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某某某(漳州)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453)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芗民初字第2856号

原告张某某,男,**岁。

委托代理人林景川,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漳州)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漳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景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漳州)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劳动年限达到17年,在自己的岗位上尽职尽责,但被告至今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以来不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未依法为原告购买医疗保险,而且自2012年8月开始,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86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4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金额3100元;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2年8、9、10、11月的工资金额12400元。

被告某某某(漳州)家具有限公司书面辩称,2008年1月,原告张某某到原告单位工作,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其与张某某共同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2012年11月,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自2012年11月4日起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8、9、10月的工资,并未拖欠原告的公司。原告离职后向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18日该委员会做出了芗劳仲案字(2012)XX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802元,经济补偿金15500元等。现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承担拖欠的工资11802元,判决不予承担经济补偿金1550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1年元月起受聘于被告公司,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08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聘用原告,但原、被告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4日起原告未去被告处上班。原告向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8600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金额3100元:5、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2年8月、9月、10月、11月的工资金额12400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96年起在职期间的医疗保险。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芗劳仲案字(2012)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7天内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7天内支付拖欠的工资11802元、经济补偿金15500万元,合计27302元。3、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7天内为申请人补交在职期间的医疗保险。4、驳回申请人的其余申诉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16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2年8月至11月4日工资总额为7256.8元。被告已经支付5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芗劳仲案(2012)XXX号仲裁裁决书、工号牌、原告银行历史流水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薪资表,原告社保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1年元月起受聘于被告公司,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5400元及尚欠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8月至11月4日的工资总额为725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2012年11月4日起未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总额为7256.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356.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98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665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原告自2001年元月起受聘于被告,其工作年限计算至2012年11月4日为11年零11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月工资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16元,被告公司应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为2316元/月×12个月=2779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200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未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向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金额31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是有关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规定,属于判断用人单位是否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而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某(漳州)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漳州)家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某某某(漳州)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动报酬6658.8元、经济补偿金27792元,以上两项合计34450.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某(漳州)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华望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颖鸿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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