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江某、祝某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2186)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同刑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江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成安县,身份证号码1304*********22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工业区某某村谋村*组**号。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在河北省成安县公安局投案,即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北省永年县看守所,同年8月1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宏伟,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身份证号码411**********23052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商城县上石桥镇某某村新庄。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在河南省商城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投案,即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信阳市看守所,同年8月2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海青,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志,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81******3537,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桥头村,系被害人王喜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凤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6*****1748,汉族,农民,住址同王某志,系被害人王喜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洪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岔河某某园小区*号楼*单元***室,系被害人王喜某之堂哥。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江某、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志、马凤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李江某、祝某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亚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某,上诉人李江某、祝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宏伟、肖海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5日,被害人王喜某被网友以谈恋爱为名骗至大同市,被告人李江某安排被告人祝某娇和张某彬(另案审理)到大同市火车站接被害人王喜某,被告人祝某娇和张某彬接到被害人王喜某后,将被害人王喜某带到大同市某某里小区**楼*单元**号传销人员居住宿舍,欲让被害人王喜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害人王喜某发觉该室为传销组织后要求离开,被告人祝某娇和刘佳某(另案审理)、伍国某、黄某等传销组织人员不让其离开。饭后,黄某又安排被告人祝某某和张某彬、伍国某带被害人王喜某外出,被害人王喜某的人身自由遭到限制。当晚,被害人王喜某被安置在宿舍里面靠近窗户的位置睡觉。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王喜某坠楼身亡。被告人李江某得知被害人王喜某跳楼后安排传销人员离开躲避。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江某到河北省成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祝某某到河南省商城县公安局产业聚集区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高琪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4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高琪回到某某里小区宿舍时在一栋楼前发现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头附近全是血,遂拨打110报警。

2、证人马兆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5日17时许,王喜某通过电话告诉表姐马兆某,王喜某和祝某娇出去转的时候,后面有人跟着,吃饭的时候十多个人一起吃,且不让王喜某出去租房住。马兆某告诉王喜某可能是搞传销的组织,让王喜某有机会就离开。后王喜某给马兆某发短信说晚上能出去就给马兆某回电话。

3、证人张寒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9日张寒某将某某里小区**楼*单元**号房屋租给陈保某,李江某也在,陈保某称其平时不在,交房租和其它事情给李江某打电话。

4、证人赵振某的证言证明,赵振某因找网友来到大同市,加入了传销组织。传销组织的领导者是李江某,来到这个传销组织的人都不可以随便进出,谁出去都得得到李江某的同意,晚上睡觉,李江某就锁了门,屋内的人出不去。2014年4月15日中午,赵振某回到宿舍,见到王喜某,还见到一个叫娇姐的女人,听谈话知道王喜某是娇姐接来的。王喜某要到外面居住,娇姐不让。下午娇姐和张某彬、王喜某出去。19时许李江某在房间里和王喜某谈了约一个小时,然后就吃饭睡觉。到凌晨2时许,赵振某听说王喜某跳楼了。李江某让他们收拾东西出去躲避。赵振某与刘佳某走在最后,下楼时碰到警察。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被网友汪雪某约至大同见面,2014年4月11日刘某被汪雪某、张某彬带到某某里小区**楼*单元**号宿舍,宿舍有十几人,感觉他们是传销组织,进去后刘某的手机被李江某扣押,刘某提出要离开,宿舍的人说等他搞懂传销课上的问题再说。不论刘某干什么都有几个人跟着,睡觉时在宿舍最里面靠窗户的位置,出楼道的房门是从里反锁的。李江某是宿舍的负责人,有事会告诉黄某,让黄某安排去做。4月16日凌晨2时许,宿舍里一个东北籍的男的跳楼了,当晚,他和刘某脚对脚挨着窗户睡。李江某让大家收拾行李走,刘某和张某彬下到一楼时被警察拦住了。

