米。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326元,现已返还给柳林县电信公司。在判决宣告之前,三被告人的家属主动向法院退赔柳林县电信局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高某某曾于2007年、2008年分别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后在联通柳林分公司上班。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高某甲向高某某提议称柳林镇薛家湾山上有电缆线可以盗窃,二人随即观察了地形。同月23日晚9时许,高某某、高某甲、苏某某三人在一起时,高某甲再次提议实施盗窃,苏某某遂借来一辆面包车,三人来到薛家湾村双泉沟山上、冯家圪郎等地,由高某某使用脚扣爬上电杆,用一把剪刀将两根电信公司用于宽带和电话通讯的电缆剪断,三人拉至车里,由苏某某驾车拉至柳林县煤气化公司对面的山沟里藏好。随后三人再次返回薛家湾石山沟山上,将先前剪下的电缆线盘好装到车上,准备将电缆线送至庙湾时,途中被巡特警民警抓获。

2、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21日下午,高某甲跟随高某某去柳林镇薛家湾石山沟山上维修电话线,高某甲在对面山上看到有电缆,便提议盗窃,后二人相跟观察了地形。次日,高某某、高某甲又带苏某某实地查看了电缆,并商定次日晚实施盗窃。23日晚,苏某某向沙曲村的一个朋友借了一辆面包车,高某某从其工作的联通公司拿了一把剪刀和一副脚扣,三人来到薛家湾山上,高某某用剪刀将一粗一细两根电缆线一头剪断,随后来到一根电线杆跟前,将另一头电缆线剪断,并将电缆盘成两团;后三人又来到薛家湾冯家圪郎的一户人家房顶上,剪断两根电缆线,盘成两团;之后又来到石山沟工商所房顶上,又将剪断的电缆线盘成两团。三人返回冯家圪郎,将先前剪下的三团电缆放在车上。苏某某提议将偷来的电缆放在庙湾村的山上。三人第二次运输剪断的电缆线行至康家沟路口时,被巡特警大队民警查获。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22日,高某甲称自己在薛家湾山上看到有些电缆线可以盗窃出售。23日下午,苏某某、高某甲、高某某一块吃过晚饭后,从沙曲村李某某手中借了一辆面包车,来到柳林镇薛家湾村山顶上,高某某用剪刀将一粗一细两根电缆线的一端剪断,后三人驾车来到电缆线的另一端,高某某将另一端也剪断。三人合力将电缆拉在一起,因电缆太长,便将电缆截成数段,部分装在车上,运至柳林县煤气化公司对面坡上的一块空地藏好。后三人返回薛家湾山上将剩余的电缆装车,行至往康家沟村走的三岔路口时,被巡逻的民警查获。

4、受害单位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柳林县电信分公司报案材料及韩某某的陈述。证明韩某某系柳林县电信公司的线路主管。2014年3月24日11时许,电信公司负责薛家湾片的田某某称该片电缆线被盗,失盗电缆为200对与100对的电缆各600米,价值49200元。

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田某某为柳林县电信公司薛家湾片的线务员。2014年3月24日,薛家湾村的电信用户反映该片电话和网络信号中断,田某某在检查中发现正在使用中的部分100对、200对各600米通讯电缆被盗,导致薛家湾村冯家沟、向阳沟、石山沟用户的200户电话及250户宽带停用。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3日19时许,苏某某将朋友李某某的银灰色柳州五菱面包车借走。

7、柳林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及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23日晚,柳林县巡特警大队民警在巡逻中发现一辆可疑面包车,在盘查中发现该车内坐有三名男子及存放大量电缆线,后将该三人带回询问时,三人承认了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8、柳林县人民法院(2008)柳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柳林县人民法院(2007)柳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明高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苏某某于2007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甲于2008年5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9、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柳林县电信分公司证明及通讯电缆价目表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23日晚,该公司安装在柳林镇薛家湾村石山沟至双泉沟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被盗,规格为200×2×0.4(单价52元/米)、100×2×0.4(单价30元/米)两种,每种失盗600米。该行为导致宽带用户250户、电话用户200户不能使用,直接损失42900元。

10、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2014年3月24日,公安机关从高某某手中扣押剪刀一把、电工脚扣一副、HYA100×2×0.4电缆线258.3米、HYA200×2×0.4电缆线327.1米、银灰色面包车一辆。2014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将该电缆线返还该柳林县电信公司。

11、指认照片。证明高某某、苏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及藏匿赃物的地点。

12、柳价认鉴(2014)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12326元。

1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互相印证,且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苏某某结伙以秘密窃取的方式,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司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三被告人从归案至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家属主动代为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对三被告人均有前科的指控,经查,三被告人前次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均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故对公诉机关的该公诉意见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同时从车上查获了作案工具及赃物电缆线等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中自动投案的规定情形,不予采纳;三辩护人的其余辩护观点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梁

审 判 员  刘维军

人民陪审员  王致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凯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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