6、刘佳某在侦查期间供述,刘佳某2013年6月被朋友骗到大同,参加了直销。祝某娇在网上聊天认识王喜某后,以谈对象为由想把王喜某发展成下线。2014年4月15日上午,祝某娇与张某彬去火车站接回王喜某。王喜某想去外面租房居住,祝某娇和刘佳某、伍国某都劝说不让出去。下午,王喜某和祝某娇要出去,为防止王喜某跑了,张某彬和伍国某就跟着去了。晚饭后睡觉,为防止王喜某逃走,王喜某被安排睡在紧挨窗户的位置,刘佳某睡在王喜某的旁边,看住王喜某。到了凌晨2时许,刘佳某发现王喜某不见了。李江某让大家拿上随身的手机、钱包、银行卡离开。刘佳某与赵振某离开时碰上张某彬和刘某,听说来了警察,就返回宿舍。后四人被带到派出所。李江某是这个传销组织的领导,虽然李江某没讲什么,但大家都很默契,刘佳某知道应该盯住新来的王喜某。白天的时候,蒋超某坐在客厅内看着王喜某。

7、张某彬在侦查期间供述,2014年3月15日左右张某彬来到大同见网友、找工作,被网友安顿在一个小区,说是直销,张某彬交了2900元买产品,之后就留在那里。李江某是那个组织的领导,黄某是二把手。伍国某、蒋超某等人平时轮流在客厅坐着看门,防止新人跑了。张某彬的任务是陪新人玩,让新人解除戒备心理,尽快加入组织。4月15日上午,祝某娇让张某彬一起去火车站接人,在火车站接上王喜某,然后买菜回到宿舍。因宿舍人多,王喜某提出要到外面租房居住,祝某娇不让。下午,黄某让张某彬、伍国某陪着祝某娇、王喜某出去玩,主要是为了人多看住王喜某。晚饭后大家睡觉,李江某把房门反锁。凌晨2时许,张某彬被人叫醒,说出事了,张某彬、刘某、刘佳某、赵振某就下楼,被警察拦住。后知道王喜某跳楼死了。

8、被告人祝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祝某某在大同搞传销,2014年4月14日晚,组织里搞财务的王某方去宿舍找到祝某某向祝某某介绍了王喜某的情况,说王某方在网上用祝某某的相片以搞对象的名义将王喜某骗来,让祝某某第二天接王喜某。第二天早,寝室长李兵对祝某某说陈保某安排祝某某先到李江某宿舍,祝某某就去了李江某宿舍,找到李江某后祝某某把王喜某的信息给了李江某,李江某就安排张某彬和祝某某去火车站接王喜某,接到王喜某后,三人买了菜于10时许回到李江某宿舍,王喜某看到宿舍里边人多就要出去住宾馆,李江某宿舍的二把手黄某不让他出去住,并安顿祝某某不管以什么方式都要把王喜某留下。王喜某坚持要走,祝某某就哭了,其他人也劝,王喜某就没走。中午一起在宿舍里吃了饭。13时许,黄某安排祝某某、张某彬、伍国某带王喜某出去玩,因为怕王喜某跑了就多安排张某彬和伍国某跟随。晚6时许回到宿舍后黄某他们找王喜某谈话,谈话后王喜某的手机被黄某他们扣下放在女寝室,应该是怕给家人打电话或报警。晚饭后,祝某某就在李江某宿舍睡觉,宿舍门平时都锁着。凌晨2时许,有人敲女生宿舍,说出事了,起来后得知王喜某跳楼了,李江某就叫人都走了。

9、被告人李江某在期间供述,李江某在大同搞传销,是某某里小区**楼*单元**号传销宿舍的宿舍长。2014年4月14日下午,祝某某到宿舍找到李江某,说王某方在网上以祝某某的名义骗来一个男子,接来后住在李江某宿舍。后来课堂领导陈保某给李江某打来电话说第二天让祝某某和张某彬去火车站接个人。当晚祝某某住在该宿舍。15日早,祝某某问李江某接上那个人干嘛去,李江某说接上去玩,因为这属于传销组织里的一种流程,接上新人后带他玩一两天。白天李江某出去找房,跟宿舍的人说了有新朋友要来,安排黄某把家看好,即把宿舍人员和生活安排好,有人出去的话派人一块儿出去。黄某是宿舍的二把手,都清楚怎么干。晚6时许李江某回到宿舍见到那个男子,和他打了个招呼就进了屋里。晚9时许吃过晚饭后,李江某和几个男的就进东屋睡觉,那个男子睡在挨窗户的位置。凌晨2时许,李江某被伍国某叫醒,说新来的人跳楼了。李江某给陈保某打了电话,五六分钟后,陈保某和王某方到了楼下,陈保某给李江某打电话让上边的人收拾东西走。李江某下楼后,陈保某带着李江某在一家宾馆呆了一晚,次日早晨,经理李某剑给了他们二人每人2000元让他们出去躲。

10、辨认笔录证明,刘佳某、张某彬、赵振某、刘某对李江某、伍国某、祝某娇作出辨认;刘佳某、张某彬对跳楼死亡的王喜某作出辨认;刘佳某、张寒某对陈保某作出辨认。

11、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江某、祝某某对大同市城区某某里小区**楼*单元**号进行了指认,并指认了12号楼下王喜某坠地死亡的位置。

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死者是王喜某,死因是高处坠落死亡。

13、到案经过、村委会证明、羁押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江某于2014年8月10日到河北省成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临时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8月1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一中队带走;被告人祝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到河南省商城县公安局产业聚集区派出所投案,临时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8月2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一中队带走。

1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江某、祝某娇的身份情况与判决首部所列相同。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由于被告人李江某、祝某某等传销人员对被害人王喜某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致王喜某坠楼身亡,被告人李江某、祝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志、马凤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交通费3925元,食宿费6368元,丧葬费23203.5元,误工费7734.5元,共计41231元,应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江某、祝某某为让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致被害人为逃脱传销组织而坠楼死亡,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江某安排被告人祝某某等人实施了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害人在被拘禁期间为逃脱传销组织而坠楼死亡,该死亡后果与被告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在拘禁被害人过程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为使被害人参与传销而非法拘禁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对非法拘禁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629元、死亡赔偿金143080元的诉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江某、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志、马凤某经济损失41231元,二被告人与其他责任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李江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传销组织的策划者是陈青德、陈保某,而上诉人李江某的行动受陈保某安排,系本案的从犯;上诉人李江某对被害人王喜某不存在侮辱、殴打和捆绑情节,不具备从重处罚的条件;被害人王喜某的死亡与上诉人李江某的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李江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祝某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祝某娇受传销组织头目指使,所起作用与同案犯张某彬、刘佳某相同,系从犯;被害人王喜某的死亡与上诉人祝某娇的行为之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上诉人祝某娇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如果原审二被告人能够积极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建议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

二审期间,在本院的主持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王洪某代表原告人王某志、马凤某分别与原审被告人李江某的父母李某辉、董素某,原审被告人祝某娇的父母祝德某、张某芳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1、原审被告人李江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王某志、马凤某物质损失7万元;2、原审被告人祝某娇一次性赔偿原告人王某志、马凤某物质损失6万元;3、原告人王某志、马凤某均对李江某、祝某娇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并撤回对原审被告人李江某、祝某娇的起诉。协议达成后,原审被告人李江某、祝某娇的父母已实际按约履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江某、祝某娇以吸收传销组织成员为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上诉人李江某、祝某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被害人王喜某坠楼身亡,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李江某、祝某娇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江某安排同案祝某娇、张某彬从火车站接被害人王喜某至传销窝点,并负责管理本案传销组织的寝室活动,非法限制被害人王喜某的人身自由,应当认定为主犯,故上诉人李江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祝某娇接受传销组织安排,接站、看守并以谈对象为由劝阻被害人王喜某回家,其行为与同案犯张某彬、刘佳某所起作用相当,系从犯,可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李江某、祝某娇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考虑到上诉人李江某、祝某娇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并已取得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祝某娇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社区矫正,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

三、上诉人祝某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义军

审 判 员  刘瑞清

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伟英

非法拘禁罪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